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葉深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秀滿
陳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一)確認被上訴人劉秀滿、 陳威佑、許玉華間,就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即105 年3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許玉華、黃 靖傑(下均以姓名稱之)間,就坐落○○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17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即105 年3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三)許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5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秀滿、陳威佑所有。(四)許玉 華、黃靖傑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105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劉秀滿、陳威佑所有。(五)劉秀滿、陳威 佑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備 位部分:劉秀滿、陳威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83 萬8635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嗣撤回對許玉華、黃靖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2、92頁、第96頁背 面),劉秀滿、陳威佑(下合稱被上訴人2 人)亦同意變更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以下茲不贄述先位聲明之事實)。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前所述,嗣 上訴人除撤回先位聲明外,另就原備位聲明,將原請求被上 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分別給付,金額 則擴張為各給付1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有明定。另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35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所 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因○○○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雖上訴 人原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而為請求,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事實似有未合後,上訴 人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更正改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 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於42年 間結婚並白手起家,共同打拼事業,自57年間開始經營肉粥 攤、麵攤等生意至今。○○○於79年10月16日去世,遺有系 爭房地,惟陳家不分家,陳家之家族事業及家產全由上訴人 管理支配,上訴人考量○○○為家中獨子,為使○○○於上 訴人死亡後分得較多遺產,遂於79年底至80年初間,與○○ ○就系爭房地成立「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作為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0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名下。嗣○○○於92年間死亡,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之權利,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詎被上訴人2 人卻將 系爭房地以2300萬元出售予許玉華、黃靖傑,則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償還
系爭房地之價額。
二、並聲明(僅列起訴之備位聲明,嗣於二審有擴張及減縮):(一)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 萬8635元。貳、被上訴人2 人則以:
一、○○○於79年間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繼承由○○○取得單獨所有,○○○於92年9 月24日死亡, 經配偶、子女4 人繼承後,再移轉於被上訴人2 人,系爭房 地顯非上訴人所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應各給付 上訴人115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2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至第7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其配偶○○○,育有○○○、○○○、○○○、 陳秋美、陳春美。
(二)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即系爭土地)、同段474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原為○○○ 所有,嗣○○○於79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0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名 下。之後,○○○於92年9 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因繼承 登記在○○○配偶劉秀滿及其子女陳威佑、陳麒全、陳姿 羽名下,而後,又移轉登記在劉秀滿、陳威佑名下(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劉秀滿、陳威佑於105 年2 月17日與許玉華、黃靖傑就系 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公契(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及背面 ),另於同日與許玉華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之公契(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及背面);並於105 年3 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 玉華、黃靖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玉華。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四)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劉 秀滿自與○○○結婚後,陳威佑自出生時起,均居住在系 爭房地,至105 年10月10日點交系爭房地給買方許玉華、 黃靖傑後,遷出系爭房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 給付115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 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79年10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0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在○○○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必須檢附分割繼承協議 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由此可知,○○○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必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方得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名下。基此,被上訴人2 人抗 辯稱:○○○係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上 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取得等語,即有所憑。
(三)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欲佐其說,且就系爭 房地登記為○○○名義之緣由,證人○○○、○○○一致 證稱:其父○○○過世後,其等5 個兄弟姊妹都同意其父 所遺財產都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作主,將系爭房地先登記 在○○○名下,等上訴人百年後再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6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在○○○死亡後,陳 家之家族事業及家產全由上訴人管理支配,上訴人考量○ ○○為家中獨子,為使○○○於上訴人死亡後分得較多遺 產,遂預為遺產之規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 頁、本院卷第94頁),相互吻合。但 :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 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作為原因云云,則與證人○○ ○結證稱:「(問:當初有沒有談到如果○○○比你母親 先過世,要怎麼處理和平街219 號建物及土地?)我母親 說她當初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不符 。且系爭房地於80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在○○○名下後,○○○於92年9 月24日死亡 ,系爭房地又因繼承登記在○○○配偶劉秀滿及其子女陳
威佑、陳麒全、陳姿羽名下,而後,方移轉登記在劉秀滿 、陳威佑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倘若系爭房地當初登記在○○○名下時,上 訴人有「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作為條件,衡諸常理,在○○○早於上訴人死亡時,上 訴人理應儘速取回系爭房地,以免誤被列入○○○之遺產 ,殊無可能在○○○先於上訴人死亡後,迨至上訴人於10 5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 頁)為止, 長達逾13年之久的時間,均不為任何權利主張,甚至任由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訴外人○○○、○○○ 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劉秀滿、陳威佑於105 年2 月17日 與許玉華、黃靖傑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公契(見原 審卷一第103 頁及背面),另於同日與許玉華就系爭房屋 簽立買賣契約之公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及背面);並 於105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玉華、黃靖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玉華。買 賣價金為23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而依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平地一字第10600005 88號函附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可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2 人所保管、持有(見原審 卷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此與一般之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 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附有「以贈 與人死亡時,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之條件云云 ,尚乏憑證,已難遽採。
