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0號
TCHV,107,再易,7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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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張鴻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
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及105 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且有發現未提供之證據,其不服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再審判決,因再審理由係自 107年8月21日始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 段(按:誤載為款),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4項及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 新台幣(下同)122萬5990元,及其中98萬2311元自102年12 月13日起,其餘24萬3679元自105年4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 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民 國(下同)107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見再易字7號卷第98頁),乃再審原告遲至 107年8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具狀泛稱「因為自107年8月21 日始知悉之再審理由」等語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形,惟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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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