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張洪綉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彬、洪文良、黃宗棋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文彬、洪文良、黃宗棋及其餘原審原告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洪文彬、洪文良等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4. 9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洪文彬、洪文良、黃 宗棋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25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洪文彬 、洪文良各新臺幣(下同)1,396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 宗棋377元。(四)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上述(二)中關於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洪文彬
、洪文良、黃宗棋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 洪文彬、洪文良、黃宗棋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5,148元(見本院卷 第10、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