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敏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斌翔
訴訟代理人 洪讚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彭源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本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4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彭源取得,編號乙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敏哲取得,編號丙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斌翔取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洪敏哲(下稱洪敏哲)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地 目建、面積6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洪斌翔(下稱洪斌翔)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有人王彭源,爰併列之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洪敏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於原審原請求 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修正丁案(下稱修正丁案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該分割方案,改主張依如本 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 )民國107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戊案)所示方法 為分割。並補充陳述稱:戊案已保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彭 源(下稱王彭源)現有建物,且留餘裕之土地供其通行,而 分歸洪斌翔之土地面寬約有4.3公尺,足供其將來建築之用 ,其二人受分配土地臨石川路之寬度較諸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皆大為超逾,實已得利;又為保存王彭源現有建物及使洪斌 翔受分配土地得以建築,伊已自願減縮依伊應有部分本得分 配鄰石川路之寬度,並吸收相鄰同段29-1地號土地上道路所 占系爭土地部分,甚甘願取得系爭土地東北處王彭源、洪斌 翔分配所餘之難以利用之土地,是伊所提戊案,王彭源、洪 斌翔實已佔盡便宜,伊所求者僅為所取得之土地能較原審所 判決者方正而利於使用而已。至洪斌翔所提如本判決附圖二 即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己案(下稱己案 )所示分割方案,分歸伊之編號乙土地鄰石川路面寬竟僅 6.15公尺,與伊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且該 方案王彭源、洪斌翔受分配之土地地形皆方正,然伊所受分 配之土地卻呈不利使用之倒凸字形,足見己案使王彭源、洪 斌翔占盡地利,要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二、洪斌翔則以:伊捨棄原審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丙案分 割方法,改主張己案所示分割方法,己案是以原審所採原判 決附圖二即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案)做修改,增加西側3米寬道路 ,因乙案將己案所示編號丁之3米寬道路區域劃歸伊與洪敏 哲負擔,將造成其二人之損失,己案將該編號丁道路部分分 歸共有人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無減損彼此利益, 最為公平。又系爭土地西側現況原即有一條2.5米寬之道路 ,乃伊祖父洪茂德所開設之巷道,至今仍供伊親友及附近鄰 居通行,故本件確有留設前述3米寬道路之必要。至洪敏哲 所提戊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鄰石川路面寬僅4.32公尺,伊非 常反對,雖建築師表示該臨路面寬仍可建築房屋,然伊之理 想是臨路面寬要有8公尺,較好規劃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三、王彭源則以:共有土地之分割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之 依存關係,而伊所有建物及伊一家長年使用、居住且設籍在 乙案編號甲部分,迄今已87年,伊一家與該部分土地在生活 上顯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應將該部分分歸伊所有。反 觀洪敏哲年輕時即前往臺北工作,長年居住外地,生活重心 已不在系爭土地上,自不應改變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又 乙案不僅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供作建築或其他利用,
更使洪敏哲與洪斌翔除可通行石川路外,尚有同段29之1地 號之既有巷道可供通行,兩面臨路,有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亦符合原本分管使用情況,且保障各共有人之公 平正義,較為可採。至洪敏哲所提戊案,將致伊所有建物門 口幾乎被封死,無法出入,有違居住正義等語。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 方法分割,洪敏哲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依草屯地政事 務所107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72平方 公尺由王彭源取得,編號乙面積429平方公尺由洪敏哲取得 ,編號丙面積86平方公尺由洪斌翔取得。王彭源、洪斌翔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洪斌翔就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亦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依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複丈成 果圖己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51平方公尺由王彭源取得,編 號乙面積377平方公尺由洪敏哲取得,編號丙面積75平方公 尺由洪斌翔取得,編號丁面積8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王彭源上訴聲明:請為適法判決。洪敏 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6-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且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洪敏哲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鎮,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南側臨石川路, 石川路路面平坦,供車輛及一般行人通行,石川路有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同段29-1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之西側及同段29-1地號土地有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其上 有私設道路,現供民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有三合院 平房及樓房各一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0 號、6-1號,原有三合院西側護龍已拆除,現為磚造水泥之 花台,該三合院有部分牆面已剝落;該三合院現為洪敏哲母 親所居住使用;該樓房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為磚造水泥 2 層樓建物,其上以鐵皮加蓋頂樓1層,坐東朝西,即該樓 房臨石川路部分為牆壁,大門朝西,須由該三合院前方之空 地通往石川路,現為王彭源及其家人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 北側之紅磚建物年久失修,現無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 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亦有勘 驗筆錄、現況測量圖(含膠片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在 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7-94、112、188頁及本院卷第38、58 、7 5-78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洪敏哲、王彭源、洪斌翔依序主張 依戊案、乙案、己案分割,本院審酌認以戊案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茲說明如下:
