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32號
TNHM,106,上訴,11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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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慶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民國103 年間(按:正確時間應 自100 年底至103 年初,詳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楊雅筑 因種植黃梔子樹,而向被告訂購黃梔子樹幼苗,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9萬4450元(歷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雙方已約定由被告前往楊雅筑黃梔子農田砍植成樹約 4 萬餘株,並以此抵償上開貨款;且被告明知與楊雅筑間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05 年7 月21日於該署接受詢問時,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誣指楊雅筑:「伊於103 年間,確 有去楊雅筑黃梔子農田砍樹,但那只是幫楊雅筑整理多餘 的樹枝,伊再把多餘的樹枝砍回來另外移植,數量僅約1 、 2 萬枝,那是楊雅筑要送伊的…。楊雅筑於101 年底某日至 104 年6 月間某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47 萬元未償還。 」等語,誣指楊雅筑涉犯詐欺罪,使楊雅筑受有刑事處分之 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 字第5960號(下稱前案)對楊雅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犯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檢察署對楊雅筑的申告及指控。 ㈡告訴人楊雅筑否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347 萬餘元的事實,並 主張向被告訂購樹苗積欠貨款29萬餘元部分,業已經被告前 來砍黃梔子成樹4 萬餘棵抵債而清償。
㈢被告於前案指控楊雅筑詐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認為犯罪事證不足而對楊雅筑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整理的楊雅筑借款明細表(即附表二 ),與被告所提出兒子黃柏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的領款紀錄 不符,即被告無法證明楊雅筑向其借款。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7 月7 日執行命令,顯示被告的薪 資債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 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證 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給楊雅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楊雅筑自100 年底起即陸續向 其訂購黃梔子幼苗,共計積欠幼苗貨款29萬餘元,另楊雅筑 於種植期間因缺乏資金支付工資、租金、農作費用、購買車 輛等,乃陸續向其借款347 萬餘元,孰料104 年底黃梔子收 成後,並未依約定將黃梔子交給伊處理,楊雅筑涉嫌觸犯詐 欺罪嫌」,及被告嗣後於105 年7 月21日於該署接受詢問時 ,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為上開指述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自101 年起即陸續借款34 7 萬餘元給楊雅筑,多係自其太太陳萍萍帳戶及兒子黃柏為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或者交付部分以陳萍萍為發票人的支票 給楊雅筑去周轉,最後再由陳萍萍帳戶兌現票款;另伊於10 3 年間確實有僱人前往楊雅筑黃梔子農田砍伐黃梔子樹枝 回去扦插育苗,數量僅約1 、2 萬棵,且該樹枝係楊雅筑贈 送伊的,並非抵銷黃梔子幼苗的貨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就被告主張楊雅筑積欠其黃梔子幼苗貨款29萬餘元部分,經 查:
