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3號
TCHV,106,重上,73,2018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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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
      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財間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0,764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64,2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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