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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1號
TCHV,107,抗,35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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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ㄧ、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14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 國106 年5 月6 日召開會議選舉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未依規 約之規定於選舉15日前公告,而有召集程序違背規約之情事 ,故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另該次會議選出第七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未遵循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保留7 名委員 員額給百貨商場住戶,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背規約規定,應 認無效,因而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6 日所為106 年4 月26日員宅字第0000000 號公告訂於106 年 5 月6 日召開106 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㈡確 認抗告人於106 年5 月6 日所選舉並以106 年5 月8 日員宅 字第0000000 號公告106 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 效等情,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1 號審理中(下稱確認當選無效訴訟),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 應以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則第七 屆管理委員當選仍屬有效,故該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退步言之,縱認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然本件訴訟亦非不可自為調查以釐清確認,倘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亦得由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本件訴訟進行。又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變相容任相對人藉 詞拒繳管理費,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有礙抗告人 所屬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與社區之運作。是原法院裁定於確 認當選無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不合,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1條亦 有明定。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所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始有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積欠之 公共基金等費用之實體法上權利及訴訟實施權。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然 相對人則提出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主張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確認當選無效訴 訟卷宗查閱屬實。則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理委員若經確認當 選無效訴訟認定確屬當選無效,則其等自無代表員林國宅公 寓大廈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及實施本件訴訟之權利,且此並 非僅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問題,自無從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予以補正。故而,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理委員是否當選 無效,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五、又兩造於確認當選無效訴訟已分別提出攻防及證據,若於本 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必將重複調查證據,不僅耗 費司法資源,且2 訴訟認定結果一旦歧異,受不利判決之ㄧ 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 兩造之程序利益,故實有於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終結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六、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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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