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文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錫鎔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追加原告 吳錫銓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秀進
追加原告 吳秀純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錫銘(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吳錫銅(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吳錫璋(即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品育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伶芷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吳柏智兼吳黃對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追加原告吳
黃對死亡,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吳黃對應由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珍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錫鎔,及原 審共同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被上訴人對該三人請 求部分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外, 尚有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 吳柏智等七人,故渠等對於吳珍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 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吳錫鎔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訟標的,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故被上訴人吳錫鎔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追加吳黃對 、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七 人為原告,除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三人已具狀同意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1頁)外,其餘吳黃對、吳
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吳黃 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追加為原告,吳黃對等四 人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三、又查追加原告吳黃對已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長 女吳秀進已依法拋棄繼承(見本院卷被上訴人陳報狀附件2 )外,尚有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錫 銘、吳錫銅、吳錫璋,及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上三人 為吳黃對長子吳俊德〈已於97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 ,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訴人 陳報狀附件1、上訴審卷二第103至112頁),茲據被上訴人 陳報因其單獨一人聲明承受訴訟,不能生完整承受訴訟之效 力,爰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吳黃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俾訴訟續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