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巫崧瑀
相 對 人 黃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5號事件(含107年度救
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 黃丁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原法院以抗告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黃丁玉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係嘉義市,及依相對人所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中證人曾俊翔之證詞及相 對人與黃丁玉之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認相對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行為地應在嘉義,而援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事件 ,均移送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丁玉原係以相對人為依親對象,於104年間申請 長期居留,並於申請書上載相對人之現住地址位於嘉義市○ 區○○里○○○○00之0,又黃丁玉自97年1月起,均係設籍 於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578巷61號;黃女於法院判決准其與 相對人離婚,並於107年1月26日登記完畢後,旋於同年2月3 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紀錄可 憑(原審卷第12頁、第27-28頁背面),足見黃丁玉應有廢 止其原與相對人共同住所,而返回其出生地即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意思,堪認其在中華民國現已無住所,居所亦屬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即嘉義市,視為其住所。而抗告人之住所則在臺中市, 故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件訴訟依相對人即原告於訴狀主張抗告人與黃丁玉相約至 中國、台北、台中、嘉義等地共同出遊住居,顯有超越一般 友誼之男女私情等語觀之,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包括台 中,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相對人向 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引卷附嘉義地院106年度 婚字第9號判決第5頁所示證人曾俊翔之證詞及相對人與黃丁 玉之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逕予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行為地只在嘉義一地,遽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 定移送嘉義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