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邱志成
巫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法院另案判決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 地;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56,252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55,739元確定。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命伊給付334,43 4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 739元。惟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所長宿舍及升旗台等地上物, 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10日府授資字第1060225995B 號 公告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在案,依法不能拆除,其餘法院 判決應拆除部分,伊均已於105年6月31日以前拆除完畢,並 以105年8月5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 8月11日前來點交。另105年8月26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伊現仍占用上開土地之實際範圍 及面積,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為原判決附圖編 號A、B、C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4.86平 方公尺(編號A121.41平方公尺+編號B11.99平方公尺+編 號C81.46平方公尺=214.86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每月 26日至翌月25日,一個月,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942元(計算式:55,739元÷2,441.9平方公尺≒23元 ;23元×214.86平方公尺≒4,942元),故自105年8月26日 至106年2月25日止,合計6月,應給付之數額為29,652元( 4,942元×6月=29,652元)。伊願意給付上訴人29,652元及 自106年3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
2元。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已經消滅,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即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依法院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請求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而聲請執 行法院命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55,739元。執行法院本得審認按月給付之解除條件 完成與否,所涉及之爭議,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強制 執行程序係國家公權力於民事上之強制手段,執行法院執行 過程中如認執行行為有違法之情形,得依職權撤銷或停止, 實無庸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加以干涉。㈡執行名義上應 拆除之所長宿舍及升旗台,雖經彰化縣文化局審議通過登錄 歷史建築,惟是否因此即可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屬未定。蓋執行名義中就所長宿舍及升旗台所要求之 拆除,並非要被上訴人破壞損毀,倘被上訴人將之移除至適 當地點保存,返還土地予伊,亦屬拆除,且可兼顧雙方利益 ,但被上訴人不加思考兩全其美之作法,並於執行程序中提 出討論,即逕稱無法拆除,所以得免除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云云,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如欲原地保存,勢必繼續占用 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有繼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 務。又伊所有之土地上尚有上開地上物未拆,則被上訴人前 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05年8月11日及105年8月18日前往土地 現場點交,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無從以此認定本件業已點交而返還土地。又縱認上開所長宿 舍及升旗台係因經彰化縣文化局審議通過登錄歷史建築之不 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拆除,惟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 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後,被上訴人遲未拆除,導致有心人 士申請彰化縣文化局審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依民法第23 1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之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
給付334,434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5,739元,業據本院及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等卷 證,查明無訛。
⒉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業 已拆除地上物完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1 日前來點交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經 原審法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測量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6頁、第82-84頁)。
⒊系爭土地上之二水分駐所所長宿舍及升旗台,業經彰化縣文 化局審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依法不能拆除,並曉諭被上 訴人「旨案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請妥善管理維護」等 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文化局104年12月25日彰文 資字第1040012048號、105年10月18日彰文資字第105000908 5號等函為證(原審卷第8-9頁)。
(二)承上,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尚 有未拆除之地上物,不符債務本旨,其得拒絕受領,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長宿舍及升旗台)業據彰化縣政府於 106年7月10日公告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有彰化縣政 府106年7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5995B號公告附卷可憑 ,並據彰化縣文化局函敘明確並引相關規定為憑,兩造復當 庭陳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33-37頁)。 ⒉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能返還其餘土地予上訴人,乃因行 政主管機關上開行政處分所使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違債 務本旨之處,於法有據;可認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受領等語 ,不足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不當得利債務已消滅, 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上訴人抗辯本件不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不足採憑。
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三)末查,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 每月數額為4,942元(計算式:55,739元÷2,441.9平方公尺 ≒23元;23元×214.86平方公尺≒4,942元),自105年8月 26日至106年2月25日止,合計6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9,652元(4,942元×6月=29,652元)。上開計算方式,符 合執行名義依比例計算所得金額,兩造復同稱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故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式及結論,可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名義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從而,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29,652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2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佐上訴人所期待完整使用土地之利益 ,繫於行政主管機關權限及相關規定,已非本件民事糾葛所 能預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關於適用法律判 斷之基礎事實,經揆以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可亦認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予以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