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9號
TCHV,106,上,89,2018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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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謝鴻銘 
      謝馨慧 
      謝爭紜 
      謝觀庭 
      林煙火(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菱(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瑋(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齡齡(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算後上訴人應得之新臺幣165萬元(待清算後更正)本息之訴訟部分,於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清算部分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完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 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03號判例)。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 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 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備位之訴前段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間之放貸合夥(下稱系爭合夥)進



行清算;後段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清算後上訴人應得 之新臺幣165萬元(待清算後更正之),及自民國105年5月 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 並請求被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而系爭合 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無從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前 段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法院就備位聲明前段判命被上訴人進 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任意或依強 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萬元(以上訴人於清算後更正之金額為準)本 息,是否有理由再為判決。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前段聲明部分 已另行判決在案,爰就其備位之訴後段聲明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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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