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42號
TCHV,107,上,24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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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蔡竹根即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員證明申報人
追 加 被告 蔡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朱浩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五郎 
      蔡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 7年7月18日追加蔡建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經蔡建 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40頁),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祖蔡海觀與上訴人蔡竹根先祖蔡 木均為蔡儒之後代,2位先祖於清朝嘉慶期間來台,即在彰 化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 業蔡儒唯一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各自建屋居住,並於清朝道光年間,以該土地設立 祭祀公業蔡儒迄今。嗣房屋因損壞而拆除,由蔡榮傳(被上 訴人蔡文忠之父)、蔡添井(蔡竹根蔡建山之父)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房屋,護龍之龍邊(門牌號碼○○鄉 ○○村○○巷7號)由被上訴人先祖使用,正身及虎邊(門 牌號碼○○鄉○○村○○巷0號及00號)為蔡竹根蔡建山 (下稱蔡竹根等2人)先祖使用,並分擔地價稅。詎蔡竹根



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蔡儒時所附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 全員系統表,卻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追加蔡建山為被告聲明同上,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蔡竹根等2人則以:祭祀公業蔡儒設立人為蔡木,依系爭土 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謄本,蔡竹根等2人之曾祖父蔡老西(蔡 木次子)早在明治30年7月26日即擔任祭祀公業蔡儒管理人 ,嗣蔡竹根等2人祖父蔡萬枝(蔡老西長子)續於大正二年0 月1日擔任公業管理人,且經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與蔡 竹根等2人血脈相承。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等為公業設立人之 後代子孫,自非派下。清朝嘉慶年間蔡木尚未出生,無可能 與被上訴人先祖蔡海觀共同來台,且嘉慶年間蔡海觀僅有00 歲,無可能設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同意書並 非真正,且內容不實,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派下。 況系爭土地於57年、58年與鄰地發生糾紛,均由蔡添井單獨 處理,蔡榮傳並未參與。而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不一而足,蔡 添井與蔡榮傳約定分擔地價稅之比例(3分之1、3分之1), 亦與祭祀公業應由各房均分原則不符。被上訴人自承其等與 蔡虎為宗親,其等之曾祖父蔡怣成係明治34年3月6日自蔡虎 (住○○庄000番地、現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登記 祭祀公業蔡振莪所有)分家,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蔡竹根 等2人之先祖為鄰里和諧而未立即異議,後蔡榮傳蔡添井 、蔡竹根曾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蔡振莪派 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設立人之後代 」或「派下權人之繼承人」,尚難僅依居住、繳納稅金之事 實,推論被上訴人具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為蔡竹根所否認,而蔡竹 根於106年1月6日申請及同年6月6日、6月5日補件,向○ ○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蔡儒,所檢具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



系統表,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經被上訴人向○○ 鄉公所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鄉公所106年6月30日 公告、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被 上訴人異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又依蔡竹 根前揭申報資料,蔡竹根等2人為兄弟,蔡建山亦為祭祀 公業蔡儒之派下,蔡建山亦否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蔡儒 之派下,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能否享 有派下員之權益,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因此致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權存在,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 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 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 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 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 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 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 以上見法務部03年5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 第752至754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 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 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 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 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 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 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 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 ,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 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 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



