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陳俊霖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杰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87年 8月11日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 ,於同年 9月11日改換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存款、定存單)。嗣誠泰銀行與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上訴人 拒不返還,並稱伊有簽立承諾書,提供系爭存款設定質權, 以擔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關○ ○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惟上訴人主張之貸款戶黃○○,非 承諾書所載應受擔保之貸款分戶,上訴人無權實行質權或為 抵銷。且○○第一廣場各分戶貸款差額,上訴人已於87、88 年間向陳○○、詹○○○實行質權,各抵銷 940萬5727元而 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再負任何擔保責任。為此依消費 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50萬元。貳、上訴人則以:
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銷 售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廣場 之分戶貸款案,於85年間向臺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經審議 後決議「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八折貸放為原則,超過部 分應提供安全保證」。○○公司為符合前開安全保證之決議 ,由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1日出具承諾書,87年9月11日辦理
系爭存款及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並將設質之系爭 定存單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具質押品保管條。而黃○○ 係於85年2月向○○公司購買○○第一廣場5樓房屋,並以該 房屋為擔保向臺中八信申請分戶貸款5340萬元,自屬承諾書 所載質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僅因黃○○未列於分戶貸款 明細表即認其非貸款分戶,顯然斷章取義。依臺中八信85年 1月17日第3次放款個案審核表之決議,原則上僅核貸4272萬 元(5340萬元之八成),撥貸逾此金額則須安全保證,故黃 ○○借款金額之二成即1068萬元,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 嗣黃○○之借款發生逾期未清償情形,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 20988號實行拍賣結果 ,房地合計拍得 904萬元,扣除優先受償之稅賦及執行費用 後,上訴人僅獲償 788萬4999元,尚有本金5280萬6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存款及 利息實行質權以沖償黃○○之欠款,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 返還請求權,因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且上訴人為上開沖 償後,得依民法第 9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單之債 權金額,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存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0萬元及自10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第134至13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 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上訴人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87年 8月11日在誠泰銀行南屯分行辦有定期存 款850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3141 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4169,存單對應之被上訴人誠泰銀行帳號依序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 9月11 日改換存單為本件系爭存款,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見原審卷㈠第6至7、19至22頁:改換存 單前後之質押品保管條、存摺節本、對帳單客戶留存聯; 同卷第43至51頁: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原審卷㈠第63至71頁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林士杰 願提供存於貴社南屯分社定期存款第0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 合建出售之○○(誤載為黎「有」)第一廣場(即坐落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 實際借款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 設定質權于貴社)。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 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 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償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期間已繳 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 書為據」,日期86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承諾書)。(四)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 放款個案審核表記載:「一、本案總貸款額以肆億元為限 。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 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三、未售出部分之貸款額以前 揭一減二額度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 增貸」,其中申請欄黃○○部分初審意見記載:「一、設 定抵押權9000萬元後,貸放擔保7500萬元。二、提供金額 1100萬元之適當安全保證。三、請予核議貸放」(見原審 卷㈠第97至100頁:會議紀錄暨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五)訴外人陳○○、詹○○○亦有各提供1050萬元定存單,就 ○○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八信,嗣 陳○○、詹○○○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詹 ○○○166萬6640元,詹○○○同意拋棄其餘883萬3360元 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同意返還陳○○ 166萬6640元,其餘 883萬3360元,陳○○則未拋棄其返還請求權。(六)陳○○曾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 883萬3360元本息,經原審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本院103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上訴人應返還陳○○22萬2633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㈡
第23至26、78至107頁判決書,下稱另案)。(七)黃○○於85年 2月16日向臺中八信借款5340萬元,由陳○ 富、詹○秋擔任連帶保證人,臺中八信85年 2月16日撥款 5340萬元予黃○○(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八)黃○○與詹○秋、陳○富於84年12月26日以臺中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臺中八信(見 原審卷㈠第74頁)。
