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39號
TCHV,105,重上更(二),3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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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燕(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慶榮(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仁傑(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瑾瑜(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綺瑛(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游銀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川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堂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廷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永聖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王永盛林美鈴游綺瑛依序補償吳秀燕游瑾瑜游仁傑游慶榮何明川何明堂何建廷何明坤游銀池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游富正 於民國 101年1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吳秀燕、游 慶榮、游仁傑游瑾瑜游綺瑛共同繼承(下稱吳秀燕等五 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秀燕等五人並於同年3月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何銀和於106年11月1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何明坤何明川何明堂何建廷共同 繼承(下稱何明坤等四人,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何明坤等四人並於107年5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均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90至100、133至135頁;本院卷㈡ 第72至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其等承受訴訟。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地目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主張依40年 8月18日 原共有人即何銀和游添河(游銀池之被繼承人,林美鈴王永盛之前手游家勝之再轉被繼承人)及游汝洲(上訴人及 游富正之被繼承人)所訂「土地共有權分管合約書」(下稱 系爭分管合約),依分管之現狀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 下稱A方案)。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與原先分 管使用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均相當,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因吳秀燕與上訴人分別居於系爭土地上磚造三合院之東西 兩側,東側土地分歸吳秀燕所有,西側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其二人均可繼續安心居住在三合院內,無庸擔心三合院遭 拆除。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中間有溝渠穿過,地勢高低有落 差,西北側臨○○路之土地範圍甚小,不足讓全體共有人均 分得臨路土地,為確保農地耕作使用之目的,不宜過於細分 ,應以農地重劃條例所稱「最小坵塊面積」短邊不少於10公 尺,作為分割基準。A方案係依現況規劃,並留私設道路, 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路,地形方整,增加便利性及完整 性。而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未依上開分管範圍進行 分割,亦未考慮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現況,僅部分共有人 分得臨路土地,卻使分割後之多筆土地變為狹長之長條形狀



,寬度均不足10公尺,不利於農地耕作使用,不符合公平正 義原則。且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估價所) 之估價報告書(B方案:鴻廣字第00000000號;A方案:鴻 廣字第10706062-1號,下稱鴻廣A或B方案估價報告,合稱 鴻廣估價報告),B方案上訴人須負擔之找補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5263萬9779元,上訴人根本無力支付,對上訴人 不甚公平,可知B方案顯非適當。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吳秀燕等五人部分:
同意上訴人所提A方案,系爭土地北側為○○路0段000巷, 吳秀燕同意分得臨該巷道位置,希望能保留三合院。A方案 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對於二份鴻廣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二、游銀池部分:
同意B方案,願分配於原分管之土地,但A方案造成伊土地 路衝,嚴重損害伊之利益。B方案已參酌最高法院發回之理 由而修正,將吳秀燕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建物之基地部分分歸 吳秀燕,對吳秀燕無不利益。且依鴻廣估價報告,B方案之 土地總價格為5億890萬8200元,A方案則為4億906萬6200元 ,足見B方案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經 濟價值較高,A方案減少價值近 1億元,對全體共有人顯屬 不利。又B方案,游瑾瑜游仁傑游慶榮何明坤等四人 分得之土地,得藉由編號⑾之共有道路通行至○○路,吳秀 燕分得之土地臨○○路0段000巷既成道路,游銀池分得之土 地,除面臨約2公尺既成道路外,亦得往北通行其20年前已 購買之同段803地號部分土地,而直通○○路0段000巷,是 A方案所畫設之面積高達717平方公尺之編號K道路,實無 必要。
三、王永盛、林美玲部分:
B方案符合共有人最多數利益,已盡量參考使用現況,以共 有人最大共識加以分配,鑑定結果之土地總價值亦遠高於A 方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最精華角地,獲得土地最大價值 ,必需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無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所提A 方案明顯在規避找補問題,將面臨○○路之精華位置刻意分 割為狹小畸零地,不符合正常使用,才會形成兩方案找補金 額有如此大落差。又系爭分管合約時間已久,共有人經過變 化,時空環境不同,分管及分割目的亦不同,分割不應受分 管合約拘束。伊等否認系爭分管合約之形式真正,且伊等經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當時未註記有分管契約存在 ,系爭分管合約不能拘束伊等。
四、何明坤等四人部分:




