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森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優琪律師
高小真
蕭汀玹
陳憶晴
被 上訴 人 林進中
林源興
李政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21867.16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9月25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5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33.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森山取得;編號B、面積2733.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進中取得;編號C、面積546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源興取得; 編號D、面積546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政誌取得;編號E、面積546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進中、林源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 兩造前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地目林、面積21867.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李政誌曾對伊及被上訴人林進 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4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南側於兩造之前手共有時已有分管之約定,嗣兩造 父親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均已知悉前手間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其等繼續存在;而兩造亦均係基 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足認兩造前手已有分管之約定。伊與林進中及林源興 均係繼承自林俊,林俊自廖清源處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亦係 延續前手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伊與林進中更 陸續開墾、興建畜牧設施、房屋,而當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 詞,顯見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之約定,否則何以使用40年之 久均相安無事?基此,因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為考量使 用現狀及避免拆除既有之地上物, 蓋若由李政誌分得編號C 部分,則顯然會拆除共有人林進中所興建使用數十年之建物 ,對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利,且共有人間又不欲保持共有,故 應認以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蓋李凌(即被上訴人李政 誌之父)及李松春(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手) 均係向訴外人梁添盛購買應有部分,而梁添盛持有土地當時 係耕作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因此,該二人購買後自應承接前 手之權利, 故其分配位置自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27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別為D及E。因顧及土地使用現狀、購買之經 過情形、鈞院另案認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及本件伊 與被上訴人林源興、林進中均表示同意依鑑價之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足認就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最妥適之方案,反 觀李政誌所提方案固與伊所提方案並無不同,僅編號C、D究 由何人分得不同,惟若採李政誌所提方案,則顯然會造成與 默示分管約定不符之情況,且嗣後更會衍生李政誌對林進中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徒生糾葛,故應以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李政誌:本件應按鈞院卷75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件二複丈成果圖,但其中擬分配人D與E兩個位置應互調,見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進中為兄弟,與林源興為叔姪。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南側起造之豬舍建物,目前已呈棄置之狀態;被上訴 人林進中於上揭豬舍建物旁起造鐵皮屋居住;被上訴人林源 興則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是可知,以系爭土地目前 之使用狀況,並無一定須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中、林源 興三人分得之分割後土地依次毗鄰之堅強理由。縱不將被上
訴人林源興分割後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進中分配於相 鄰位置,並不會侵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中、林源興三人 之固有權益。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應兼衡 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狀況、占有之初有無合法權利、共有人親 疏關係、分得土地價值高低、公平合理等情狀綜合判斷。系 爭土地南側地形平坦,容易開墾、利用,但自中段往北即開 始漸行陡峭,較難開墾、利用。上訴人前手數十年前欲起造 豬舍、圈養豬隻,遂先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平坦、易開墾之處 ,上訴人嗣後又占用平坦處堆置廢棄物,起造鐵皮屋。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中二人之先占用行為即可因此分配取得 系爭土地臨路最寬、地勢最平坦、位置最佳之範圍,對其他 共有人顯然不公;縱假設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合意,亦僅係暫 時或對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方法有所約定,並無同意永久按 此分管範圍占用並分割之意思。上訴人以其分管系爭土地南 側即主張應分割、分配取得南側範圍土地,顯屬無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林進中二人,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長期占用系 爭土地南側特定範圍、受有利益。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實無 庸考量此等情狀,否則違背共有人間之公平合理,不啻鼓勵 土地共有人可不考慮他共有人之權益及意願,隨意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 伊主張分配取得之附件二編號C範圍土地, 部分目前為上訴人占用棄置廢棄物,部分為北側未開墾山坡 地。故日後不涉及拆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中所有建物之 問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如願分得「空地、未與 他人共有、可受價金補償」之土地。故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伊所提方案顯然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林進中、林源興以書狀陳明:同意上訴人林森山所 提之分割方案及鑑價補償方式等語。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二審所提兩個分割方案,因 為差距不多沒有意見,希望分到無地上物坐落之空地。同意 採取上訴人林森山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土地 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6年2月3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部分、面積4,883.5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林森山、林 進中、林源興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5,466.79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466.7 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政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6,05 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林森山、林進中、林源興共同取得 ,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
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 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1867.16平方公尺, 應分 割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面積2733.40平方公尺分歸林森 山取得;編號B、面積2733.40平方公尺分歸林進中取得;編 號C、面積5466.79平方公尺分歸林源興取得;編號D、面積5 466.79平方公尺分歸李政誌取得;編號E、面積5466.78平方 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兩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 (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 擔。被上訴人李政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 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 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南側坐落上訴人林森山所有之鐵皮屋 、磚造平房、磚造堆肥場及鐵架豬舍等建物,以及建有被上
