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30號
TCHV,105,上,23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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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柯榮坤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榮欽 
      吳 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真 
      吳軒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更正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編號A(暫編地號416)部分,更正後面積141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 B(暫編地號416(1))部分,更正後面積141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依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 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41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民國(下同)105 年 3月28日民事上訴聲明狀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㈢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 0000地號土地(下稱 416-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上開民事 上訴聲明狀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㈣兩造共有 416地號 土地應予分割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4年9月8日字第124300、125400號複丈日期104年9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大甲地政104年 9月8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㈤兩造共有 416-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如大甲地政104年 9月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 嗣於107年 9月4日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416、4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㈢41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乙○○取得1/3;丙○○取得1/3; 甲○取得1/3。㈣416-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 價金分別由乙○○取得1/3;丙○○取得1/3;甲○取得 1/3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及分割方法之補充 或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 民法第 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 法第 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因繼承原因而為 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103年 7月1日寄發律師函 通知甲○協商系爭2筆土地分割事宜,嗣於103年10月30日具 狀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再於105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



○○、甲○表明終止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朝(於54年9月11日死亡)所有, 吳朝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於69年7月18日登記為甲○及訴外 人柯吳春梅(於99年 8月15日死亡)公同共有。嗣柯吳春梅 死亡後,柯吳春梅之應繼分再由伊及丙○○登記為公同共有 人。而系爭 2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伊曾聲請調解,亦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 ㈠41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大甲地政104年11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08.71平 方公尺分歸丙○○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708.71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17.43平方公尺分歸甲 ○取得。㈡ 416-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前項附 圖方案1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13.62平方公尺分歸丙○○ 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813.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628.29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甲○部分:
伊同意分割系爭 2筆土地,惟繼承遺產之權利及義務係對等 的。上訴人及丙○○欲主張分得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亦 應盡繼承系爭 2筆土地所需義務,完成上開義務後,方可分 割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上訴人及 丙○○之應有部分為何,伊不同意上訴人及丙○○就系爭 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系爭2筆土地為伊及吳朝於42年間 依政府公地放領政策分10年付款取得,應認係伊及吳朝「合 夥」經營農務,伊即為隱名合夥人,吳朝於54年間死亡時, 即應先行清算合夥關係所得財產,伊主張平均分配合夥財產 。另伊係經吳朝收養,當時柯吳春梅已16歲,並於 6年後出 嫁,依當時民間習俗,無兒子有女兒者,多會以女兒招贅繼 承血脈,女兒不同意才以收養處理,故吳朝之本意即讓伊繼 承全部家業,吳朝死亡時復未立其他遺囑,即吳朝之遺產應 由伊全部繼承,其他繼承人僅能取得其特留分之繼承權。是 吳朝於54年間死亡後,配偶吳邵金及柯吳春梅僅取得系爭 2 筆土地各1/12之權利,伊再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5/6之權利。 又65年間吳邵金死亡後,其土地權利由伊及柯吳春梅平均繼 承,然柯吳春梅並無扶養吳邵金之事實,柯吳春梅僅能取得 應繼分之特留分即1/48之權利。準此,伊應取得系爭 2筆土



