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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7年度,11號
TCHV,107,重再,1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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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邱敏雄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 1月15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第一審判決、88年10月30日本院
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 第一審判決,及該判決上訴後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 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第一審判決 既經上訴,並由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在案,再審 原告自不得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88年度 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兩造當事人 為邱廖鸞香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再審原告邱敏雄為邱廖鸞 香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再審原告邱林秀雲則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 邱林秀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非適法。且原確定判決作成於 88年10月30日,因兩造未上訴,早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 至106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案號 查詢結果及民事訴訟聲請更改綜合訴訟再審狀上收狀日期章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18 1至183、 4頁、本院卷第4至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更逾五年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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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