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46號
TCHV,106,勞上,4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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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沈銘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103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後,繼續擔任採購專業管理 員一職,並自103年11月起借調至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附設福利社(下稱系爭福利社)擔任主任。105年4月29 日,被上訴人以伊涉嫌竊取福利社商品為由,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告發伊,並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獎懲評審委員會(下 稱獎懲會),決議將伊解職,復於105年10月3日發布解職令 (下稱系爭解職令),核定伊即日解職,並收回識別證,惟 系爭解職令上並未敘明解職理由。伊即於當日向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始明 確表示係因伊擔任系爭福利社主任期間,有2次偷竊行為,



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職。然 被上訴人所指伊2次竊盜時間分別發生於104年4月15日、105 年3月9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向地檢署告發時即已明 確知悉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其遲至105年10月3日始將 伊解職,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獎懲會前,僅通 知勞方代表之個別委員,並未通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下稱漢翔企業工會),使工會未能推派候補員 工代表或增派委員與會,對於表決之結果影響重大,已違反 被上訴人與漢翔企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被上訴人復未於會前通知漢翔企業工會該次會議討 論及決議事項乃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獎懲會 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該次決議係合法有效。再被 上訴人將伊解職時,解職人令上並未敘明解職之理由,其解 職處分顯非適法;況伊所為不法犯行,雖經刑事判決有罪, 但僅處以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未達有期徒刑之程度, 且所涉犯竊取之財物僅290元,難認會使被上訴人遭受重大 損害,被上訴人將伊解雇,有違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 規則作業要點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 懲標準)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是以,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另伊於被解僱前每月之薪資 為64,335元,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即拒絕受領伊提 供勞務,亦未按月給付伊薪資,伊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5月3日之薪資共新 臺幣(下同)450,345元(每月64,335元×7個月=45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5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允許伊回復 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4,335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335元。並陳明就前開第2、3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借調擔任系爭福利社主任期間,仍



支領伊之工資,竟監守自盜,於伊調查期間,非但矢口否認 竊盜,對伊公司違反忠誠義務,甚教唆其女兒自行攜入竊盜 物品結帳,偽造未竊盜之證據,不能期待伊仍與其維持勞雇 關係,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又上訴人迄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止 ,一直否認有竊盜或侵占之犯行,伊為維護上訴人之工作權 ,慎重其事,俟檢察官查明提起公訴後始確知上訴人所為已 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乃於105年9月6日收受起訴書後 ,旋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獎懲會,決議將上訴人解職,並於 105年10月3日發布解職令,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30日之期間。而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獎懲會召開前,已事 先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表,當日並列席答詢,獎懲會決議將上 訴人解職,上訴人當場知悉,其辯稱於105年10月17日調解 始知悉解職原因顯然不實。再本件獎懲會召開前,伊公司人 事單位於105年9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包括所有勞方委員 在內之委員,並於105年9月21日檢附該次審議資料,再於 105年9月29日通知勞方委員之主管給予公假,除勞方委員許 崇銘因故婉拒參與,故後續未再對之通知外,其餘委員於會 前皆已知悉此次會議議題為「總務處沈銘憲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建議解職」。漢翔企業工會前既已於102年間發 函通知伊公司,該工會所推派出席獎懲會之勞方委員固定為 左耀南于正德許崇銘林丕長黃慶權等5人,則伊通 知前述5人,即視同通知工會;況漢翔企業工會本身乃屬團 體組織,而左耀南為工會理事長即該團體之代表人,其接獲 通知後,如欲增派委員或通知後補委員到場參加獎懲會,亦 非不能,且系爭團體協約第89條係約定「乙方得增派委員參 加……」,工會不行使其權利,伊無從置喙,故就本次獎懲 會,伊所為之通知及開會皆合於約定。另上訴人竊取之福利 社商品並非公物,且顯有將貨品據為己有之意圖,其犯行與 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8款規定所欲規範之情況顯然有別,本 件自不適用該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69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21日被上訴人改制後,繼續擔任採購專業管理員一職,復於 103年11月起借調擔任系爭福利社主任,伊於借調期間,仍 支領被上訴人之薪資;嗣被上訴人以伊擔任系爭福利社主任 ,涉嫌竊取系爭福利社貨品為由,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獎懲 會,決議將伊解職,並於105年10月3日發布系爭解職令,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即



於當日向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10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獎懲會會議紀錄、系爭 解職令及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2、1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伊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本件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行為是否達到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 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 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 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 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事發時擔任系爭福利社主任,負責系爭福 利社內部管理、人事案件處理、會計報表編報、福利社資 金之保管運用與攤還、督導有關福利品之申請供銷調配作 業、監督福利品品管工作等職責,惟系爭福利社貨架上之 貨品係由社務人員所實際管領,非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持有 。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營業時間,至系爭福利社內 ,詢問社務人員洪○○:「有沒有醋?」,洪○○帶其到 貨架查看之後,上訴人即徒手拿取洪○○所管領陳列在貨 架上之萬家香水果醋1瓶(售價55元),並趁洪○○未注 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瓶水果醋攜出系爭福利社,而竊 取得手,供己使用。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之非營業時間, 進入系爭福利社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 陳列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售價為235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已據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 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 易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人均犯竊盜罪,各處拘役25日、30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及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49-61頁),是上訴人犯有上 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16條規定:「從業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 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 級主管人員應親切指導」、第26條規定:「從業人員應遵 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本公司規章,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 周環境之安全衛生整潔,並防止竊盜、火災及其他自然災 害」(見原審卷第111- 112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擔 任系爭福利社主任期間,先後2次竊取系爭福利社貨架上 之貨品,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第16條之忠誠義務及第26條之防止竊盜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290元,數額不大,被 上訴人並無損失,情節難謂重大云云。惟上訴人身為系爭 福利社主任,負責督導系爭福利社之社務,卻利用職務竊 取物品,足以造成系爭福利社社務人員管領不周之感,致 帳目無法符合,且上訴人身為系爭福利社財務收入之監督



