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6號
TNHM,106,上訴,19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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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章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許世烜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來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民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章陳榮華李金來楊建民均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含出海),乃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處分之 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 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李金來楊建民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前分別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1月14日南檢欽圓102偵1097字第02678、02680、02681、 02682 號函,原審於105 年7 月26日以南院崑刑寒103 訴 729 字第1050039107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偵字第1097號卷 ㈡2 之2 第132-137 、140-141 頁、原審卷第4 頁),並 經原審以被告葉義章等4 人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偽造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分別判處被告李金來有期徒刑2 年,被告葉義章有期 徒刑2 年6 月、2 年,被告陳榮華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 ,被告楊建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被告葉義章李金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楊建民應執行刑有期徒 3 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李金來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 ,檢察官又以被告葉義章李金來另涉有同類型之案件,與 已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同一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審理。嗣原審於107 年10月16日以南院武刑 寒103 訴729 字第1070056789號函知本院將自107 年11月1 日起解除被告葉義章等4 人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 院卷㈩第79頁)。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葉義章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葉義章等4人雖否認犯行,但其等既分別經檢 察官起訴及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等犯有上開罪嫌顯屬重大 。又被告葉義章等4人分別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刑度非輕 ,且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另經原審分別諭知沒收其等之犯罪 所得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百餘萬元,被告楊建民另經 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合計亦有70餘萬元。依被告葉義章等 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及沒收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增加其等畏 罪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被告葉義章等4人均屬高學歷知識份 子,從事教育工作;而上開犯罪所得又非被告葉義章等4人 唯一之經濟來源,顯示其等應有相當經濟能力,滯留國外不 歸,苟可出境、出海,其等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參以 本案案情繁雜,審理中又經檢察官以被告葉義章李金來另 涉有同類型之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被告葉義章等 4人本案犯罪時間自98年間起至100年,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 ,刻正為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葉義章等4人若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



調查證據,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目的,及審酌司 法投入審判資源的耗費,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限制出境、出海可能 影響被告葉義章等4人之生活,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 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係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徒自由權利 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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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