2、證人○○○雖又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字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於原審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按該案 之爭訟房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街21 3 號,下稱前案),係結證稱:「〔問:原告與○○○除 了系爭房地(按指○○路43號、○○街213 號)外,有無 將其他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和平街219 號原本是爸 爸的名字,後來79年爸爸過世了,○○○去辦繼承登記, 登記成○○○及劉秀滿的名字,沒有原告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可知並無隻字片言提到本件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字登記之事實;證人○○ ○甚至結證稱:除○○路43號、○○街213 號房地外,上 訴人及○○○沒有將其他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9頁)。而對此,證人○○○雖於本院翻異前 詞改稱:「因為那時法官問我,我聽不清楚法官在問什麼 ,所以我當時搞不清楚法官在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惟細繹前案筆錄,可知前案承審法官係於 105 年5 月17日訊問證人○○○、○○○,時間點已在本 件系爭房地於80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在○○○名下之後;且該案承辦法官係依續詢問 :「為何將系爭房地(按指大智路43號、和平街213 號) 登記為劉秀滿及○○○所有,而不登記自己或其他子女所 有?」,證人○○○答稱:「因為那時代重男輕女,爸爸 已經有平和街219 號房子,爸爸說要節稅,因為第二棟房 子課的房屋稅比較重,所以登記弟弟名字,大家也可以一 起工作,爸爸為什麼要把房子登記在弟弟名下我不清楚原 因。」,法官續問:「72年至74年間,原告(按即本件上 訴人)與○○○名下有無其他財產?」,證人○○○答稱 :「爸爸名下有和平街219 號房屋,媽媽沒有其他財產。 」,法官又問:「原告與○○○除了系爭房地(按指大智 路43號、和平街213 號)外,有無將其他財產借用子女名 義登記?」,證人○○○答稱:「沒有」等語。由上可知 ,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清楚知悉前案房地(按指大 智路43號、和平街213 號)與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同,亦知 前案爭點即在上訴人及○○○有無將前案房地借名登記在 ○○○、劉秀滿之事實。另參以在前開庭訊前,劉秀滿於 104 年3 月23日,即對證人○○○、○○○及訴外人○○ ○、○○○、○○○等人,提出遷讓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 (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受理在案,嗣經撤 回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 頁),以及就前案房地另提出返 還共有物之訴訟(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7號受理 在案,嗣經撤回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及背面、第39頁 ),換言之,證人○○○、○○○與被上訴人劉秀滿間, 不論是就系爭房地,抑或前案房地,均早已有訟爭。衡諸 情理,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若真有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證人○○○、○○○於前案應訊時,不可能隻 字未提。故證人○○○、○○○於前案中之上開證述,應 信符實,渠等於本件中所為翻異之證詞,應屬迴護上訴人 之虛詞,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舉證人○○○(見原審卷一第51-53 頁、卷二第 33頁、第34頁及背面)、葉玉津(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遷讓房屋事件、10 4 年度訴字第139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中之證詞,欲佐其說
。但查,上開2 位證人所證述關於陳家經營肉粥攤、麵攤 之家庭事業為上訴人主導等節,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 、上訴人與○○○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無關 聯性。另證人○○○所稱:○○○提到系爭建物是他父母 的、○○○說過他沒有財產,系爭建物是他媽媽的等語, 則全是聽聞自○○○,並非在○○○死亡後,證人○○○ 有親自參與或見聞上訴人與包括○○○在內之5 名子女關 於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登記在○○○名下之協議過程 ,加以○○○早已死亡,無從查證○○○所述完整內容, 故證人○○○此部分傳聞證詞,自無法遽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自建物興建時,即規劃後方一樓 廚房作家族事業之經營備料之用,並提供予上訴人子女居 住使用,一切稅賦如房屋稅,及天然氣、水費、電費等, 均由上訴人負擔,長年水電設備維修,亦由上訴人委人修 繕,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相 關支付憑證及證人○○○之證述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9-47 頁原證6 至原證11、第51頁)。被上訴人2 人則否 認系爭房地之稅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抗辯稱:房屋稅均由 劉秀滿繳納,水電費有時亦由劉秀滿繳納等語。惟查,上 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劉秀 滿自與○○○結婚後,陳威佑自出生時起,均居住在系爭 房地,至105 年10月10日點交系爭房地給買方許玉華、黃 靖傑後,始遷出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則由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劉秀滿分擔系爭房地 之相關稅費及修繕,尤以上訴人自承其係家族事業之主導 者,則由其分擔大部分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憑證,可知上訴人並非自○○○死亡 後,始分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在○○○死亡前,即長 年皆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斯時,系爭房地 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在○○○死亡 後,繼續分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之舉動,並不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歸上訴人所有,更無從佐證上訴人與○○○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據上所述,本院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 、上訴人及○○○所生5 名子女確有同意由上訴人分配○ ○○所遺之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因考量○○○係獨子,要 讓○○○分得較多遺產,故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 ,並在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分割 亦產協議書,而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單獨登記為○○○所有。上訴人為前開安排時,心中或許
有自己百年後,要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繼承之盤算 ,故預作遺產之規劃,選擇在辦理○○○遺產登記之時點 ,即先將系爭房地分歸○○○單獨取得,但斯時,上訴人 顯然未曾考慮到○○○會早於上訴人死亡之情形,則在辦 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時,自無可能附有「以贈與人死 亡時,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之條件。既無前開 停止條件存在,再加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 2 人保管、持有,並非由上訴人保管、持有,則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在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時, 上訴人主觀上確實係要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即臻明確。準此,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至於上訴人所引如原審卷二第7-19頁之裁判, 案情均與本件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七)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間有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給 付115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於80年3 月8 日係因「分割繼承」登記 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2年9 月24日死 亡,系爭房地即由○○○配偶劉秀滿及其子女陳威佑、陳麒 全、陳姿羽繼承取得,而後再移轉登記在劉秀滿、陳威佑名 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死 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消滅,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之權利,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 人償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各1150萬元,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應各給付上訴人1150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