㈠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楊雅筑於其上簽名確認、期間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的估價單26份附卷可 參(前案他字卷第4 頁以下),楊雅筑於原審對此亦坦承稱 :黃勝慶所提出黃梔子樹苗的估價單,從100 年至103 年1 月間,我歷次在黃梔子樹苗的估價單上簽名並且註記尚未付



款,總金額合計29萬7450元,這部分的樹苗的錢是我先向黃 勝慶積欠的,我同意以單據為準(原審卷第285 頁),堪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所憑據,所言非虛。
㈡至於楊雅筑就此筆債務辯稱:被告前在103 年間春天,為了 推廣黃梔子給其他公司,曾經到伊農田砍伐黃梔子成樹側枝 ,大約4 萬棵,伊和被告約定用以抵償積欠被告的上開債務 等語(前案交查卷第19頁、本案核交卷第7 頁、原審卷第28 7 頁、第289 頁、第306 至307 頁)。被告則主張:被告確 實曾前往砍伐楊雅筑黃梔子樹,但只是幫楊雅筑整理多餘 的樹枝,把多餘的樹枝砍回來另外種植,數量約1 、2 萬枝 ,那是楊雅筑要送被告的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說法, 雖無法舉證證明所述屬實,然楊雅筑就其上開說法,同樣無 法舉證證明所述屬實。而由黃梔子成樹剪下的樹枝確實可以 扦插育苗,因此被告曾僱工前往楊雅筑的農田砍黃梔子樹( 或樹枝),業據證人即曾由被告僱用前往剪枝的羅妙於原審 (原審卷第497 頁)、證人即曾和楊雅筑合夥種植黃梔子樹 的沈宗模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1 頁),則被告辯稱 :其僅前往楊雅筑農田砍回多餘的黃梔子「樹枝」回來扦插 育苗,且經楊雅筑同意贈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其次,楊 雅筑明知其向被告訂購黃梔子樹幼苗時,均簽立有如附表一 所示的估價單26紙,其上並明載「未付款」,則楊雅筑若果 真與被告約定,同意被告前來砍伐黃梔子樹4 萬餘棵用以抵 償歷次訂購幼苗的貨款,何以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估價單, 此亦有令人懷疑之處!至於楊雅筑於原審雖然證稱:黃梔子 樹的樹枝如果大量被砍下來,隔年黃梔子樹收成會少很多, 伊不可能平白送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9 頁),然觀諸附 表一,楊雅筑於103 年1 月仍以積欠貨款方式向被告訂購幼 苗,另依照楊雅筑及案外人李莉卉於原審的證詞(原審卷第 289 頁、第345 頁),楊雅筑曾於103 年12月間持被告所交 付、由被告太太陳萍萍擔任發票人、楊雅筑擔任背書人的票 號000000000 號支票,向案外人李莉卉調借現金(按:詳下 述,暫不論楊雅筑此筆金額係為自己借款,或為被告向李莉 卉借款),可見被告與楊雅筑在103 年間的交情互動猶佳, 加上楊雅筑又自承其當時種植黃梔子樹的農田分散高達10幾 個地方,面積高達8 、9 甲(前案交查卷第19頁),則楊雅 筑同意被告前來砍伐部分黃梔子樹的樹枝,並將該樹枝贈送 給被告,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完全不可能。綜上,被告上開主 張並非毫無所本,亦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完全 為子虛烏有,刻意誣陷楊雅筑,則被告向檢察官申告此部分 詐欺,尚難遽論具有誣告犯意。




