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輔 佐 人 詹吳春美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地籍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0之1 地號)、00之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0之 0地號)土地面積4067.65平方公尺、750.44平方公尺部分上 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00之1、00之8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詹素瑛、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是否 無權占有該土地,應視00之0、000000000土地與北側毗鄰之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重測界址線之位置為何而定。上訴人主張 上開重測界址線有誤,應撤銷該區段之重測,而提起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地籍重測事件行政訴訟(見 其107年7月16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四第40頁),該訴訟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