訴人林進中所有之鐵皮屋、鐵皮雞舍、水塔等地上物,除系 爭土地中間已開挖部分外,其餘部分則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 至48頁) 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彰土測字 第2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嗣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李政誌所提分割意見, 送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 10月20日以彰地二字第1060010041號函檢附彰土測字第2527 號、2587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附卷 。
(三)本件應採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1、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延續前手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進中於繼承後,更於系爭土地南 側開墾、興建畜牧設施、房屋,故應將系爭土地南側分由上 訴人、被上訴人林進中取得,倘由被上訴人李政誌取得附件 一編號C部分, 將會拆除被上訴人林進中興建數十年之建物 ,不利共有人,而共有人間不願維持共有,故主張本件應依 附件一方案分割等語。 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8日彰地二字第104001333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林森山、被上訴人林進中於 系爭土地上使用之豬舍、鐵皮雞舍、遮雨棚、水塔、鐵皮屋 等均坐落於272地號旁土地之部分 (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即對照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部分。 另經本院 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依照林森山所申 請使用執照,興建的豬舍、污水處理池等建物,其所在位置 包括本院卷第74至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 有何 意見?)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如果採用鈞院卷第74頁 附件一之圖示B部分由林進中取得, 林森山與林進中是兄弟 ,在本件分割之前雙方已有協議, 就超過B部分之建物於分 割後,由兩造自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見編 號A、B部分現有林森山、林進中之建物。再依彰化縣政府10 7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70011427號函說明二:旨案重測前 為本縣○○○段○○○○段000000地號,經查領有(83)彰工 管字第059117號使用執照在案,隨文檢送上開資料影本等語 ,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資料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造 執照記載建築物面積為1028.95平方公尺, 基地面積為2732 平方公尺,建築物各層用途為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申請書記
載建築物用途為豬舍、污水處理池, 並經核發83字59117號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 2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700441169號函說明二:旨揭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本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經查領 有(83)彰工管字第059117號使用執照在案,其核准用途為畜 牧設施(豬舍及污水處理池),本案申請使用基地面積為2723 平方公尺,範圍詳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堪認系爭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現為林森 山所使用。又系爭土地南側依上所述,既已有林森山、林進 中之建物並使用多年,倘若由被上訴人李政誌取得附件一編 號C部分後拆除,實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林進中、林 源興均贊同林森山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不願維持共有狀態,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故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分別由林森山、林進中單 獨取得。被上訴人李政誌雖辯稱林森山、林進中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提起拆屋還地案件,目 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倘因林森山、林進中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得分配系爭土地南側土地,無疑鼓勵共有人無權 占有,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因林森山、林進中與被上訴人 李政誌或其前手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尚有爭議,亦非 本院審酌範圍,被上訴人李政誌前開所辯即非可採。2、被上訴人李政誌雖稱倘若採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即編號C部 分由伊取得,伊願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李源興50萬元,由李 源興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被上訴人李政誌於另案主張林森山、林進中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起造磚造覆石棉瓦或鐵架造 等平房,請求上訴人林森山、林進中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229號判決 被上訴人李政誌勝訴,後經本院104年上字504號判決駁回李 政誌之請求,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依系爭土地使用 之現況認上訴人林森山、被上訴人林進中2人為兄弟,渠2人 與林源興則為叔姪之親戚關係,被上訴人林源興倘取得如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不僅林森山、林進中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毋庸拆除,且得與編號A、B土地合併使用,就系 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者,被上訴 人李政誌既已對上訴人林森山、被上訴人林進中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被上訴人李政誌與林森山、林進中間已生嫌隙,倘 由被上訴人李政誌分得編號C土地,編號C土地日後可能無法 與編號A、B共同開發利用,無法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 用。參酌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取上訴人林
森山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2頁), 故本院認 仍以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四)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件一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分割後,因編號D、E宗土地之地勢為陡坡,而 分割後編號A、B、C宗土地整體地勢均屬平坦, 地勢條件之 差異較大,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 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 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 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農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 內,並整理出附表一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價格日期1 07年4月9日)可稽(外放),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 法, 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既採取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自應於主文第3 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 107年4月9日) 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審判決採用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彰土測第248號複丈成果 圖分割,固非無見,然因上訴人林森山與被上訴人林進中、 林源興3人於本院表示渠3人不願再保持共有,本院認如附件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多數意願及使用 現況之利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 應給付人 │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
│ │林森山 │林進中 │林源興 │
│受補償人 │4,885,966元 │3,245,926 │6,765,145 │
├────────┼──────┼──────┼──────┤
│所有權人: │ │ │ │
│李政誌 │ │ │ │
│7,284,505元 │2,389,189元 │1,587,226元 │3,308,090元 │
├────────┼──────┼──────┼──────┤
│所有權人: │ │ │ │
│中華民國 │ │ │ │
│管理者: │2,496,777元 │1,658,700元 │3,457,055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7,612,532元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森山 │ 1/8 │
├──┼──────┼───────────┤
│ 2 │ 林進中 │ 1/8 │
├──┼──────┼───────────┤
│ 3 │ 林源興 │ 1/4 │
├──┼──────┼───────────┤
│ 4 │ 李政誌 │ 1/4 │
├──┼──────┼───────────┤
│ 5 │財政部國有財│ 1/4 │
│ │產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