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03年度台字第2425號判決參 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 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06年12 月12日制定公布,0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既為蔡竹山等2人所否認,而 祭祀公業蔡儒並無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設立人之子 孫。
(三)查蔡竹根於106年1月6日填具申請書(嗣同年6月6日、6月 5日補件),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蔡儒,其提出之 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7頁)載祭祀 公業蔡儒之設立人為蔡木蔡木之長男為蔡楓(父記載蔡 貓木應係誤記,蓋母記載吳氏催與蔡老西之記載相同,住 所地亦相同)、次男為蔡老西、三男為蔡通,其中,①蔡 楓之長男為蔡龍,蔡龍之長男為蔡榮華、次男為蔡添井, 蔡添井之長男為蔡竹根、次男為蔡建山;②蔡老西之長男 為蔡萬枝、次男為蔡羅仔,蔡萬枝之長男為蔡發、次男為 蔡王,蔡王之長男為蔡灌仁、次男為蔡喜得,蔡喜得之長 男為蔡東諺(原名蔡雨龍,拋棄派下權)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00、120至124、161至168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就此 開部分之記載與蔡竹根申報時相同(見原審卷第5頁), 是蔡竹根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蔡儒時所檢附之前揭 派下全員系統表,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1.蔡竹根等2人之叔曾祖父蔡老西,曾於明治30年7月26日 擔任祭祀公業蔡儒之管理人,嗣後蔡竹根等2人之叔祖 父蔡萬枝於大正2年0月1日變更為祭祀公業蔡儒管理人 ,且經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 ○○鄉○○段000地號)日據時期台帳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10、44、45頁)。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 抄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等件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 17日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公業蔡儒,管理者 為蔡萬枝,重測前為○○鄉○○段000地號等情。



2.蔡竹根等2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儒之設立人為蔡木,雖未 能提出祭祀公業蔡儒之設立人為蔡木之其他證據,然其 等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蔡木之子為蔡楓、蔡老西 、蔡通蔡木之孫為蔡龍、蔡萬枝,蔡龍之子為蔡榮華蔡添井,蔡添井之子為蔡竹根蔡建山,其血脈相承 、代代相傳。而曾擔任祭祀公業蔡儒管理人之蔡老西、 蔡萬枝,復分別係蔡竹根蔡建山之叔曾祖父、叔祖父 ,台灣之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復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 ,堪認蔡老西、蔡萬枝應均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與 蔡老西、蔡萬枝血脈相傳之蔡竹根等2人,亦堪認為祭 祀公業蔡儒之派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固據提出祭 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祖先牌位、50年2月12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62年2月6日立約書(下稱系爭 立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2、23頁),惟 查:
1.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儒之設立人除蔡木外,尚有 其等之祖先蔡海觀,蔡木蔡海觀均係蔡儒之後代,為 堂兄弟關係,同於清朝嘉慶年間來台,同在系爭土地上 各自建屋居住,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蔡儒等 語。惟蔡竹根等2人抗辯:伊祖先蔡木並非來台第一代 ,第一代為蔡觀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祖先牌位, 蔡海觀係嘉慶己巳年即西元1800年出生,蔡木道光𡈼 午年即西元1822年出生,於嘉慶年間尚未出生,不可能 於嘉慶年間與蔡海觀共同來台,且嘉慶年間最末年為西 元1820年,當時蔡海觀僅00歲,應無能力設立祭祀公業 蔡儒等語,提出其祖先牌位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祭祀公業 蔡儒設立時間在清朝道光年間,當時無登記制度,故無 資料可查,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0 、本院卷第60頁)。則蔡海觀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設 立人,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逕將蔡海觀列為祭祀公 業蔡儒之設立人,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統表,蔡文 忠之父為蔡榮傳蔡五郎之叔),蔡五郎之父為蔡英賢蔡榮傳蔡英賢之父為蔡阿桂蔡阿桂之父為蔡怣成 ,蔡怣成之父為蔡海觀,蔡海觀與蔡木同為祭祀公業蔡 儒之設立人。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蔡海觀為祭祀公業蔡