同意B方案,A方案所設道路並無必要,亦未依照溝渠規劃 ,且系爭土地不論如何分割,都會分到地勢高低不同的地方 ,伊等希望由○○路出入。系爭土地上都是違章建築,所設 幼稚園,導致伊等無法申請農地農用之優惠賦稅。B方案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能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叄、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丙方案所示 :甲部分面積388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 921 平方公尺由林美鈴取得;丙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由游富正 取得;丁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由游銀池取得;戊部分面積 2949平方公尺由何銀和取得;己部分 921平方公尺由王永盛 取得;上訴人、游富正、王永盛林美鈴應分別給付游銀池何銀和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A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 138頁,即附圖A)所示,即編號A分歸吳秀燕取得、編 號B分歸游富宗取得、編號C分歸游瑾瑜取得、編號D1、D2 分歸游仁傑取得、編號E分歸游銀池取得、編號F分歸王永 盛取得、編號G分歸林美鈴取得、編號H分歸游慶榮取得、 編號I分歸游綺瑛取得、編號J分歸何明坤等四人按登記持 分換算比例共同取得、編號K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吳秀燕等五人均聲明:同意以A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王永盛林美鈴均聲明:請求以B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見本院卷㈡第 124頁,即附圖B),即編號⑴分歸游 富宗取得、編號⑵分歸王永盛取得、編號⑶分歸林美鈴取得 、編號⑷分歸吳秀燕取得、編號⑸分歸游綺瑛取得、編號⑹ 分歸游瑾瑜取得、編號⑺分歸游仁傑取得、編號⑻分歸游慶 榮取得、編號⑼分歸何明坤等四人按登記持分換算比例共同 取得、編號⑽分歸游銀池取得、編號⑾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游銀池何明坤等四人均聲明:同意 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地雖 因西南側部分土地領有建照執照而有套繪管制,惟因該建物 使用類組為「托兒所」非屬農舍,亦未有禁止分割之註記, 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准予判決 分割後應可辦理分割登記,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9日中市都 建字第1070009859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34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 卷㈡第133至135頁;本院卷㈠第 165頁、卷㈡第80至81、39 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以附圖B【B方案】為妥適:(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地 形呈大約南北向寬長形,西側北半部臨20米○○路二段, 北側西半部鄰4米○○路0段000巷現有道路,西側南半部 、北側東半部、東側及南側均臨第三人土地,南側雖有農 路○○路0段000巷,但該路尚難認定屬公眾通行之巷道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18頁反面筆錄), 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測之97年 1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且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3 年3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23143號及106年11月3日 中市建養字第1060144480號函、空照圖、鴻廣B方案估價 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30至33、210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2、138頁、外放B 方案估價報告第25至2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上 開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詳原審卷㈠第62至63、65頁) ,比對上訴人所提地上物示意圖(詳原審卷㈠第 4頁), 土地西北側角地區塊由上訴人使用,其上有鐵皮屋、倉庫 、磚造水泥屋(現狀成果圖符號A、B、D),北側鄰○ ○路0段000巷靠東側,有磚造三合院(同圖符號C),三 合院西邊由上訴人使用,東邊由吳秀燕(原游富正)使用 ,土地中段西鄰20米○○路部分,原由游富正使用,其上 有草地、托兒所、放置農具之倉庫(同圖符號G、F), 土地最東側北半部由游銀池使用,建有鐵皮屋、土造三合 院、鐵架造倉庫(同圖符號E),最東側南半部本為雜草



