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00號
TCHV,107,抗,300,201810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而當 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 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 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 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 ,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未依法繳納起 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抗 字第157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22日收受該 裁定後,未依法補繳,原審乃於107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理由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更正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6、39頁 )。抗告人雖對於原審該駁回起訴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 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經本 院於107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