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310號
TCHM,107,附民,3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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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進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3 萬6,1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其事實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與本件刑事訴訟案件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楊家榛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向原 告違法吸取資金,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刑事訴訟案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 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 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 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等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各論以銀行法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或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金 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107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判



決可稽。
㈡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5日即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16 日將該書狀寄達本院,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狀章戳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 頁至第15頁、第111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 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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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