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偉文
視同抗告人 陳深熙
陳克敏
陳憲榮
陳温鏡
陳銀樹
陳深滿
陳志修
陳乙庚
陳深栽
陳沛巖
陳沛興
陳志崑
陳松林
陳松根
陳深尚
陳見上
陳信嘉
陳永烈
陳國明
陳國勝
劉瑞香
陳添宏
陳志文
陳志灶
東敬隆
東晃吉
○○○○
陳俊浪
陳錫陽
陳錫杰
陳登棠
陳定國
陳寶麗
陳淼
陳志校
陳宗瑋
陳玉女(即陳安邦之承當訴訟人)
江陳玉盆
陳林玉花
陳國材
陳國霖
盧陳家滋
陳麗香
陳永固
陳俊志
陳志堅
陳麗玲
陳建儒
陳建彰
陳志昌
陳康禧
陳謹
詹陳素美
陳松峰(國外公示送達)
陳怡宗
法定代理人 曾完
視同抗告人 陳中遠
陳思妤
陳彩雲
陳鳳瑛
陳鳳美
陳弘諭(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宏傑(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維智(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爰希(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沈沂臻(原名:沈秀珍,國內公示送達)
視同抗告人 陳靜姿(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松楨(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靜宜(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陳靜雯(即陳吳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吉進
巫和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更正、補充判決之意旨略以: 相對人2人 與抗告人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並於民國106年1 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此有彰化地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卷三第144頁)。 經相對人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發現原確定判決附圖甲案未書寫各共 有人分得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致權利人取得持分不詳,無法 辦妥登記。相對人等爰聲請彰化地院參據相對人於106年4月 12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分割方案圖及說明,准予補充裁定 判決文附圖甲案之合併分割後權利人取得持分,以利辦理地 政機關登記。 又查,上開附圖甲案之編號H,其中分配人「 陳志昆」係屬錯誤,正確應為「陳志崑」,併案請彰化地院 更正。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補 充原確定判決附圖甲案各分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比例, 及將原確定判決附圖甲案編號H分配人「陳志昆」更 正為「陳志崑」。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偉文應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土 地分配人共同分配, 非與附圖編號H土地之分配人共同分配 ,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土地分配,且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權持分 比例有問題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則以: 原審分割共有物判決已於106年12月25 日確定在案。彰化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裁定補充原確定判 決附圖甲案所有權持分之標示,並無問題。相對人僅係聲請 補充裁定所有權持分及更正姓名錯誤,無關各共有人之土地 分配位置,抗告實無理由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 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 判例參照)。 抗告人主張應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土地分 配人共同分配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採甲案之分割方案 , 抗告人陳偉文與陳沛巖、陳沛興、陳志崑等3人共同分配 取得附圖甲案編號H土地,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見原
審卷三第76至84頁)。另查原裁定以附件方式補充附圖甲案 各分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該附件所示, 抗告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247/1000、陳沛巖251/1000、陳沛 興25 1/1000、陳志崑251/1000,共同取得編號H土地,面積 277.17平方公尺, 則抗告人取得之土地同為附圖甲案編號H ,核與原確定判決相符。抗告人抗告主張伊應與附圖甲案編 號G土地分配人共同分配等語,即非可採。 又抗告人稱原裁 定附件之所有權比例有問題云云,因所有權持分比例係涉及 分割共有物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 上訴以茲救濟,非得由原審或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又原確定 判決已於10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卷三 第87頁),並經彰化地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三第220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確定判決之 上訴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稱 原裁定附件之所有權持分比例有問題云云,無從由原審或本 院予以裁定更正,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