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43號
TCHM,89,上訴,743,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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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PS遊戲光碟片柒拾肆片,SS遊戲光碟片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八十七號「反斗城玩具店」負責人,明知「P S」設計圖及「SEGA」設計圖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用於各種遊 戲光碟片,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以電話向台中市玩具商「欣奇」公司、「點將」 公司及南投縣名間鄉「幻象玩具店」 (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片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 以下簡稱PS遊戲光碟)之光碟遊戲片及西雅公司「SEGA」設計圖 (以下簡 稱SS遊戲光碟)之遊戲光碟外,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內容,同時偽造有「 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 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再以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右揭地點查獲PS遊戲 光碟片七十四片,SS遊戲光碟片七十七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所販售之PS遊戲光碟片及SS遊戲光碟片 均係仿冒品,意圖營利而連續於其所經營之「反斗城玩具店」出售等情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PS遊戲光碟片七十四片,SS遊 戲光碟片七十七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遊戲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於 播放時除分別出現有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註冊商標外,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內 容,同時偽造有「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等字樣之事實 ,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五幀附偵查卷可憑。




二、本院查:
㈠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 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 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 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 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 ,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主管機關 中標局 (八十八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局八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案卷可按。
㈡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 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 足,且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 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究其所以,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 來源,仿冒他人商標上即隱含有使消費者誤商品來源之危險,故立法者認為販賣 者只須其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賣,行為本身即應加 以非難。
 ㈢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 之。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 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 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 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 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 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 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㈣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日商西雅公司等,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在案,有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憑,其間經上開 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 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彼等生產商品所附加 之商標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乙節,甚為灼然。況彼等公司之商品於向我國 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即於其本國及世界各國風行多年,益徵上開商標確為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無訛。被告明知而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仿冒商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其等商標,已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者所共知,衡諸公平交易法其立 法之目的係在於維護交易之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被告以載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編號及條碼之仿冒品並 意圖以較真品低廉甚多之價格販賣,該商品流入市面後,客觀上已足以對產品之 真偽產生混淆,且其以低價出售該仿冒品,亦足影響消費者對真品之購買意願, 對於告訴人公司自生有損害及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被告多次販賣遊戲 光碟片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四、原審未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PS遊戲光碟片七十四片 ,SS遊戲光碟片七十七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五、告訴人於原審聲請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西雅公司所創作之視聽著作物「 GREATEST NINE'96」「FIGHTING VIPERS」於創作完成時,不僅於台灣地區首次 公開發行,更依法於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著作 權登記。另新力公司創作之視聽著作物「神劍闖江湖 (中譯)」遊戲光碟於創作 完成時,除於日本國內公開發行外,並與日本公開發行同日委由台灣之英特權股 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同步公開發行,被告販售該等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仿品之 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規 定云云。惟查:㈠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 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 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 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 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 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 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 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內政法令解釋彙



編 (著作權類)(年9月版第12502─12503頁)。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㈡又,所謂「發行」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 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 決所示: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 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 有交易之成立等語,在解釋上,固不能係以著作權人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 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 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 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 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 作,以供該市場需要之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 ㈢惟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贈與上開產品收據、重製上開產 品證明書、進貨單、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影本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具備 上開發行之要件,自難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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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