儒之設立人,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暨 其父祖輩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被上訴 人之曾祖父為蔡怣(怢)成,祖父為蔡阿桂蔡阿桂生 六子,三男蔡英賢蔡五郎之父、六男蔡榮傳蔡文忠 之父,此部分固屬真實。惟依蔡怣成之戶籍謄本,其父 母欄空白,則蔡怣成之父母姓名為何,與蔡海觀有何關 連,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雖據其祖先牌位主張蔡怣成 即為蔡成輝,為蔡海觀之子(見原審卷第12頁)。然依 該牌位之記載,蔡成輝之配偶為悅娘陳氏、浪娘吳氏, 與戶籍謄本記載蔡怣成之配偶為陳氏敏蔡阿桂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為蔡怣成、母為陳氏敏)不同,兩者應非 同一人。則縱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全員系 統表為真實,祭祀公業蔡儒係由蔡海觀與蔡木共同設立 ,既無法證明蔡怣成為蔡海觀之子或後代子孫,自亦難 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蔡海觀之後代子孫。況蔡怣成之戶籍 謄本事由欄上記載:「彰化廳東螺東堡○○庄二三一番 地蔡虎明治參拾四年三月六日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當時之戶籍資料訪查 人員在聚落內訪查村人時,誤將蔡怣成與蔡虎認係居住 在同一家庭,而事實上又係各自居住在不同之地址之情 節,而予記載該2人曾有分家情事云云,未舉證證明, 已非可採。而所謂分家,被上訴人陳明係:父子或兄弟 原在同一家庭(同一戶)生活,於兒子或兄弟長大至青 壯年能獨立謀生時,遂自父兄共同生活之家庭分離遷出 ,另組獨立家庭並獨立生活及自行處理財務問題之謂(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蔡虎之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蔡虎係明治10年即西元1877 年出生,小於蔡怣成(天保13年即西元1842年出生,見 原審卷第13、14頁)35歲,於明治34年時能否與蔡虎分 家,雖非無疑,然依前揭蔡怣成之戶籍謄本,蔡怣成在 明治34年3月6日前係居住在該庄000番地,而非祭祀公 業蔡儒所在之該庄000番地,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祖先同於清朝嘉慶年間來台,同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並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蔡儒,即與實情不符。參 以○○鄉○○段000地號建、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36年10月1日總登記時係登記在祭祀公業蔡振莪名下 、管理者蔡虎,其住所位於○○鄉○○000號,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蔡虎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 至42、56頁)。再據日據時代該000地號土地之台帳謄 本,祭祀公業蔡振莪之管理人為蔡虎(見原審卷第30頁



),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蔡怣成既曾自蔡虎分家,蔡虎復 曾任公業蔡振莪管理人,而祭祀公業蔡儒所有之系爭土 地(重測前○○段000地號)與公業蔡振莪所有之同段0 00(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間僅相隔同段000(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相距不遠,有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07至104頁) ,蔡竹根等2人抗辯:蔡怣成應係○○鄉○○段000地號 所有人祭祀公業蔡振莪之派下,而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祭 祀公業蔡儒派下等語,即非虛妄。
3.被上訴人復主張:50年間因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前為 ○○段000、000、000等地號)先前發生經界糾紛,係 由蔡榮傳蔡添井共同以「蔡儒派下」之身分參與和解 並和解成立,足證其等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等語, 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暨同段000、000地號(重測 前依序為○○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08至104頁 )。惟蔡竹根等2人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 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 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 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竹根對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立約書,於原審陳明:證 物形式上無意見,但從證物內容無法證明有派下權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雖蔡竹根等2人嗣後均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原 本、立約書原本結果:兩份文書紙張均泛黃,上面文字 也有褪色現象,系爭同意書紙質為亮面光滑,其上字體 褪色較為嚴重;系爭立約書紙質非屬亮面,較不光滑, 有點破損,其他與卷內的影本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4 0頁反面、150頁正面),堪認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 並非臨訟杜撰而為,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當事 人雖並不爭執書證之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 ,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 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 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