,但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已由游銀池種植芋 田(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1、33頁),土地最南側地勢較 低之耕地,由何銀和使用耕作。另系爭土地之灌溉溝渠情 形,主要沿土地西南側邊界、何銀和之耕地北側、游銀池 使用土地西側通行(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3頁)。是以系 爭土地上開臨路及使用情形,可歸納得知,土地西北部兩 面臨路之全部區塊悉由上訴人及游富正使用,土地未鄰路 之最東側及南側則分別由游銀池何銀和使用。而上訴人 及游富正係游汝洲之繼承人,游銀池游家勝游添河之 繼承人,林美鈴王永盛則因法院拍賣取得游家勝之應有 部分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及游富正之戶籍謄 本、原審法院權利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㈠第25至 28頁)。依上訴人所提由游汝洲、游添河、何銀和於40年 8月18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合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雖未 載明具體分管範圍,然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各自分管使 用情形,尚無異議。參以上開使用現況,堪認游汝洲、游 添河、何銀和同意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大致游汝洲 係位在土地西北部,游添河係位在土地東部,何銀和係位 在土地南部。是本件分割方法,觀諸兩造最後所採A方案 與B方案,均源自上開游汝洲、游添河、何銀和各自使用 之三大區塊,即游汝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秀燕等五人 主要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北部,游添河之繼承人即游銀池分 配在系爭土地東北部,何銀和之繼承人即何明坤等四人分 配在系爭土地南部,足見A方案或B方案均大致符合使用 及分管現況。僅B方案之林美鈴王永盛部分,未將之分 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惟此係綜合考量結果,詳下所述。(三)又本件分割方案,歷次計有甲、甲修正、乙、丙、丙修正 、丁、子、丑、寅、寅修正1、寅修正2、卯、A、B多 達14案,究其原因,主要在上訴人及游富正希望將西北側 鄰路區塊全部分由其等取得,故所提方案均需在系爭土地 上開設道路,以供分配在裡側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通行,林 美鈴及王永盛則亦希望分到鄰○○路位置,不願分配在東 南側最裡地,故所提方案均將其二人分配至上訴人現使用 之土地,雙方相持不下,而游銀池何銀和雖始終同意分 配在原使用位置,但因上開雙方各有立場,致游銀池及何 銀和受分配情形迭生變動,反影響其二人權益,而不得不 有所取捨。現兩造僅就A方案及B方案為主張,其中上訴 人及游富正之繼承人即吳秀燕等五人所採A方案,仍係本 於上開考量,且因游富正死亡,由吳秀燕等五人繼承,吳



秀燕等五人即將原本須合併分得之土地再細分為六筆,進 以將應有部分最少之游瑾瑜游綺瑛分配在鄰○○路旁, 更將游仁傑之應有部分切割為兩筆,面積少之一筆分配至 ○○路旁,使面積小之如附圖A方案編號C、D1、I占據 20米○○路旁全數位置,明顯不當,經多次協商均無意退 讓,其他共有人質疑其等意在分得系爭土地最精華之西北 區塊,卻可規避應付出之補償,實非無據。嗣鴻廣估價所 就A方案及B方案進行鑑價結果,B方案分割後土地價值 可達5億890萬8200元,A方案卻僅價值4億906萬6200元, 差距達9984萬4200元,且A方案由游仁傑游綺瑛各支付 951萬8128元、822萬4297元補償金,即可由上訴人及吳秀 燕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面20米○○路及4米○○路2段850 巷道之全部角地區塊,若扣除上訴人、吳秀燕游瑾瑜游慶榮可受之補償金788萬8382元(計算式:1,911,370+ 2,281,603+668,430+3,026,979=7,888,382),上訴人 及吳秀燕等五人總計支出之補償金為 985萬4043元,較B 方案之上訴人及游綺瑛須支出補償金各5263萬9779元、54 9 萬5890元,相差甚鉅(見鴻廣B方案估價報告第4至5頁 、A方案估價報告第4至5頁)。經鴻廣估價所鑑定人壬○ ○估價師到庭證稱:A方案面臨主幹道的每塊面積範圍比 較小,不管農地、建地都會受侷限,評估出來的單價就沒 有那麼好,再者面積小,總價也沒有那麼高;A方案面臨 主幹道部分割得面積比較小,比較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2頁),益徵游銀池林美鈴王永盛、何 明坤等四人主張A方案有意規避補償金,損害其他共有人 等語,堪可採信。況A方案留設如附圖A編號K之深長T 形道路,所用面積達 717平方公尺,主要供林美鈴、王永 盛、何明坤等四人分配之附圖A編號F、G、J通行,然 何明坤等四人可受分配面積甚大,位處系爭土地南側,離 ○○路甚近,自○○路向南劃設短距離道路,即可達何明 坤四人願受分配之土地,實無須強令其等繞道穿過土地中 央幾至底端再向南通行之必要,另游銀池願受分配之土地 東北側位置,雖處裡地,但游銀池表示其早已買受鄰地可 對外通行,無須在系爭土地另設道路,且A方案所設T形 道路造成其分得土地路衝亦屬事實,足見在系爭土地劃設 深長T形道路實無必要,更造成共有人實質損害,是A方 案要非妥適。
(四)又B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整,附圖B編號⑴(上訴 人取得)、⑵(王永盛取得)、⑶(林美鈴取得)、⑸( 游綺瑛取得)均鄰○○路,編號⑴並鄰○○路2段850巷,



