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
被上訴人 張文欽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冏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 午8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原由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委員 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張義垣擔任主席,詎會議進行中,竟遭 派下員即訴外人張仕典搶麥克風,並與訴外人即派下員張 豪天互相唱和,不讓張義垣發言,旋即宣布散會,渠等並 與訴外人廖連聰違法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在未進行各房推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程序下,竟於系爭會 議紀錄「八、討論事項」不實記載:「第四案:委員會提 案:補選祭祀公業張仁尹出缺委員。決議:經大會表決推 舉大房留任委員:張義垣、張祿登,大房補推舉委員:張 仕典、張壬癸、張永戊;二房留任委員:張圳珪、張文義 、張財福、張福來;三房留任委員:張邦光、張英漢、張 正忠,三房補推舉委員:張登亮;四房留任委員:張明章 、張正雄、張聰耀,四房補推舉委員:張信彥」等,張義 垣因上開記載內容不實拒絕簽署。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7 日下午3時,以電話通知上述其餘委員,於同日下午5時違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違法罷免原主任委員兼管理 人張義垣,並自薦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進而持上開違法 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 張仁尹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代 表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參加人張聰志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因 遭被上訴人阻止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遂以 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574號受理,上訴人於上揭訴訟中竟擅自為認諾,致祭 祀公業張仁尹受敗訴判決,影響祭祀公業張仁尹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甚鉅。
二、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冬至季之派下員雖相同 ,但為兩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張仁尹本無制定規約書, 但不知何故,先前之管理委員會卻引用祭祀公業冬至季之 規約書,作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書,已屬有誤。況縱 令該規約書有效,然該規約書並未就管理人之解任有所規 定,則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及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祭祀公 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解任,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經 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另依祭祀公業冬至季規 約書第13條規定:「委員會於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怠於召集時得由其餘委 員過半數之連署共同召集」。如非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即欠缺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因此所為之決議,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下午未經主任委員張義 垣同意,召開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議,違反上開約 定,該次管理委員會議欠缺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故該次會 議決議罷免張義垣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職、由上訴人當選 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持該次會議 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亦屬無效,此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7年3月12日公 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函將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選任之 備查,予以註銷。
三、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張仁尹是否有管理權,取決於上訴人是 否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所定選任程序取得管理人身分, 然此須以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存在為其前提,倘該規約不 存在,選任程序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 之管理人亦失所據。而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不存在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 206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雖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再字 第33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既經前案確定判決 確認不存在,則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即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之,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其為經依該規定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張仁尹自無管理權。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即訂有規約,並經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9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910017650號函同意備 查,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選任程序,自應優先適用規 約之規定。而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第5、6、7條之規定 ,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各房於派下員 大會表決或各房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之,管理人( 即主任委員)則由各委員互選1人任之。祭祀公業張仁尹 於10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依是日大會議程,第4案 確有推舉各房委員之議程及決議,而上開第4案決議,依 當日大會議程之全程錄音錄影觀之,各房委員確係由各房 於派下員大會時,由各房推舉,再於派下員大會,經全體 派下員鼓掌通過,選任委員程序合於規約之規定。 二、上開委員會產生後,即由各委員互相選推舉上訴人為主任 委員即管理人,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並於100年4月26日辦 理新、舊任主任委員財產暨應辦事項移交,此項移交由原 主任委員張義垣、財委張仕益、監委張正忠移予上訴人, 並有多位委員在場見證。另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之規定 ,委員及主任委員係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即自動解任,祭 祀公業張仁尹原管理人張義垣確已解任,由上訴人合法就 任。是祭司公業張仁尹主任委員之推選,並無違法之情形 。
參、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原審陳 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張文欽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參加人間之買賣無 效,前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張文欽於該案中已將上訴人列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 理人」,現又於本案中主張上訴人無管理權,顯有矛盾。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推舉(新選及補選)之決 議,如有異議,應當場表示,或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該決議,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決議後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管理 委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再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 第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張仁 尹業於100年4月26日辦理新、舊任管理委員交接,原主任 委員張義垣係因期滿卸任,並無違法解任之情形。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8-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文欽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張 銘益、張峰憲、張冏旭則分別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即訴外人張坤山之次男、張阿樹之長男、張貞二之長男, 張坤山、張阿樹、張貞二皆已亡故,被上訴人張銘益、張 峰憲、張冏旭因繼承而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㈡張文欽前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 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訂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 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910017650號函核備之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確 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祭祀公業張仁尹上訴後,復經最高法 院106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40-47 頁)
㈢祭祀公業張仁尹對上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本院卷48-49頁) ㈣上訴人張邦光除於100年4月17日由各房委員推舉為祭祀公 業張仁尹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外,未依其他方式取得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資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是否有管理權?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 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 員,其等主張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足徵兩造就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 是否有管理權存有歧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經合法程序取得祭祀公業張仁尹 之管理權。上訴人則抗辯其為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第5 、6、7條規定程序合法取得管理權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等 語。經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 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於祭祀公 業制有規約、且規約內就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已有規定下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固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 定,然如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就管理人之選任及解 任有所規定,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自應依上 開規定,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能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對祭祀公業 有管理權。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規約存在。上訴人 則抗辯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即訂有系爭規約, 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查,被上訴人 張文欽前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 約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確認系爭規 約不存在,祭祀公業張仁尹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6台 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祭祀公業張仁尹雖對前 案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仁尹並無規約存在,自堪採取,上訴人抗辯祭祀公 業張仁尹定有系爭規約,要難採憑。
㈢基上,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規約存在,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所確認,上訴人自無從依不存在之系爭規約所定程序合法 取得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是上訴人主張伊依祭祀公 業張仁尹規約第5、6、7條之規定,先於系爭會議由各房 推舉管理委員,再於100年4月17日由委員互選由伊擔任主 任委員兼管理人,而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有管理權等語,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除其所主張於100年4月17日由各房委 員推舉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外,並未依其 他方式取得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資格,復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 伊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自屬於法不合。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要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祭祀公業張 仁尹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資格,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 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