六、就被告主張楊雅筑陸續向其借款347萬餘元部分,經查: ㈠被告主張楊雅筑自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為了黃梔 子樹農田的開墾、種植、施肥、租金及購買貨車,曾陸續向 其借款347 萬餘元,被告均係自太太陳萍萍帳戶、兒子黃柏 為帳戶提領現金給楊雅筑,或交付伊太太陳萍萍的支票給楊 雅筑去周轉現金,業據被告整理各筆借款的資金來源資料一 覽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二),並有相對應陳萍萍帳戶、黃柏 為帳戶的提領明細在卷可參(如附表二,陳萍萍帳戶見原審 卷第583頁以下、黃柏為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 ㈡觀諸被告所使用的上開帳戶,帳戶內當時均存有足夠的現金 ,顯示被告確實有資力可以出借款項給楊雅筑;反觀卷內楊 雅筑積欠被告的幼苗貨款估價單(即附表一),楊雅筑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陸陸續續向被告訂購幼 苗共計26筆,小至7 千元、1 萬元的款項,楊雅筑均無法支 付,可見楊雅筑當時經濟能力確實較差,而有向外調度資金 的需求;則被告主張:楊雅筑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日後黃梔 子樹收成後交給其處理用以抵債等語,尚非無據;反而楊雅 筑於偵查、原審陳稱:其以自己的錢就可種植黃梔子田,不 需要向被告借等語(前案交查卷第28頁、本案核交卷第21頁 參照),似乎與事實較為不符。
㈢又一般缺錢者向親戚朋友借錢時,通常會告訴親戚朋友借錢 目的何在,楊雅筑向被告借款時,兩人交情尚佳,衡情亦應 會如此,因此被告即會知悉楊雅筑借錢所為何事。而被告於 偵查初期即105 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指述歷歷 稱:楊雅筑開墾、種植、施肥、租金、「購買貨車」都是我 出資(本案核交卷第7 頁),嗣於105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仍然稱:車子是楊雅筑去看的,我沒有跟她去,她 跟誰買的我不清楚,車號我也不知道,我直接將30萬元現金 交給楊雅筑去購買(本案核交卷第20頁)。又被告於偵查初 期的105 年11月25日即提出附表二,並指出編號2 即102 年 4 月1 日出借30萬元即係借給楊雅筑購買貨車,嗣於原審仍 為如此主張(本案核交卷第15頁、原審卷第75頁),嗣經本 院調閱楊雅筑名下財產歸戶資料,發現楊雅筑確實在102 年 4 月9 日名下多了一部中華汽車廠牌的車輛(本院卷第141 頁),恰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可見被告主張楊雅筑曾向其 借款乙情尚非完全無據。
㈣被告主張編號3 借款其中一部分,是替楊雅筑支付地主李永 慶押金部分:
證人李永慶(原審卷第77頁租賃契約書的地主)於原審證稱 :原來是黃勝慶向伊承租灣橋那一段的土地,後來黃勝慶



紹他的「股東」楊雅筑來向伊租東山鄉的土地。契約書上面 是寫種黃梔子,楊雅筑確實二筆土地都有種。契約書第一頁 最後一行有寫「附註:押金貳萬元整」,簽約當時楊雅筑只 有拿土地的租金2 萬5 千元給伊,伊請楊雅筑再給伊「押金 」,若到時楊雅筑不做了,伊就無息把2 萬元還楊雅筑,黃 勝慶對我說他與楊雅筑是合夥的,因為市場要擴大,後來伊 有對黃勝慶說伊要「押金」2 萬元,黃勝慶就把「押金」補 給伊。伊很少與楊雅筑見面,伊大部分都是找黃勝慶,因為 伊都是與黃勝慶聯絡,且是黃勝慶介紹楊雅筑給伊,伊長時 間都在國外,不知道被告與楊雅筑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的情 形,伊認知上就是只要黃勝慶楊雅筑有給就好,他們是合 夥關係,所以就找比較熟的黃勝慶來處理,租金只要有給伊 就好等語(原審卷第501-511頁),證明被告確實有替楊雅 筑墊款支付押金給地主李永慶的事實。
㈤有關被告主張編號19提供票據供楊雅筑調現部分(發票人係 被告之妻陳萍萍,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2 萬8000元) :
被告於偵查初期的105 年11月25日即提出附表二,指出編號 19即在103 年12月12日兌現的票款2 萬8000元,係出借太太 陳萍萍開立的支票給楊雅筑去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噴水設備 費用(本案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7 頁)。而該支票係 由楊雅筑種植黃梔子田的合夥人沈宗模交給富群水電材料行 存入陳萍萍帳戶兌領,有該票據兌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39 頁),證人沈宗模於本院即證稱:我有向案外人劉秀 梅承租土地種植黃梔子,租金、水電、肥料是我和楊雅筑一 起支付,這張票是楊雅筑拿給我,讓我可以去向富群水電材 料行支付費用,拿這張票是要讓富群水電材料行兌現,我並 不知道陳萍萍是誰(本院卷第177 頁以下),則被告此部分 主張乃屬真實。
