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0號
TNHM,107,上易,260,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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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酉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7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酉宸於民國103年6月間,邀約友人宋惠芳投資購買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編碼為○○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與宋惠芳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做為購屋訂金,倘房屋無法購得,林酉 宸應於同年8月中旬返還上開50萬元訂金。談妥後,宋惠芳 遂陸續於103年6月6日、16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林酉 宸向李政博所借用○○通訊行之○○○○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內。詎林酉 宸於103年6月間向土地仲介黃逸嫻交付斡旋金35萬元擬購買 上開○○街房屋未果,而收回前揭斡旋金後,明知依約應將 宋惠芳所交付50萬元歸還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將上開50萬元清償自己在外 積欠之債務,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筆款項。嗣宋惠芳於103 年9月間無法聯繫上林酉宸,且從黃逸嫻處得知房屋已售予 他人,並將斡旋金退還林酉宸林酉宸卻未依約歸還,方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酉宸(下稱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 均坦認邀約告訴人宋惠芳(下稱告訴人)投資房地產而收受 宋惠芳交付之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宋 惠芳同意將50萬元讓我另外投資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000地號的土地,我也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宋惠芳擔保 還款等語。經查:
1.告訴人為投資系爭房屋而分別於103年6月6日、16日匯款總 計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除據證人宋惠芳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李政博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無誤(警卷第4至6頁、核交一卷第6頁反面),復 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客戶收執聯2張、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號以○○銀字第 10622483910123號函文所附之○○通訊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 卷可按(警卷第14頁、偵續卷第136、141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可認定。
2.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將前揭匯款50萬元挪為他用,證人 宋惠芳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匯款的當 下有無跟林酉宸約定若契約目的不達成,這50萬元該如何返 還?)很簡單,就是返還給我,當時口頭上有這樣講。」「 他說如果房子沒有買賣成功的話,斡旋金就會返還給我。」 (原審卷第46頁)。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其內容載明:「本 人林酉宸(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3年6月期間,再次邀約 宋惠芳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共同以860萬元購買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1間,並約定雙方各預付 訂金50萬元整(乙方分別於103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及103年 6月16日匯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至匯款至甲方所指定○○ 通信行帳號:000000000000),甲方承諾於8月間完成買賣 貸款程序,若貸款未達總價9成,此買賣視同無效,甲方需 於8月中返還訂金50萬元整予乙方。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約」(警卷第17頁)。顯然告訴人交付前揭投資款給被告前 ,雙方約明倘無法順利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即應在8月中旬 返還上開50萬元款項無誤。固然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9月12 日始簽立前揭合約書,該日已逾合約書內容被告得以履約( 103年8月中)之期限。然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投資 當時沒有請林酉宸簽立合約書和本票,但因為林酉宸跟我約 定時間已到,但都沒有看到成果,所以我就找林酉宸出來寫 合約書和本票,時間是103年9月12日,是要讓我有保障。一 開始林酉宸就有說要寫合約書給我,但我匯款給他後,他就



很忙,才會拖到後來3份合約一起寫。林酉宸也有簽本票給 我,都是那個時候一起簽的。因為我匯給他50萬,怕沒保障 ,所以他簽一張50萬的本票給我,是林酉宸自己說要簽的」 (偵續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他當 初跟我講會在8月中的時候返還這筆錢,可是後來沒有,我 一直找他人都找不到,所以那時候的合約書我才會說8月中 是他當初口頭承諾我的時間,但我是在9月份才找到他,所 以9月份才補簽這個合約」(原審卷第48頁反面),已合理 說明事後補簽合約書僅係將雙方原口頭約定內容予以明文。 而被告確實同意合約書內容並簽名其上,此由證人宋惠芳證 稱:「輾轉找到林酉宸時,請他把我之前匯過款項給他的以 及他提供給我的那些標的,出具本票跟合約書給我。合約書 是我們雙方協議好,因為有讓他看過,這裡面陳述的都是他 當時提供給我的土地的所有資料與他跟我講的內容去擬定的 。當天見面的時候,我就帶著簽好的合約書去找被告,當天 我有讓他先看過,他覺得沒有問題才簽的。因為我一直找不 到他的人,那天好不容易找到他。所以這3張合約書是同一 個日期簽的。他一開始是說8月中,如果斡旋沒有成功,8月 中斡旋金就可以返還給我,但是後來我就一直找不到他的人 ,到9月份找到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會處理給我,所以他 那時候才跟我簽這個合約,同時他也帶我去設定其他土地的 部分」可徵其情(原審卷第46反、48頁),並有該合約書附 卷可考。顯然,被告確實同意若未能如期購得系爭房屋,即 應將前揭款項返還告訴人無訛。況證人宋惠芳於原審時,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前揭50萬元款項要另作其他投資(原審 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辯解告訴人同意挪為他用云云,即 難憑採。
3.參以證人即被告委託斡旋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業者黃逸嫻於 偵訊中證稱:「我從事仲介、投資。我仲介○○街000巷00 號(即系爭房屋整編後之門牌編碼,參偵續卷第94頁)的房 地給林酉宸。他拿一張35萬元的支票下斡旋,當時我要賣他 760萬元左右。支票輒進去後,我問林酉宸後續如何付款, 但是他一直沒有來談,後來就跟林酉宸說要解約,把35萬元 退還給他,房子要賣給別人。林酉宸答應後,我就把當初簽 的斡旋契約撕掉。」「我跟我的下一位買家先拿35萬元,存 入林酉宸所開立○○銀行的支票帳戶,這樣就不用再抽票, 證明有退斡旋金給他。」等語(偵續卷第151頁),並有卷 附面額35萬元支票影本1紙可按(偵續卷第156頁)。被告固 曾下斡旋金給仲介黃逸嫻,然事後因故未買賣系爭房屋,被 告業已取回黃逸嫻退還之斡旋金,依被告與宋惠芳之約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投資款5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於103年9 月2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予邱世敏,該以買賣為原因 之發生日為103年8月18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偵續卷第111頁),可知本案房屋於103年8月18 日已確定無法由宋惠芳購買,被告與仲介黃逸嫻係直接接洽 系爭房屋買賣,就此當知之甚詳。