地各43/48權利,柯吳春梅之應繼分為 5/48之權利,上訴人 及丙○○於100年間繼承柯吳春梅之遺產,僅共有 5/48之權 利。伊主張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 9月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所示辦理分割,若認上訴人主張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8日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需互換分配區塊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丙○○部分: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甲○、丙○○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既仍存續 中,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 2筆土地甚明 。上訴人不察,遽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㈢41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伊取得1/3;丙○○取得1/3; 甲○取得1/3。㈣416-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 價金分別由伊取得1/3;丙○○取得1/3;甲○取得 1/3。並 補稱:伊已向共有人全體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 2筆 土地共有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 2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透過繼承規定繼受取得之權利加以判斷,伊 同意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系爭 2筆土地分配比例各為1/3 等語。
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本件應回歸遺 產分割處理,系爭 2筆土地於尚未確立各共有人之產權及被 繼承人之債務清償狀況,伊不同意上訴人片面宣告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公同共有原因未消滅前無法分割。若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 2筆土地伊有3/4權利,416-2地號土地延用一審分 割方案二測量結果,由伊取得臨近現居房舍土地(房舍坐落 於同段425地號土地上)部分;416地號土地因土地流失實物 分割爭議大,同意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伊取得 3/4,且不 須辦理面積更正等語。
被上訴人丙○○:伊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吳朝所有,吳朝死亡後,系爭2 筆土地於69年 7月18日登記為甲○、柯吳春梅公同共有。嗣 柯吳春梅死亡後,柯吳春梅之應繼分再由其與丙○○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 2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經其聲請調解,亦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3頁),且為丙○○所不爭 執,而甲○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 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分割方案為何等情。
二、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如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 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日據時 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 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 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44條第 1款、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 7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司法行政部59年1月20日台59函民決字第486號函謂 :「查臺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 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條所 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 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 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均難為 該條所謂之『嗣子』,自應依民法第1142條定其繼承順序及 應繼分。」(按現行民法第1142條於74年6月3日刪除,並於 同年6月5日生效)(法務部76年5月16日(76)法律字第5657 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經查:
㈠甲○為吳朝、吳邵金夫妻收養之「螟蛉子」,而吳朝、吳邵 金僅生育有長女「吳春梅」,是吳朝、吳邵金無子,係以立 嗣為目的而收養甲○之事實,業據甲○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為證(見原審卷第 45-46頁,昭和13年11月 日養子緣組 入籍),且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2 頁反面),則甲○之應繼分依前揭規定,即與婚生子女同。 嗣吳朝於54年9月11日死亡,則系爭2筆土地即由吳邵金、甲 ○、吳春梅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各為 1/3; 嗣吳邵金於65年間死亡,其上開應繼分即由甲○、吳春梅共 同繼承,則甲○、吳春梅之應繼分比例各增加1/6(1/3 ×1 /2=1/6),而各成為1/2(1/3+1/6=1/2)。嗣吳春梅於99年 8月15日死亡, 其應繼分即由上訴人、丙○○共同繼承,則 上訴人、丙○○、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1/4、1/2。 ㈡至於甲○雖辯稱系爭 2筆土地為其與吳朝於42年間依政府公 地放領政策分10年付款取得,應認係伊及吳朝「合夥」經營



農務,其為隱名合夥人,吳朝於54年間死亡時,即應先行清 算合夥關係所得財產,並主張平均分配合夥財產。另其係經 吳朝收養,當時柯吳春梅已16歲,並於 6年後出嫁,依當時 民間習俗,無兒子有女兒者,多會以女兒招贅繼承血脈,女 兒不同意才以收養處理,故吳朝之本意即讓其繼承全部家業 ,吳朝死亡時復未立其他遺囑,即吳朝之遺產應由其全部繼 承,其他繼承人僅能取得其特留分之繼承權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前定有明文。而甲○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 分行函及自述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16-117頁)。然,該 函主旨欄僅載明「令尊吳朝先生承領私有耕地大甲鎮九張犂 段九張犂小段 416地號,面積0.6755甲,田十等則,業於51 年下期繳清全部地價」等語,且其自述亦僅係其陳述之內容 而由鄰人記錄而已,均無法證明甲○、吳朝合夥經營農務之 事實,此外甲○亦無法舉證明吳朝有意將系爭 2筆土地由其 全部繼承之事實,是甲○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對於甲○為嗣子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 反面),有如前述,然又主張甲○被收養身分為螟蛉子,其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1/2,而吳朝只有甲○、柯吳春梅二人, 沒有遺囑,甲○分得1/3,柯吳春梅分得2/3;柯吳春梅死亡 後,也沒有遺囑,而由上訴人、丙○○繼承,各為 1/3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反面)。惟,甲○係於日據時期為吳 朝所收養而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載為「螟蛉子」,且吳朝、 吳邵金僅育有長女吳春梅,而無子,則依揭說明,吳朝、吳 邵金顯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甲○,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 7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則 甲○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是上訴人此之主張, 不足為採。
㈣綜上,吳朝之遺產即系爭 2筆土地,自應由上訴人、丙○○ 、甲○,依應繼分各為1/4、1/4、1/2之比例予以分配。二、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 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 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 4(4√F))√F。㈢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 √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 0.14(4√F)