㈥有關被告主張出借編號17(發票人被告之妻陳萍萍,發票日 期103 年12月6 日,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最後 兌現人係李莉卉之夫林明基,原審卷第235 頁)、編號21( 發票人係被告之妻陳萍萍,發票日期104 年6 月25日,票號 00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最後兌現人係李莉卉之夫林明 基,原審卷第237 頁)票據供楊雅筑調現部分: ⒈有關編號17、21票據,被告主張係出借給楊雅筑去向其他金 主(按:即李莉卉)調取現金,最後由李莉卉存入其太太陳 萍萍帳戶中兌現票款。楊雅筑則主張:被告當時周轉有困難 ,乃請楊雅筑持上開票據代被告出面向金主李莉卉調借現金 ,編號17票據上會有楊雅筑的背書,是因為李莉卉當時並不



認識被告,乃請楊雅筑在票據上背書才願意出借,後來被告 與李莉卉認識之後,就由被告直接向李莉卉接洽借錢。 ⒉就編號17、21票據部分,證人李莉卉於106 年8 月2 日第一 次在原審證稱:編號17、21這兩張票據都是楊雅筑跟我說要 買貨,所以拿票跟我借錢,我就拿現金給楊雅筑楊雅筑說 她沒有支票,所以向朋友借支票給我當擔保,後來是以我先 生名義存入陳萍萍帳戶兌現,我不知道發票人陳萍萍是誰, 所以才請楊雅筑要背書,楊雅筑只有在第一張即編號19支票 背書,拿到這兩張支票之前不認識被告,兌現之後才認識被 告(原審卷第262 頁以下),證人李莉卉明確證稱楊雅筑持 票借款說要買貨,顯見被告主張出借支票給楊雅筑調現支付 農事開銷乙節,亦屬真實。
⒊證人李莉卉嗣後於106 年8 月9 日第二次在原審作證時,就 編號17票據的證詞雖已改變為:楊雅筑持編號17來借錢是說 他朋友工廠燒掉要借錢,後來楊雅筑有介紹被告給她認識, 她才知道編號17票據是被告要借錢(詳下述),然就編號21 票據部分仍明確證稱:我認識黃勝慶是在這兩張支票兌現之 後(第343 頁);除了編號17票據30萬元以外,被告後來還 有向我借30萬元,最後被告是用現金把票換回去(第343 至 344 頁,按:依照李莉卉此部分證詞,被告嗣後向李莉卉借 錢的票據,顯然並非編號21的票);編號21票據是楊雅筑說 她缺錢來跟我調現的,我確定20萬元這張是楊雅筑缺錢的, 第一張30萬元才是說她朋友工廠燒掉缺錢跟我借的(第344 頁);(若是楊雅筑本人借錢的話,如何特定那張票就是她 借的?)我會寫,若是她跟我借的,我就在上面寫「小雅」 (第349 頁,按:即編號21支票),仍然證稱編號21支票楊 雅筑係以自己缺錢為由向李莉卉借錢,可以佐證被告所言非 虛。
⒋至於編號17支票,證人李莉卉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雖改稱: 原審卷第235 頁編號17支票是楊雅筑第一次拿支票跟我調現 的支票,楊雅筑告訴我說她朋友工廠燒掉要跟我調現,我那 時還不認識黃勝慶,那時跟她講好利息是三分由楊雅筑背書 ,我就答應楊雅筑,後來我有認識黃勝慶黃勝慶有帶我去 看他的工廠確實有燒掉,並有繼續向我借錢,因為他要整理 工廠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然證人李莉卉在原審第 一次作證時曾明確證稱:編號17、21票據都是楊雅筑說她自 己要買貨而持票來借錢,何以到了第二次庭期時,且楊雅筑 亦到庭的情況下(原審卷第342 頁),即改口為上開證述, 是否開庭前有受到楊雅筑主張的版本影響,即有可疑。其次 ,李莉卉於第一次作證時提到:我是這兩張支票兌現後才認



黃勝慶(原審卷第266 頁,按:編號21票據係在104 年6 月25日),於第二次作證時仍證稱:我是在編號17支票103 年12月6 日發票日兌現約半年以後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4 6 頁),我認識黃勝慶之後,黃勝慶大約是在104 、105 年 左右工廠燒掉沒有錢的時候陸續跟我借錢的(原審卷第345 頁),觀諸編號17支票的兌現時間係在103 年12月6 日,則 楊雅筑第一次拿編號17支票向李莉卉調借現金時,被告當時 的工廠應該還沒有發生火災而出現資金缺口,再參以:依據 被告兒子黃柏元帳戶在103 年10月至12月的交易明細,被告 名下通常還有數十萬元的存款(原審卷第121 頁以下),應 不至於需要對外借款的程度,因此,有關楊雅筑持編號17票 據向李莉卉借款的緣由,似乎李莉卉在原審第一次作證的內 容與事實較為相符。