編號⑷(吳秀燕取得)北鄰○○路0段000巷,編號⑽(游 銀池取得)有路可通○○路0段000巷,編號⑹(游瑾瑜取 得)、⑺(游仁傑取得)、⑻(游慶榮取得)、⑼(何明 坤等四人共同取得),經編號⑾所設道路均可至○○路, 實為可行方案。又上訴人分得附圖B編號⑴西北角地區塊 ,係其主要使用區域;編號⑷屬三合院東側位置分由吳秀 燕取得,與吳秀燕同意採用之A方案位置相同,且為更方 整之長方形,自無拆除其居住三合院問題;編號⑸⑹⑺⑻ 依序由游綺瑛游瑾瑜游仁傑游慶榮取得,整體觀察 即為游慶榮經營之托兒所位置(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附臺中市私立一畝田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編號⑽及⑼分由游銀池何明坤等四人依其使用 位置及意願取得,足見B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現 況。而林美鈴王永盛分配位置,因其二人未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無劃設T形道路之必要,有如前述, 為避開上訴人及上開一畝田幼兒園建物主要使用位置,將 之分配在附圖B編號⑵⑶位置,係最適切方法。至上訴人 抗辯B方案部分分割後土地過於細長云云,實僅附圖B編 號⑸⑹較有此問題,惟究其原因仍出自吳秀燕五人於繼承 游富正之應有部分後,將原可合併分得之土地再細分為五 筆,游綺瑛游瑾瑜之應有部分本較小所致。況系爭土地 究屬農地,方整長形土地有利耕作,該編號⑸⑹土地臨路 約6至7公尺,耕作尚無困難,且該部分土地對照現況成果 圖(見原審卷㈠第65頁),約略在托兒所草地位置,無礙 游綺瑛游瑾瑜之土地利用。又以現況成果圖比對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87中工建使字第1614號使用執照所 附地籍套繪圖及現況圖(見本院卷㈠第 167頁),可知系 爭土地西北區域之上訴人建物,均係87年後始興建,上開 三合院及托兒所均有增建,一畝田幼兒園建物西北側之增 建,並經認定為違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供參(見本院卷㈠第 156頁)。且系爭土地上 之上開地上物,保留價值非高,系爭分管合約訂立於40年 間,距今已逾60年,早因上訴人及游富正上開持續增設建 物,有任意擴張其等使用範圍之情,若據此再限縮其他共 有人之分配位置,自非公允。另不論A方案或B方案,均 未規劃並解決灌溉溝渠及系爭土地高低差問題,而目前系 爭土地尚供耕作使用之南側部分,其分得人何明坤等四人 均同意採B方案,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B方案不可採,要 不足取。
(五)綜上,A方案明顯僅利於上訴人及吳秀燕等五人規劃使用



,並因刻意細分及分配面臨○○路之土地面積,又開設無 必要之T形道路,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實難採用。而 B方案係較顧慮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大致符合 分管及使用現況,復獲得游銀池林美鈴王永盛、何明 坤等四人之同意。又依鴻廣估價報告上開鑑價結果,B方 案分割後價值遠高於A方案,鑑定人壬○○亦證稱:A方 案有另外畫路,面臨主幹道部分割成小小塊,經濟效益較 不好,B方案沒有另外畫路,面臨○○路部分有規劃,總 值高,符合經濟效益,故分割後價值較良好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3頁正面)。是本件共有物分割採附圖B【B方案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要屬妥適。
三、兩造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 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送請鴻廣估價 所鑑定結果,B方案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有該所107年7月16日鴻廣字第 1070710號函附B方案估 價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外放B方案估價 報告書第 5頁㈢「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 。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 出具,要可採用,兩造亦對該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見兩 造上開陳述;本院卷㈢第3至4頁)。是本件依鴻廣估價所 B方案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及結論,認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尚稱妥適。至上訴人主張B方案伊須補償 之金額高達5263萬9779元,伊無力負擔,故B方案不可採 云云。然此據鑑定人壬○○證稱:附圖B編號⑴比較大塊 ,面臨主幹道,且雙面臨路,分割後條件較好,土地利用 效益好,分割後總值高,上訴人分割前持分價值不足以分 配到這塊地,所以必須拿出5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3頁反面)。且其中2765萬2739元係補償予同立場之吳 秀燕、游瑾瑜游仁傑游慶榮。況上訴人雖主張B方案 未得其同意將之分配在西北角地位置,惟王永盛林美鈴 表示可與其對調位置,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1 頁反面、5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B【B 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 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 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 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游富宗 │422/1848 │ │
├──┼────┼───────┼────┤