記載丙方蔡來旺為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然該地之所有權人於明治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曾良 取,嗣於大正年間移轉予訴外人○○所有,迄今仍屬董 姓之人所有,有該地日據時期台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88頁),足見系爭同 意書此部分記載,已有不實。被上訴人就此雖改稱:系 爭同意書當事人姓名及內容,當時係由代書書寫後,由 各當事人蓋用印章代替簽名而成立,其中,丙方蔡來旺 所有○○段000地號係誤載,其地號應為○○段000地號 ,蓋同意書上所列甲、乙、丙3方之土地,係屬相毗連 ,各該土地上各建有三合院1座,共3座,因界限不清, 致生糾紛,乃簽訂該同意書成立和解,約定共同出資請 地政機關鑑界,該3筆土地由北至南應為重測前○○段0 00、000、000(即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蔡振莪所有,由 其派下蔡來旺代表簽約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04、07至104頁)。惟該同意書 既係因土地界限不清,經協議後所為之和解,和解內容 並約明由地政機關鑑界,而由代書代筆,豈有將地號記 載錯誤,其當事人共有8人於用印時均未發現之理?又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3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07頁),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中間 尚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如何能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發生界限不清之糾紛,殊為費解。上開000 地號土地既屬於祭祀公業蔡振莪所有,何以與鄰地所生 之界址糾紛,其和解事宜未由管理人參與,而由派下參 與簽訂,亦屬可疑,是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具同意書人 蔡儒派下蔡添井、蔡榮傳為甲方,其簽章欄亦記載:甲 方蔡儒派下蔡添井、蔡榮傳等情,綜觀其內容之記載既 有上開錯誤及疑點,則其記載蔡榮傳為蔡儒派下,是否 屬實,自非無疑。縱系爭同意書能資以證明蔡竹根等2 人之父蔡添井當時肯認蔡榮傳祭祀公業蔡儒派下員之 地位,然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應依其 等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決之,尚不 能因蔡添井曾承認蔡榮傳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即推 認被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況蔡竹根等2人 抗辯:系爭土地於57年、58年與鄰地發生糾紛時,均由 蔡添井單獨處理,蔡榮傳並未參與等語,提出57年5月0 日、58年0月12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不能



以該2份同意書蔡榮傳未參與,即謂其非祭祀公業蔡儒 之派下等語。衡情,當亦不能以系爭同意書片面之記載 ,推認蔡榮傳祭祀公業蔡儒派下。
4.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先祖在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分 別由兩造使用並分擔地價稅,而三合院房屋通常係由同 一家族親屬居住使用,足證伊先祖確為祭祀公業蔡儒之 派下員等語,提出系爭立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查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三合院房屋,護龍之龍邊(門牌 號碼○○鄉○○村○○巷7號)歷年均由被上訴人先祖 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正身及虎邊(門牌號碼○○鄉○ ○村○○巷0號及00號)則由蔡竹根等2人先祖及其等實 際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合院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 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 ,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 。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 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本件兩造對該 三合院之興建時間、是否同時興建一節,均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確認。依該三合院的整體形式以觀,係由正身及 左右護龍相連組成,設置圍牆並共用同一庭院大門出入 ,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 此僅能證明兩造之祖先暨兩造有共同居住在該三合院之 事實,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不能憑此占有之事實 ,推認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其次,依系爭立 約書所載內容觀之,乃由蔡添井(蔡竹根等2人之父) 與蔡榮傳蔡文忠之父)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使用之範 圍、蔡添井必須保留通路給蔡榮傳使用、繳納地價稅額 比例等(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蔡榮傳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至其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原因多 端,不一而足。本件衡情當係基於其亦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蔡榮傳何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則屬不明,不能據此推認蔡榮傳祭祀公業蔡 儒之派下。況祭祀公業之祀產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 有,在通常情況下,理應依照派下員之房分平均共享權 益,在土地之利用上,自不可能有一方派下員占用較大 部分,他方占用較小部分之理。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祭祀公業蔡儒之設立人有蔡木蔡海觀2人,蔡榮傳亦 為蔡海觀之後代子孫固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之一,



則理應由蔡海觀這一房或蔡榮傳負擔2分之1地價稅,應 不可能如系爭立約書第4點所示僅由蔡榮傳負擔3分之1 ,此與祭祀公業祀產原則上應由各房均分共享之原則相 悖,是被上訴人暨其祖先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蔡海觀亦係祭祀公業蔡儒 之設立人,亦無法證明其等係蔡海觀之後代子孫,復自承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等與蔡竹根等2人有其等所主張之旁 系血親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經適度減輕被上訴 人之舉證責任後,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等資料,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員。從 而,被上訴人對蔡竹根起訴,並於上訴後追加蔡建山為被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蔡竹根所提起之上開確認之訴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蔡儒之派下權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蔡建 山為被告為同一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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