)√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 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 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 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 量補充規定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公差為 ±41.69、±43.02平方公尺、較差為-125.15、+154.58平方 公尺,超出法定公差,如需辦理分割請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 辦理,俟面積更正完竣後,續辦後續相關事宜,此有大甲地 政104年11月4日甲地二字第104000904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說明四、可知(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嗣大甲地政107 年7月2日甲地二字第104000904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說明 2.載明「本案土地(指 4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960㎡,計 算面積2834㎡,圖簿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值;如須辦理後 續分割,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續辦後續分割事宜。」(見本 院卷二第 34-36頁)。是系爭416、416-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原登記分別為2960平方公尺、3102平方公尺,經大甲 地政於104年 9月9日複丈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測量結果超 過法定公差範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惟兩造對上開複 丈測量結果均無意見。據此,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 2筆土地 ,因「土地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法 定公差值,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丙○○、甲○協同辦理面積更 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之土地 係屬同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 即應該條之限制。準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 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份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 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 法意旨,亦得請求辦理分割。經查:
㈠416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2960平方公尺(計算面積2834平方 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經大甲 地政大甲地政104年11月4日甲地二字第1040009047號函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說明一、(見原審卷第140-142頁)、107年 7 月 2日甲地二字第104000904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說明1. (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載明。
㈡416地號土地,甲○係於吳朝於54年9月11日死亡時與柯吳春 梅共同繼承,並於69年 7月18日以「繼承」原因為登記,此 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自屬89年1月 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上訴人與丙○○係於吳春梅 於99年 8月15日死亡時繼承並於100年9月27日以「繼承」原 因為登記,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本(見原審卷第9-10頁), 自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雖上訴人、丙○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而甲○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 分割,由其取得3/4,另1/4由上訴人、丙○○依比例保持共 有,其共有人數僅維持共有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則依前揭說 明,符合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 辦理分割。
㈢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 關農舍興建之規定,僅是農地是否得興建農舍,與 416地號 土地得否請求分割無涉,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則 416地號 土地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得依此規定申請興農 舍,附予敘明。
四、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參酌第 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 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 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經查:




㈠416-2地號土地, 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僅 是甲○對於「應繼分」之比例存有異見,有如前述,而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由買主就 土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故本院認 4 16-2地號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㈡416地號土地, 上訴人與丙○○均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 割」;甲○則主張原物分割,且因其現在居住住所係坐落於 同段425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則坐落於416地號土地上(見 原審卷第 141頁大甲地政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頁), 原物分割應將416地號土地臨近425地號部分分歸其所有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 2筆土地均種植農作物、北側有一道路(即 大甲區經國路1845巷,見原審卷第 137-139頁照片)並可通 往甲○之住所,則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 A(暫編 地號416)分歸甲○所有,而編號B(暫編地號416(1))分歸 上訴人、丙○○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兩 造所分得部分均可面臨北側之道路,且甲○分得部分臨近其 住所,符合兩造之利益。雖上訴人、丙○○均主張「變價分 割」,惟 416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則渠等主張並 無可採。故本院認 416地號土地附圖二所示即上開方法分割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甲○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所 示,且系爭 2筆土地既經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 2筆土地,於 上開應繼分比例之範圍內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未對甲○、丙○○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認允 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且因系爭 2筆土地「土地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 公差值,上訴人追加請求丙○○、甲○應協同辦理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範圍內,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至於上訴人更正逾如附表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不足為採,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共 有 人│應 繼 分 比 例│
├────┼─────────────┤
│甲 ○ │ 1/2 │
├────┼─────────────┤
│乙○○ │ 1/4 │
├────┼─────────────┤
│丙○○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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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