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適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
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 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5月26日先後與相對人 適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適合公司)簽訂智慧摺疊門工程合 約書,由抗告人為適合公司施作智慧摺疊門共6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4萬3372元,抗告人已依約安裝完成,惟 迭經催告仍未償付分文;相對人王清標為適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意圖為自己及適合公司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抗 告人陷於錯誤而施作前開工程項目,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適合公司原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巷0號、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王 清標所有,惟已分別於106年2月22日、2月15日經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有抗告人提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相對人既已有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 足見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已為釋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不服原裁定維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92號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聲請之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智慧摺疊門工程合約書、照片 、智慧電動摺疊門報價單(均影本)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適合公司及王清標分別 於106年2月15日及2月22日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並提出適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為證。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適合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適合公司之所 營事業之一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則適合公司購入土 地時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即王清標名義,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登記為公司名義,並出售予買受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所為,均屬適合公司之營業常態行為,自難謂相對人出售房 屋即屬脫產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況相對人出售房地,所得買賣價款亦會增益其資力 。而本件除前述證據資料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既 未盡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 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爰不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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