然由證人宋惠芳證稱:「 (簽合約書時)林酉宸說系爭房屋還沒有處理好,因為那個 房子的狀況有很多問題,等系爭房屋屋主的部分處理好了, 買到的機會很高。」「我會去找黃逸嫻是因為我都找不到林 酉宸,他也不接我的電話,才透過黃逸嫻知道那間房子處理 的狀況。」各節(原審卷第46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9月12日簽立合約書時,猶隱瞞系爭房屋已於103年8月間 轉售他人之事實,顯足彰顯其侵占系爭50萬元款項之意欲。 再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街房屋部分我有支付定金30 萬,後來無法貸款,所以取回30萬定金。因為我已經在外面 積欠太多錢,沒有向宋惠芳說明這件事情,而是將錢拿去還 我的債務」等語(核交一卷第8頁),堪信被告自知購屋不 成,本應向宋惠芳說明並返還款項,卻將款項做為已用,清 償其在外之其他債務,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誤。(二)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宋惠芳有好幾筆投資,都是混在一起, 也沒有約定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是投資哪一筆房地產。而告 訴人事後同意接受另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也表示其已同意轉 投資云云。然查:
1.證人宋惠芳於警詢中,已證述其於103年3月10日、14日、31 日、4月16日所匯各筆款項,係分別投資臺南市○○區地號 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下稱○○區土地)、臺南市 ○○區○○段地號000號、000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明 確,並未與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之款項相互混淆(警卷第7至 11頁)。且證人宋惠芳在103年9月12日和被告分別就○○區 土地、○○段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簽立合約書,約明各筆投資 應履行條件、期限、宋惠芳所支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如何 計算獲利各節,均有不同約定。顯然告訴人對於前揭50萬元 款項係投資系爭房屋之用途十分明確,並未與其他筆投資金 額、標的混淆可言。被告所辯宋惠芳前後交付數筆匯款,任 由被告自行運用投資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2.被告固於103年9月12日與告訴人補簽合約書時,同時辦理○ ○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徵諸證人宋惠芳證稱:「是被告自 己主動跟我提,怕我會擔心,所以他把那些東西也做設定, 可是那塊土地其實已經設定給很多人,不是只有設定給我, 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順位。設定的金額也包含這50萬元。320



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我覺得他這樣是為了取信我,也就是 他把金額墊高,讓我不用擔心他不會還我這筆錢。就只是為 了擔保當時這幾筆錢得以履行」「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別的辦 法。當初給他的錢有些是跟親戚朋友調的錢,當下覺得他有 設定給我,就表示他有那個誠意」等語(原審卷第47、49頁 ),顯然被告提供○○段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充其量 僅係擔保其將按約定如數返還告訴人的投資款,尚難推斷告 訴人同意被告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為其他投資用途。 3.又被告以葉振坤名義就○○段土地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在宋惠芳之前,該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邱威標呂道明施柏安、周金涼等順位在前之扺押權人,該筆土地 合計已擔保債務達600萬元,除據證人葉振坤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核交二卷第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核交二 卷第11至26頁)。而○○段土地公告地價合計550萬,業經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交一卷第30頁)以被告僅持有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擁有該土地價值更低於前 揭公告地價。嗣債權人邱威標就該○○段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442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特別變賣程序,為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 撤回終結乙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6日南院 崑103司執方字第123442號函文在卷可考(偵續卷第53頁) ,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時,即知該○○段土地應有 部分價值實難清償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總額,遑論足以 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是告訴人前述因尋求被告索還投資金不 得,已無他法,乃與被告將口頭約定行諸文字而簽訂合約書 以確保其債權,並為擔保被告還款,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方式擔保其債權,較屬可信。益見告訴人不可能在被 告尚須提供抵押權擔保所欠債務,顯已無力還款時,猶同意 被告將前揭50萬元轉為他項投資之可能,此由被告前於偵查 時供稱:「所有的合約跟本票都是103年9月12日補簽的,是 為了要擔保他的債權,所以才會在9月15日登記抵押權給宋 惠芳」可徵其情(核交二卷第92頁)。況告訴人若同意轉投 資,而投資本有損益,即得預期受有損失,豈有要求設定抵 押權擔保投資必定獲利無損失此違反常情之作法?是被告辯 稱前揭抵押權設定,可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將上開50萬元轉投 資○○段土地之用云云,顯難憑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契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猶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提供土地擔保其返還告 訴人前揭50萬元款項,卻又逕自將該50萬元抵償自己其他債 務使用,顯然具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縱獲告訴人同意延後 還款或被告於案發後一再表明願意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參 酌上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 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因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再犯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①、 ②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固於105年12月29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前開①案既於10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審酌被告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後,於契約目的未達成時,本應立即返還款項, 竟為己利將之侵占,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告 訴人雖係匯款進入第三人即李政博開設之帳戶,惟該帳戶實 際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已實際取得告訴人匯款50萬元,即屬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有侵占之故意,業經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又其以身為 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難認有何 適法理由得予減輕其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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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