者,本身既有不當行為,又如何能苛求監督屬下,縱上訴 人稱所竊取物品金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財務並無影響云 云,惟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忠誠執 行職務之本質相違,嚴重破壞雇主對勞工之信任。又上訴 人明知系爭福利社貨品不得作為私用,本應廉潔自持、以 身作則,竟為貪圖小利、竊取上開貨品,犯後猶否認犯行 ,足見上訴人係明知而故犯,其違反工作規則,應認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以期待被上訴 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本件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
㈢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超過30日除斥期 間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原意是認雇主既已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未曾將該 勞工解雇,應認其已有寬恕之意,為使勞工能繼續安心工 作起見,特設本項規定,在時間上加以限制,該30日為除 斥期間,於除斥期間一過,當事人間即產生失權效果。而 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 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 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 ,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 ,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 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 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係發生在104年4月15日及 105年3月9日,被上訴人早於105年3月間即展開調查,且 於105年4月29日發函向臺中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竊盜罪 前,業已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約談相關人員,詳 細比對相關盤存盈虧報表及出貨明細表,已有確信上訴人 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並隨即以上訴人涉嫌竊取系爭福利 社貨品,檢附案件處理經過表、佐證文件明細表、佐證文 件(含期間倉庫盤存盈虧報表、產品出貨明細表等)、佐 證監視器錄影檔明細表及佐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等資料, 發函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竊盜罪。且觀諸被上訴 人之告發函文,上載:「主旨:本公司員工沈銘憲涉嫌竊



福利社貨品,移送偵辦事宜……」、「說明:一、本公 司採購專業管理員沈銘憲擔任福利社主任,疑監守自盜, 多次竊取福利社貨品。二、本公司安全維護處訪談時,沈 員矢口否認,惟本公司所獲事證顯示沈員涉嫌重大,相關 事證資料及說明如附件……」等語;並於該告發函文所附 附件中,相較於其他行為部分使用「疑拿」2字,對於系 爭2次竊盜行為部分均明確使用「取走」2字,文中更具體 使用「證明」、「確認」等字。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5月13日函送系爭福利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說明 予臺中地檢署,並於該函文說明:「三、另貴署所詢105 年3月9日嫌疑人行為時段監視錄影完整畫面,本公司已製 成光碟,檔案及說明如附件」、「四、本公司福利社監視 器總共裝設14支鏡頭」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 之告訴代理人韋宗銘於105年5月24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漢 翔公司沈銘憲竊取福利社物品清單」,亦明確記載:上訴 人先於10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4分00秒(當時為營業時間 ),竊取萬家香水果醋600ml1瓶;再於105年3月9日上午8 時32分25秒(當時為非營業時間),竊取鱷魚液體電蚊香 座器液組合1罐等情,此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在卷足憑。益 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月24日,其調查程序即已完成, 且由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約談紀錄,客觀上已可確 認上訴人有竊取系爭福利社貨架上貨品之事實,而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伊調查期間,均否認有竊盜行 為,且於檢察官偵查與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仍否認犯 行,故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前,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竊 盜或侵占之行為,尚無法確信;嗣伊於105年9月6日收受 檢察官起訴書後,旋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獎懲會後討論並 決議將上訴人解職,隨即於105年10月3日發出系爭解職令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前述30日之除斥期間云 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即應 提起公訴,但被告是否有罪尚須經法院審理判決,尚難僅 憑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被上訴人如 係為避免冤枉上訴人,即應以法院刑事判決結果為依憑, 然查原法院刑事庭係於106年4月20日始行宣判,而被上訴 人卻早在105年10月3日即將上訴人解雇,顯然與其所辯不 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月24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身為該福利社主任,竟先後2次竊取系爭福利社貨架上之貨 品,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猶遲至105年10月3日始行將



上訴人解雇,顯然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所為之解僱 行為即難認合法,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 人既未合法解僱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即拒絕受領伊提供勞 務,亦未按月給付伊薪資,伊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發布系爭解職令 ,核定上訴人解職,即日生效,並請上訴人依公司相關規定 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暨繳回識別證;上訴人即於當日 向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5年10月17 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表示「漢翔公司未依公司人員獎懲標 準解職規定……不當解職」、「在法院未作出判決前,本人 為清白,本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則重申 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之旨等情,有系爭解職令及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有繼續給付勞務,及將 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受領遲延,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依兩造間原 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
㈡至上訴人主張伊於被解僱前每月之薪資為64,335元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72頁),應可採信 。是故,上訴人依兩造間原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共7個月之薪資,合 計450,345元(計算式:64,335×7=450,345),及自106年 5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335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月薪之給付乃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並 未按月給付上訴人給付薪資,則上訴人就該期間之薪資共 450,345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34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自106年5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64,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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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