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相 對 人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
度司聲字第143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或判決),相對人依本院 106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 220萬57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依法提存 220萬5758元後,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嗣本案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撤回上 訴,本案判決乃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14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卷第3至16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行使其權利,聲請人並已依本案判 決如數給付相對人完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亦無回 覆等情,有匯款收執聯、相對人所具民事呈報撤回債權狀、 收案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