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2號
TCHV,106,上,72,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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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趙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 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 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公告、受補償人為上訴人等人,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然經伊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 1月20日、103年7 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5日、104 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 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 9月24日辦理協調及報 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認定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議 ,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 積1428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 7棵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其中鋼鐵架造地 上物為違章建築,伊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 勵金新臺幣(下同) 599萬3443元。然上訴人仍拒領補償費 ,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伊依法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進行調處,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即整地工程之進行,伊 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又市 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 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 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 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另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及第29條各項規定,若上訴人對於拆 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伊之請 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 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 履行抗辯。若上訴人仍拒絕領取自行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時, 伊將依法查估之自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款項辦理提存,上訴人 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爰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之情形,經訴外 人提起理監事會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 員決議無效之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故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 協調,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而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經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並裁示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應認起訴不合法。再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 2項允許私法關係間得強制拆除建物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質上 屬行政處分,故拆除及補償費之爭議應為公法上之爭議,而 非使重劃會因而取得拆遷請求權之私法上權利。又縱認被上 訴人具拆除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然所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定,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再系 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 年間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屬合法建物,且重劃前位在後期發 展區之住宅區內,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利用,而系爭地上 物位在重劃區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上,且原地形坵塊, 高低平整,以原建物原地配回後之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 道路、可供建築使用,無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之必要



,非屬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 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系爭地上物無妨礙工程施工之 情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之1第 1項、第 66條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2項規定 ,在系爭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等程序確定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得認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之情形。綜上,系爭地上物未有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無拆遷必要,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奬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補陳: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 ,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 該次選任自屬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雖經協調程序,惟非屬合法之理 事會所進行之協調,應認本件未經協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 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伊係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興建地上物,而自由為使用、收益,況被 上訴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應於原街廓按原位置配回,伊自 得以建物C合法建物(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按原有位置分配,被上訴 人無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再者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應待司法 機關先行就補償費裁判確定,而非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另 街廓內之整地工程尚不得納入工程費用之範圍內,自非屬主 管機關得以核定之範圍,則臺中市政府於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2條規定審查及核定公共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時,顯 然未包括街廓內之整地工程,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土方挖填高 程圖係至101年間為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時始納入,顯然系爭 建物是否應拆除與土方挖填高程圖全然無關,且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地面,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已高於公 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高程,顯無再施以填高之整地 工程之必要,縱認有整地之必要,應圍繞系爭建物周圍予以 施工,無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必要。再者,本重劃區之工程 預算書圖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惟該核定之處分業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撤銷,則本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即屬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尚不得發包施工,自無妨礙



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整地工程為重 劃工程之一部分,況本區地上物補償清冊於98年10月29日至 98年11月30日依法公告30日,該建築改良物清冊中即將系爭 地上物列入,而為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且依公共工 程基本法,重劃區之工程屬於公共工程,自辦重劃區之工程 亦屬公共工程。再者系爭整地工程為主管機關核定公共設施 工程之一部分,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無關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獎勵重劃 辦法第1條、第2條),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所 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不同,僅在獎 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 辦法第2條),核先敘明。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 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 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 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 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 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 6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 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 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 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 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 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 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 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 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 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 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39 號固著有解釋。惟,被上訴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 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 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 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解釋係於105年7月29日所為解釋,亦僅是說明獎勵 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而已。就業已依當時獎勵重 劃辦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即難認為有何於法不合,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於法不合且違憲,無足為採。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 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如主張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於如主張第 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 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 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 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情 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被上 訴人起訴顯不合法。經查: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法 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 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



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 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 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 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二分之一;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 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 ,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 比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2 、3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1年2月4日修正前 條文),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自應適用 修正前條文)。
⑵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三十人,候 補理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 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及第14條 規定:「…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就有行 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 上者選任之…」。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4項「理 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 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 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稱「 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 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 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 爭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 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 定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即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 會召開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既無此種 疑義,應認已合乎規定。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 理事甲○○、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蔡惠敏徐祖印等人於97年12 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 1月17日 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應認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