(九)原審卷㈠第43至51頁定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簡章」第 七點約定「本存款逾期提領,其逾期利息照提取之日本行 活期存款牌照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而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起訴之翌日,即102年3月22日之活期存款牌照利率 為年利率0.17%。
(十)兩造同意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於101年5月11日終止而消滅。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消費寄託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85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存款 850萬元具有質權,黃○○未清 償借款,上訴人實行質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伍、本院判斷:
一、黃○○未清償之借款,非系爭存款之質權範圍,上訴人主張 實行質權及抵銷,均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86年 7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臺中八信,其 上所載定期存款帳戶,即係被上訴人87年8月11日、9月11 日向誠泰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存入及換單之系爭存款,並由 上訴人承受此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及系爭定存單由上訴 人持有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第6至7、43至51 頁、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定期存單、質押品保管條),足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下稱系爭 質權),用以擔保臺中八信辦理○○公司銷售○○第一廣 場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額與臺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下 稱授信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等語,堪信為真。又 黃○○於85年2月間向○○公司購買○○第一廣場5樓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號為 臺中市○○區○○段0000,坐落土地為同段 000地號,下 稱系爭房地),同年月16日向臺中八信借款5340萬元,由 陳○富、詹○秋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臺中八信,因未清償借款,遭
上訴人持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16264號、89年度促字第3 187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 988 號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仍未足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等 情,有交屋證明單、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誠泰銀行交易查 詢資料及原審法院98年10月 9日債權憑證、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審卷㈠第72 至77、78至79、139至141頁)。且依上開債權憑證、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 ,債權原本為5280萬6000元,利息為6953萬0311元,違約 金為1355萬1611元,總計1億3588萬7922元,僅受償利息7 88萬4999元(見原審卷㈠第78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即債權不足額)欄」⑴本金及違約金全未受償,⑵利息 尚餘6164萬5312元未受償〔計算式:69,530,311-78,849 ,999=61,645,312〕)。是黃○○為○○第一廣場承購戶 ,於85年 2月16日簽立借據向臺中八信貸得5340萬元,迄 98年10月 9日尚欠上訴人5280萬6000元本金及上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節,足堪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放款個案審核表 之決議,黃○○貸款原則上僅核貸5340萬元之八成即4272 萬元,超過之貸款須提供安全保證,故黃○○貸款5340萬 元之二成即1068萬元,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黃○○上開貸款,非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分戶 貸款,不屬系爭質權擔保範圍等語。查被上訴人於86年 7 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載明以系爭定存單作為○○公 司出售○○第一廣場「貴社(即臺中八信)辦理【分戶貸 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 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之質權擔保範圍限於「分戶貸款」 ,實非無據。且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委員會會 議紀錄記載審議事項㈣南屯分社「劉○○等一三○件擔保 放款個案審核表」案,即○○公司出售○○第一廣場貸款 案,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之申請人,總計載有「①劉 ○○等43戶、②徐○○等34戶、③林○○等44戶、④李○ ○等3戶(均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⑤○○公司李○能 、李○瑩、黃○○、李○○」等人,①②③部分之初審意 見為:「一、以成交價格六成核貸超過六成部分提供安全 保證,超過七成部分再加建設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 ,④部分之初審意見為:「一、以成交價格六成核貸超過 六成部分提供適當安全保證。…」,⑤部分之初審意見則
直接載明各人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安全保證金額,黃○ ○部分為:「一、設定抵押權9000萬元後,貸放擔保7500 萬元。二、提供金額1100萬元之適當安全保證」等語,最 後決議為:「一、本案總貸額以四億元為限。二、已出售 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 供安全保證。三、未出售部分之貸款額以前揭一減二額度 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增貸」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此貸款案, 明顯將貸款申請人分成兩類,即①②③④以代表戶名及戶 數表彰申請人,詳細申請貸款人係依「分戶貸款明細表」 為準,安全保證以成數計算,而該「分戶貸款明細表」並 無黃○○(見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47至 61頁、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黃○○係與⑤○○公司李 ○能、李○瑩、李○○同列,初審意見所載黃○○設定抵 押權9000萬元等語,與黃○○業於84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臺中八信(見不爭執事 項㈧),正相符合,益徵黃○○與①②③④之分戶貸款不 同。又臺中八信同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 審議事項㈢南屯分社「劉○○等擔保及無擔保放款個案審 核表」案,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之申請人記載方式同 上①②③④⑤,僅②③更動為徐漢祥等31戶、林○木等42 戶;該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就「①劉○○等43戶、 ②徐○○等31戶、③林○木等42戶、④李○○等3戶」, 地址欄均註記「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而黃○○仍與⑤ ○○公司李○能等人同列,地址欄均記載個人地址,無「 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之註記。