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56號
TCHV,106,上易,35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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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范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再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下 稱彰化戶籍址),惟上訴人早已移居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下稱新店址)多年,並以上揭新店址 為住居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非上 訴人實際住居所地之彰化戶籍址為送達,並由上訴人長子 范○○收受,惟范○○已成年,且長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 鄉,並未與上訴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系爭支付命令由偶 然回上訴人彰化戶籍址之范○○收受,其送達與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至明。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之源起,乃上訴人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商銀)借款,經○○商銀依金融合併法規定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後○○○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惟○○○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上訴人,而係由訴外人○○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上訴人為通知,惟送達乃 事實行為,無從以代理方式為之,是○○公司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不生效力,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聲請人不適格,上訴 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向○○商銀借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上已載明上訴人 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未住居於彰化戶籍址,足見被上 訴人自始明知上訴人未住居於彰化戶籍址,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僅向原審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彰化戶籍址 ,顯係刻意隱瞞。又上訴人與○○商銀於借據、授信約定 書中約明因系爭債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具排他性,被上訴人 故意規避合意管轄之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系爭支付命令消極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 由。
四、○○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其受被上訴人 委任擔任代理人於法不合,且○○公司指派不具律師資格 之蘇瑜之擔任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違反公司名稱及業務 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律師法第48條規定,原法院 未依職權調查代理權之有無,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吳春臺」其為唯一能代 表公司之人,然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竟分列「吳春臺」及「葉振富」二人,而「葉振富」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原審 未依職權通知補正,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則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利息、 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又違約金的部分,沒有命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違約金,只記載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上開疑慮均 屬未明,且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屬有誤,且無 法更正,應屬無效,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得為提起 再審之理由。
六、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上無連帶保證人「 鍾玉麗」之簽章,與上訴人向萬泰商銀借款時所簽借據上 有「鍾玉麗」簽章不同,顯屬偽造或變造,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雖因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經送鑑定之結果,仍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是否真 正,本件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同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七、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以未能為確定判決之事由,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之主張已有矛盾。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僅知 悉上訴人向○○商銀借款時所填寫之彰化戶籍址,故99年 4月間即對上訴人彰化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上 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 另居於新店址,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第三點 ㈢⑴亦敘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最遲於收受原審法院 於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時,明確知悉 抗告人(即上訴人)主張其住居所為前揭新店區址,而非 前揭戶籍址。」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時,確實不知上訴人新店址之住居所,本院105年度抗 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之上開認定應有既判力效果。又上訴 人自65年1月15日迄103年9月22日止,均設籍於上訴人戶 籍址,期間長達38年之久,上訴人既以久住之意思設籍於 上訴人戶籍址,且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自應以上 訴人戶籍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 為觀念通知,通知之方式不拘,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委 由○○公司處理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公司 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之行為當然合法,則○○公司 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代理被上訴人 公司為非訟程序行為及訴訟行為,均屬有效,而上訴人本 人已於101年11月27日在上訴人戶籍址簽收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無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時,既確實不知上訴人係以新店址為住居所,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彰化戶籍址所為各類送達並陳報法院之行為 ,均屬合法。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遵守「以原就被」原則,被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縱使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向臺北地院提出 聲請,臺北地院亦會依上訴人戶籍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 偽造、變造之情事。惟上訴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 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對訴外人○○○、○ ○○、○○○、○○○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確實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存在,其空言泛指系爭支 付命令有再審事由存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符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 棄。
㈢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送達文書以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 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 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 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 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 法院於102年1月21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彰化戶籍址,經上訴人之子○○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等情,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查核無訛。惟上訴人於102年間之戶籍登記雖仍設籍於彰 化戶籍址,然上訴人實際上早於84年間向○○商銀借款時 ,於○○商銀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除填寫彰化戶 籍址外,並於「現住所或聯絡地址」欄填寫「新店市○○ 路○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於84 年間業已移居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即現新北市新店區) ,上訴人客觀上已有離去其彰化戶籍址生活之事實。且上 訴人至遲於94年間起已移居上訴人新店址,且迄至103年 間均實際住居於該新店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房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觀護協會雙和分會於101年間以新店址 對上訴人寄發之通知書暨信封、上訴人100年至101年訂閱 司法周刊收受周刊及資料之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至60頁、103至106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 人雖仍設籍於彰化戶籍址,然實際上早已移居新店址多年 ,顯見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無久住其彰化戶籍址之事實,該 彰化戶籍址自非上訴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對非上訴人 住所、亦非上訴人當時實際居所之彰化戶籍址為送達處所 ,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不 符,則系爭支付命令縱曾付與上訴人之子○○○收受,亦 不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㈡基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因非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 而非合法,故系爭支付命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並未確定等語,雖有理由。然再審程序 乃係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程序,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抗告人應另向 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本件上訴人 對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既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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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