㈦證人即被告參加合會的會首蔡鳳嬌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 間有起3 個互助會,一個月3 個會,分別在每個月的1 日、 10日、20日開標,被告在這3 個會都參加2 標,每標1 萬元 ,並證實卷附被告提出的合會會員名冊屬實(原審卷第267 -272頁),並陳報以被告兒子黃柏為名義進行轉帳繳交合會 金至會首帳戶之存摺內頁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59-468 頁) ,觀諸卷附合會名單(原審卷第153 頁),被告參加的上開 3 個合會期間分別係101 年2 月至102 年6 月、101 年8 月 至103 年3 月,101 年4 月至103 年6 月。另觀諸蔡鳳嬌陳 報會首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以兒子黃柏為帳戶轉帳的會金 截至103 年3 月均如期繳納(原審卷第459 頁),被告於此 段時間既有資力如期繳納會金,可以間接證明被告當時並非 毫無資力之人。
七、被告於原審曾自承:「(你跟楊雅筑種植黃梔子樹,有無合 夥或其他共同經營的關係存在?)就是「合夥」的關係,她 負責管理黃梔子園,資金由我讓她周轉,收成的黃梔子果實 要讓我處理。」(原審卷第571 頁),核與證人羅妙及李永 慶於原審證稱:被告和楊雅筑2 人間應係股東、合夥關係之 證詞大致相同(原審卷490-510 頁)。或有認為:「消費借 貸」與「合夥投資」二者不同,被告既自認其與楊雅筑為「 合夥」關係,則其縱使曾拿出資金給楊雅筑周轉,亦係基於 投資而為給付,如楊雅筑未能履行2 人間經營共同事業之約 定,理應依照2 人間之合夥關係主張權益,被告於前案竟仍 以「告訴人藉故稱因資金出狀況、要伊先拿錢借貸給楊雅筑 」云云為由,撰寫「詐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3 頁 ),主張楊雅筑借款未還涉嫌詐欺而提告,顯違反自己明知 之事實而為申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職畢業



,職業主要是從事黃梔子樹果實的乾燥加工(本院卷第282 頁),衡情應無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或具有專業的法律素養 。而被告主張其曾與楊雅筑協議:由楊雅筑負責管理黃梔子 園,被告提供資金讓楊雅筑周轉,收成的黃梔子果實要讓被 告處理,此情如果為真,則被告究竟係與楊雅筑成立合夥關 係而出資,或者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的意思借錢給楊雅筑先 行周轉,自非被告此等尋常無法律專業的百姓所能夠究明, 則其單純認為其代楊雅筑先行出資,就是借錢給楊雅筑,楊 雅筑嗣後沒有履行雙方協議就是構成詐欺等情,主觀上應係 出於被告對事實的認知,而無法逕認有誣告犯意。八、又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及債權人林鶴村約100 多萬元之債務, 遂遭法院強制執行,此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5 年7 月7 日 執行命令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6-38 頁),並有原審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8505 、18743 、23867 號強制執行卷在 卷可參。然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伊積欠銀行的錢還沒辦法 還完,金額還很多無法一次結清,伊使用兒子黃柏為及太太 陳萍萍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等語 (原審卷第568-569 頁、574 頁),顯見被告積欠銀行或其 他債權人上開債務,與被告實際的財力二者並不相同,而觀 諸被告太太陳萍萍和兒子黃柏為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119 頁、第583 頁),可以知道被告於101 年到104 年初當 時仍有相當資力,因此無法以被告曾遭銀行強制執行,即認 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給楊雅筑
九、至於被告出售黃梔子樹幼苗給楊雅筑的小額款項,均要求楊 雅筑在估價單上簽名存證,被告自己參加合會交付合會金, 更係以匯款方式繳納,已如前述,何以高達347 萬元之借款 ,被告竟完全未以匯款方式存證,或要求楊雅筑簽署任何文 件擔保,此雖有悖於常情,然任何人在不同時期面對不同的 事務,本有可能因為當時主、客觀的情況不同,而有不同的 處理方式,被告陸續出借高達347 萬餘元的事實,並未要求 楊雅筑簽名確認或以匯款方式存證,雖與常情不符,然本案 欲審酌的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楊雅筑的犯意,意即卷內需 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完全虛構指控楊雅筑的事實,方能論處 被告誣告罪,而本院基於上開證據,認為被告已就其借款給 楊雅筑347 萬餘元的事實提出相關合理的說明,即無足夠的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完全虛捏事實刻意誣告楊雅筑,上開關於 被告行為不合常情的論述,僅屬臆測而已,無法認為係具體 證據。