⒈根據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501033411號 公告所示,石川路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9、26、29-1 等4筆地號土地上,依林務局73年航空攝影航照圖已存在 ,供公眾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為現有巷道,並依現有 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指定為建築線,有該公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4、171頁)。再者,南投縣政府於106年5 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80496號函覆原審表示:同段29- 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辦理現有巷道認定等相 關資料,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第190頁), 可見系爭土地南側臨接之石川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而系爭土地西側與臨接之同段29-1地號土地,固有部 分已鋪設柏油路面,但僅為私設道路,則系爭土地主要應 係由南側之石川路對外通行。而依如附圖一、二所示,系 爭土地面臨石川路之寬度約為29.34公尺,如按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洪敏哲、洪斌翔、王彭源得受分配臨石川 路之面寬,依序應為18.34公尺、3.67公尺、7.34公尺, 始符公平。
⒉觀諸王彭源所提乙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 例所換算面積分配予兩造,兩造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 王彭源約占1/2,洪敏哲與洪斌翔各約占1/4;又洪斌翔受 分配部分位於西南側,地形呈長方形、王彭源受分配部分
位於東南側,地形呈正方形,其餘部分則分歸洪敏哲取得 ,致洪敏哲受分配部分之地形呈倒凸字形,非但不利於使 用,更減損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主要係 由南側之石川路對外通行,故土地臨路面寬關係土地價值 至鉅,亦即臨路面寬大者,價值高,反之則低。如按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洪敏哲得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原 應占5/8,然依乙案,洪敏哲所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竟 僅約占1/4(即2/8),且就兩造所分配土地之價差並無金 錢找補,對於洪敏哲至為不公。再者,王彭源為保存其現 有建物及人車對外通行之便,故將東南側之正方形部分分 配於己,而將前開倒凸字形部分分配於應有部分高達5/8 之洪敏哲,明顯損人利己,是以,乙案難謂公平、適當, 自不可採。
⒊復觀諸洪斌翔所提己案,係按乙案稍做修正而來,除於系 爭土地西側增設一條3米寬道路外,其餘均按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亦即於系爭土地西側劃設一條3米寬道路,面積 8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將所 餘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面積分配予兩造,兩 造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由西至東依序為洪斌翔6.35公 尺、洪敏哲6.15公尺、王彭源13.84公尺;又洪斌翔受分 配部分位於西南側,地形呈長方形、王彭源受分配部分位 於東南側,地形呈正方形,其餘部分則分歸洪敏哲,致洪 敏哲受分配部分之地形呈倒凸字形,非但不利於使用,更 減損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且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洪敏哲得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原為18.34公尺 ,然依己案,洪敏哲所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竟僅為6.15 公尺,且就兩造所分配土地之價差並無金錢找補,對於洪 敏哲至為不公。況系爭土地主要係由南側之石川路對外通 行,西側臨接之同段29-1地號土地僅為私設道路,己案竟 於系爭土地西側劃設一條3米寬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 欲令洪敏哲由西側對外通行,不僅不符合實際通行需要, 且將減少兩造所得受分配私有之面積,尤其洪斌翔之應有 部分僅為1/8,如不劃設該3米寬道路,其原可受分配之面 積為86平方公尺,而依己案,其可受分配之面積則僅為75 平方公尺,亦不利於洪斌翔之建築規畫。是以,己案顯非 妥當、公允,尚難採取。
⒋又觀諸洪敏哲所提戊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 面積,以南北垂直之方式分割為三部分,由西至東依序分 配予洪敏哲、洪斌翔、王彭源,洪斌翔、王彭源受分配部 分之地形均呈長方形,洪敏哲受分配部分之地形亦較為方
正,均利於建築規畫。另兩造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由 西至東依序為洪敏哲14.02公尺、洪斌翔4.3公尺、王彭源 10.98公尺。而依戊案,洪敏哲為保存王彭源之現有建物 及使洪斌翔所受分配土地得以建築,乃自願減縮其原得受 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使洪斌翔、王彭源所受分配臨石川 路之面寬均較其2人原得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為寬,洪 敏哲亦未就因此產生之土地價差要求以金錢找補,洪斌翔 、王彭源就此實已得利。洪斌翔固稱伊之理想是臨路面寬 要有8公尺,較好規劃建築云云,惟礙於洪斌翔之應有部 分僅1/8,即無可能使洪斌翔所受分配臨石川路之面寬高 達8公尺之多。況洪斌翔亦自陳:依戊案,伊所受分配臨 石川路之面寬,可供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則戊案對於洪斌翔尚無不利。再者,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 土地現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洪敏哲將西側部分分配於己 ,獨自負擔供作私設道路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東北側, 王彭源、洪斌翔受分配所餘難以利用之土地分配於己,亦 未就該等不利部分之價差要求以金錢找補,洪敏哲就此確 已有所退讓犧牲。此外,戊案已保留王彭源之現有建物, 使王彭源不須拆除部分建物。王彭源雖辯稱:依戊案,伊 住家門口幾乎被封死,致伊一家無法出入云云;然經以草 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4日複丈製作之現況測量膠片圖 (見原審卷第188頁),用為套繪如附圖一之戊案土地複 丈成果圖結果,則依戊案,王彭源所受分配土地扣除現有 建物所坐落部分,其面臨石川路之面寬約為0.2公分,再 按上開圖示之比例尺1:500換算,即約為1公尺。故王彭 源之現有建物大門前方面臨石川路之面寬尚有約1公尺寬 ,應足供王彭源一家人出入使用,顯無王彭源所辯戊案幾 乎將伊住家門口封死,致伊一家無法出入之情形。是以本 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依戊案為分割,應符合兩造 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洪敏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 割為如戊案所示。原審判命依王彭源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雖非無見。但洪敏哲業已捨棄於原審所提修正丁案, 改提戊案,洪斌翔亦已捨棄於原審所提修丙案,改提己案,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戊案及己案,自屬無可維持。故兩造各 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有 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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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 1 │ 洪敏哲 │ 5/8 │
├──┼─────┼────────┤
│ 2 │ 王彭源 │ 2/8 │
├──┼─────┼────────┤
│ 3 │ 洪斌翔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