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王全煜
被上訴人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上訴,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49,572元(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21 7元。上訴人僅繳納15,195元,其餘39,022元,未據繳納。 經本院107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39,022元,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72頁)。從 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淑美、王銀 發、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 王萱樺(下稱林淑美等9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及林 淑美等9人共有坐落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彰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面積 682.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之可言。茲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 如前述,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林淑美等9人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