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39號
TCHV,107,重上更二,3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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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文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錫鎔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追加原告  吳錫銓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秀進 
追加原告  吳秀純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錫銘(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吳錫銅(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吳錫璋(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品育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伶芷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柏智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追加原告吳
黃對死亡,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吳黃對應由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珍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錫鎔,及原 審共同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被上訴人對該三人請 求部分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外, 尚有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七人,故渠等對於吳珍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 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吳錫鎔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訟標的,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故被上訴人吳錫鎔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追加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七 人為原告,除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三人已具狀同意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1頁)外,其餘吳黃對、吳



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吳黃 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追加為原告,吳黃對等四 人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三、又查追加原告吳黃對已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長 女吳秀進已依法拋棄繼承(見本院卷被上訴人陳報狀附件2 )外,尚有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錫 銘、吳錫銅吳錫璋,及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上三人 為吳黃對長子吳俊德〈已於97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 ,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訴人 陳報狀附件1、上訴審卷二第103至112頁),茲據被上訴人 陳報因其單獨一人聲明承受訴訟,不能生完整承受訴訟之效 力,爰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吳黃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俾訴訟續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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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