且①②③④之初審意見記 載:「一、依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 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並 依序載明對於各借款戶貸放有擔保貸款金額、無擔保貸款 金額及應提供安全保證金額;⑤包括黃○○之初審意見則 記載:「一、依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 案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 例分配貸放」,並依序載明○○公司李○能、李○瑩、黃 ○○、李○○之貸放擔保放款金額,其中黃○○為5340萬 元,最後決議為「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4頁會議 紀錄暨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顯見臺中八信就○○第一 廣場貸款案,最後係依85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委員會決議 之放款條件辦理貸款,而黃○○部分並未要求應提供安全 保證,甚至其貸款額係在「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 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例分配貸放」,明顯與①②
③④之分戶貸款區隔,兩者之貸款條件、額度、擔保均不 同。是上訴人主張黃○○貸款5340萬元中之1068萬元,須 提供安全保證,故黃○○為應提供安全保證之分戶貸款戶 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又依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 放款個案審核表,黃○○所承購系爭房地之鑑價現值為 1 億0844萬6000元,黃○○當時係申請擔保借款8000萬元, 初審意見為:「設定抵押權9000萬元後貸放擔保7500萬元 。二、提供金額1100萬元之適當安全保證」。而黃○○最 後僅辦理抵押貸款5340萬元,未超過其申貸額8000萬元之 八成6400萬元,設定9000萬元抵押權亦足供擔保,自無再 提供安全保證之必要。且黃○○係85年 2月間購買○○第 一廣場系爭房地,同年月16日借款,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 ,黃○○借款之違約金係自85年 9月11日起算,上訴人所 執對黃○○之執行名義最早成立於86年間,而系爭承諾書 簽立於86年7月11日,系爭存款最早存入日期為87年8月11 日,當時黃○○之借款應已違約未清償,何以誠泰銀行辦 理系爭質權時,猶註明係為分戶貸款擔保,未曾提及黃○ ○貸款案,甚至於87年4月1日寄發予訴外人陳○○之存證 信函內亦未列示黃○○之保證金額(見另案原審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 314號卷㈠第22至25頁),均證黃○○之貸款 並不在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貸款差額之範圍內。至上訴 人主張另案本院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黃 ○○亦屬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委員會所審核通 過之貸款分戶,且提供金額1000萬元之安全保證,故皆在 訴外人陳○○、詹○○○及被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約定之 擔保債權之列,被上訴人所設質系爭存款 850萬元本息, 已經上訴人南屯分行101年5月11日用以沖償黃○○之貸款 呆帳 951萬2640元(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判決書),且兩造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合意以另 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本件前提事實,並同意於該案判決 確定前停止訴訟,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 18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 本件與另案當事人不同,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另案關於 被上訴人部分所列爭點為「如陳○○應按比例負擔保之責 ,則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臺中八信?存單 金額為若干?」,足見黃○○是否為分戶貸款戶,非另案 審理爭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全辯論意旨 ,認黃○○與分戶貸款明顯不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拘束。又依原審法院103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僅係法官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事實,詢問兩造意 見,顯非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所為爭點協議 ,亦無願受另案判決事實認定結果拘束之訴訟合意,上訴 人前詞所辯,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抗辯依臺中八信85 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全案合計貸放 擔保44297萬元、無擔保91萬元,合計44388萬元」,與臺 中八信通過貸放額度 4億元,差額4388萬元,在此額度內 之分戶貸款均在被上訴人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云云 ,因黃○○並非上開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要求應 另外提供安全保證之承購戶,即非分戶貸款戶,有如前述 ,上訴人基此所為論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黃○○上開貸款並非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之擔保範圍 ,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存款及利息實行質權以沖 償黃○○之欠款,即無所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因實 行質權及抵銷而消滅,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有理由:(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 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存款具有質權,黃○○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實行質權並主張抵銷,均無理由,有如前述,此外 上訴人既未陳明並舉證尚有何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 並同意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於101年5月11日終止而消滅(見 不爭執事項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準 用消費借貸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存款85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三、綜上所述,黃○○非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分戶貸款,其積欠上 訴人之借款,不屬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無 權以系爭存款沖償黃○○之欠款,且兩造就系爭存款之消費 寄託關係已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3月22日(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 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 17(見不爭執事項㈨)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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