│ 2│吳秀燕 │1403/18480 │游富正 │
├──┼────┼───────┤之繼承人│
│ 3│游慶榮 │2633/18480 │ │
├──┼────┼───────┤ │
│ 4│游仁傑 │1827/18480 │ │
├──┼────┼───────┤ │
│ 5│游瑾瑜 │ 714/18480 │ │
├──┼────┼───────┤ │
│ 6│游綺瑛 │ 483/18480 │ │
├──┼────┼───────┼────┤
│ 7│游銀池 │ 200/1848 │ │
├──┼────┼───────┼────┤
│ 8│何明坤 │ 872/18480 │何銀和
├──┼────┼───────┤之繼承人│
│ 9│何明川 │ 836/18480 │ │
├──┼────┼───────┤ │
│ 10│何明堂 │ 800/18480 │ │
├──┼────┼───────┤ │
│ 11│何建廷 │ 692/18480 │ │
├──┼────┼───────┼────┤
│ 12│王永盛 │ 100/1848 │ │
├──┼────┼───────┼────┤
│ 13│林美鈴 │ 100/1848 │ │
└──┴────┴───────┴────┘
附表二:
┌────┬─────┬────┬─────┐
│分得人 │分得土地 │分得面積│分割後保持│
│ │編號 │平方公尺│共有之比例│
├────┼─────┼────┼─────┤
游富宗 │ (1) │ 3785 │ │
├────┼─────┼────┼─────┤
王永盛 │ (2) │ 897 │ │
├────┼─────┼────┼─────┤
林美鈴 │ (3) │ 897 │ │
├────┼─────┼────┼─────┤
吳秀燕 │ (4) │ 1258 │ │
├────┼─────┼────┼─────┤
游綺瑛 │ (5) │ 434 │ │
├────┼─────┼────┼─────┤
游瑾瑜 │ (6) │ 641 │ │




├────┼─────┼────┼─────┤
游仁傑 │ (7) │ 1639 │ │
├────┼─────┼────┼─────┤
游慶榮 │ (8) │ 2362 │ │
├────┼─────┼────┼─────┤
何明坤 │ (9) │ 2870 │872/3200 │
├────┤ │ ├─────┤
何明川 │按右列應有│ │836/3200 │
├────┤部分比例保│ ├─────┤
何明堂 │持共有 │ │800/3200 │
├────┤ │ ├─────┤
何建廷 │ │ │692/3200 │
├────┼─────┼────┼─────┤
游銀池 │ (10) │ 1794 │ │
├────┼─────┼────┼─────┤
│以上全體│ (11) │ 450 │按附表一應│
│分得人 │ │ │有部分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附表三:(下列金額為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 ├─────┬─────┬─────┬─────┬─────┤
│ │ 游富宗王永盛 │林美玲 │游綺瑛 │ 合計 │
├─┬───┼─────┼─────┼─────┼─────┼─────┤
│ │吳秀燕│ 5,957,709│ 1,324,269│ 1,324,269│ 622,019│ 9,228,266│
│ ├───┼─────┼─────┼─────┼─────┼─────┤
│受│游瑾瑜│ 2,923,352│ 649,798│ 649,798│ 305,214│ 4,528,162│
│補├───┼─────┼─────┼─────┼─────┼─────┤
│償│游仁傑│ 7,250,800│ 1,611,695│ 1,611,695│ 757,025│11,231,215│
│人├───┼─────┼─────┼─────┼─────┼─────┤
│及│游慶榮│11,520,878│ 2,560,840│ 2,560,840│ 1,202,845│17,845,403│
│受├───┼─────┼─────┼─────┼─────┼─────┤
│補│何明川│14,878,500│ 3,307,167│ 3,307,167│ 1,553,398│23,046,232│
│償│何明堂│ │ │ │ │ │
│金│何建廷│ │ │ │ │ │
│額│何明坤│ │ │ │ │ │
│ ├───┼─────┼─────┼─────┼─────┼─────┤
│ │游銀池│10,108,540│ 2,246,908│ 2,246,908│ 1,055,389│15,657,745│
│ ├───┼─────┼─────┼─────┼─────┼─────┤




│ │ 合計│52,639,779│11,700,677│11,700,677│ 5,495,8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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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