14條規定及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⑶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 3項,倘有意將理監事資格限縮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計畫書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自可加以明定,上訴人 之解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文義相符。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程 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 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 等事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條規定,即足明瞭 。而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縱由主管機關 核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6條第4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參照),會員大會則需 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 會等事項;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 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1條第5項第2款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 核定,屬重劃會之籌備階段,且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 議,應無可資遵循之章程內容,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 實施重劃內容,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 前」,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乃針 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實難以回溯至重劃 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 基準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所指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不合部分,應係指李○ ○、陳○○、朱○○、李○○、林○○等人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 判決有罪,於106年 2月23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其等均明知李金安並未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000○0號土地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王俐欣等67人,且如附表 所示之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真意,竟由李金安 與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各自透 過親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 刻印章授權書後,將該等資料交由李金安陳青潭彙整, 再由李金安陳青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內容不 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000 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 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 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 有權人權益。』。惟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即訴外人王俐欣 等67人,業已與李金安簽訂有形式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 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 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為合法而有效。縱使嗣 後塗銷王俐欣等6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從社會秩序整 體安定性而言,重劃會成立迄今,重劃會進行之公共設施 施作整體進入最後完工階段,且將要進行『土地分配』, 自應將重劃會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後迄至辦理所有權塗銷 登記之日止,重劃會所進行之程序,認為合法而有效。是 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甲○○等人買受取得系爭鎮安段 242-1地號土地,辦 畢移轉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渠等於98年 1月17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情形,經訴 外人提起理監事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 議決無效之訴,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被上訴人起訴顯 不合法,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 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二項立法理由『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 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 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 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 ,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 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視其是否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或 是否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有不同處理程序。 ㈠參以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是若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認影響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工程進行,即屬「妨礙」重劃『公 共設施工程施工』,為了『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得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 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 拆遷。否則,重劃區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 劃區內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上開十項『公共 設施工程』施工,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重劃工 程之進行,且無法進行『土地分配』。
㈡次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 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 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 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 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 ,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 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 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 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第 62條之1、 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 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 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 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 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 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 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 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 地之調整,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101年 2月4日 修正後第34條)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並未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係影響『土地分配』者, 則必待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 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 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 後,始可認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 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㈢經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 052411號函: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 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 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因此,重劃後土地應具備 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條件,故整地工程則視實際現 況,納入重劃工程內一併施作,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 3項規定得列入工程費用。又本區重劃工程預算書圖 ,本府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核定在案。再系爭土地 為住宅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準此,為求市地重 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 自需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 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 且應加以配合之事。而依系爭地上物坐落爭土地之公共設施 工程細部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樁號 1-1-08設計高程為44. 28、樁號1-1-09設計高程44.48,開挖面高程分別為44.05、 44.17,即需分別為填高 0.23公尺及0.31公尺之整地工程, 此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



說及填高層統計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8-161頁);再經 本院送請台中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樁 號1-1-08設計高程為44.28,實際高程為44.05;樁號1-1-09 設計高程44.48,實際高程為44.17;樁號1-1-03設計高程43 .84,實際高程為43.60;樁號 1-1-01設計高程44.20,實際 高程為43.78;樁號1-1-13設計高程44.53,實際高程為44.4 6,此有該公會 106年11月21日中市測繪公字第034號函檢附 之鑑測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經比對結果,即需分別為填高0. 23公尺、0.31公尺、0.24公尺、0.42公尺、0.07公尺之整地 工程,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 中市政府99年12月 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在案 。據此,系爭土地因地勢問題,而需整地填土,如未進行整 地工程,將來或有可能有排水或地勢問題,而無法立即建築 ,況如於土地分配後,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將影響分配至 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 主張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填土整 平,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 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再經原審向臺中市 政府調取79年度中工建使字第018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卷 宗後,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參 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地上物顯非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 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物面積: 119.28平方公尺)之標 的範圍,屬非法建物之事實,此有105年 5月4日中院麟民錦 104訴2998字第1050050583號函、臺中市政府105年 5月13日 府授都工字第1050096488號函、105年5月18日中院麟民錦10 4訴2998字第1050056759號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 10500050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272頁、第279-280頁)。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未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上, 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46頁 背面-147頁),委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 作業,先後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其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 ,雖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 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 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核定,惟臺中市政府上開處分及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則本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



預算,即屬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尚不得發包施工,自 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指係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 ,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 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 定(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下稱原處分1)在案後,被上 訴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 經被上訴人認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應行拆遷之必要, 於9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 見原審卷一第184-208頁)。
⑵嗣因重劃區內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案,臺中市政府以 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 堂)案」,被上訴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 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3年 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 部分(下稱原處分2);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 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下稱原處分 3);1 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 結構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 4);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 5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前開行政訴訟。
⑶然上開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 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 以103年 8月21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80014號函檢附公 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 ,送請臺中市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 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核定之情形如 下:『1.有關原處分 2(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以103年 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提出審查意 見……。2.有關原處分 3(公園文化景觀)部分:臺中市政 府文化局以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提 出審查意見……。3.有關原處分 4(道路結構工程)部分: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年 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 號函提出審查意見……。4.有關原處分 5(水利工程)部分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 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5.綜核上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已就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檢送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 童遊樂場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審查,並確 實作成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根據審查意見重為 修正,參加人修正後再提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續行審查,經



同意後,被告(即該案被告臺中市政府)隨即以原處分 2至 原處分 5各就相關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被告所屬之 各工程主管機關既能擬具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 重為修正,則被告主張其已就上開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 施工圖等件為實質審查,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屬可信。雖上開工程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意見,並未提及 預算部分,但由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 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及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函覆之內容觀之,其審查之標的均包含第 2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部分,自不能僅以上開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未提及 預算部分即可認定預算部分未經實質審查。是原告(即該案 原告乙○○等人)空言主張被告未就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暨施工圖予以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云云,顯非可採。』(該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 理由九、(二),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145-1頁,上訴人提 出之判決缺漏 77-78頁)。據此,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 工程預算,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發包施工 ,自屬有據,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⑷至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所以將臺中市政府「 103年11月1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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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