十、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誣告犯行,被告之犯行即 屬無法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構成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乃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 額 │
├──┼───────┼───────┤
│ ① │100年10月01日 │12,000元 │
├──┼───────┼───────┤
│ ② │100年10月02日 │1,200元 │
├──┼───────┼───────┤
│ ③ │100年10月02日 │4,000元 │
├──┼───────┼───────┤
│ ④ │100年12月28日 │7,200元 │
├──┼───────┼───────┤
│ ⑤ │101年01月07日 │12,000元 │
├──┼───────┼───────┤
│ ⑥ │101年01月17日 │10,000元 │
├──┼───────┼───────┤
│ ⑦ │101年01月18日 │30,000元 │
├──┼───────┼───────┤
│ ⑧ │101年02月22日 │11,000元 │
├──┼───────┼───────┤
│ ⑨ │101年02月22日 │18,000元 │
├──┼───────┼───────┤
│ ⑩ │101年02月26日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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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101年04月08日 │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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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101年10月03日 │6,000元 │
├──┼───────┼───────┤
│ ⑬ │102年03月19日 │7,000元 │
├──┼───────┼───────┤
│ ⑭ │102年04月09日 │7,500元 │
├──┼───────┼───────┤
│ ⑮ │102年04月10日 │7,500元 │
├──┼───────┼───────┤
│ ⑯ │102年04月12日 │10,000元 │
├──┼───────┼───────┤
│ ⑰ │102年04月21日 │13,000元 │
├──┼───────┼───────┤
│ ⑱ │102年04月27日 │1,300元 │
├──┼───────┼───────┤
│ ⑲ │102年05月03日 │1,500元 │
├──┼───────┼───────┤
│ ⑳ │102年05月10日 │6,500元 │
├──┼───────┼───────┤
│ ㉑ │102年06月29日 │10,000元 │
├──┼───────┼───────┤
│ ㉒ │102年07月02日 │20,000元 │
├──┼───────┼───────┤
│ ㉓ │102年07月19日 │14,000元 │
├──┼───────┼───────┤
│ ㉔ │102年07月21日 │14,000元 │
├──┼───────┼───────┤
│ ㉕ │102年09月22日 │10,000元 │
├──┼───────┼───────┤
│ ㉖ │103年01月24日 │33,000元 │
└──┴───────┴───────┘
共29萬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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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