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品全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雄係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管道 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917室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Hong Kong Geshang Var Lease Limited,成立日期為民國 102年8月9日,註冊編號為0000000號,下稱香港格上公司, 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負責人, 高振雄、陳品全均明知香港格上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香港格上公司名義,由 高振雄、陳品全自己或不知情之劉昕岡、蔣嘉麒、吳莊育格 、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等人,向附表1所示之不特定投 資人陳韋伸、邱采燕、鄭蔣淑貞、許愷芸、許鑫峰、許錦綉 、林蘭君、江宜庭、郭芳慈、吳正浩、陳莊美惠、洪樵煌、 吳秀鳳、張燈順、王劉瑞美、吳志豪、陳悅珍、許黃雪紅、 周美惠、李玉珠、麥春密、黃約禮、吳政鴻、宋金葉、王林 寶玉、余亮臻、王素蓉、莊乾道、楊村琴、宋志唯、陳品全 、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 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李素華 、黃賀凰等45人表示,投資人出資美金5萬元委由香港格上 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 購買契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 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 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 ,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
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4%,並由香港格上公司與投 資人簽約,投資人則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格上公司 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而於上開期間,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 款論之銀行業務,合計收受準存款金額為美金377萬元(以 102年9月間起迄103年4月8日止期間,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 最低收盤匯率29.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億1,093萬2,25 0元),高振雄並給予陳品全不詳之佣金;高振雄因營運不 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 購置二手商務車,而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大陸地區 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持以向投資人 偽稱為因應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跨境商務車輛營運 規範,營運車輛必須為公司名下所持有,不再將車輛登記予 投資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及 投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被告陳品全)、後段(被告高 振雄)規定處罰,被告高振雄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 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 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 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高振雄及陳品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昕岡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 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 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 美之證述、證人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許愷芸、戴筱翎 之證述;㈢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 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 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 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驊勝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香港 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 08.07、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1032558886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務 處函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 協查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 契約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 《批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 5538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 香港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 車主(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原審 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 -香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 000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 、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2、MASTER第一階 段、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 附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 資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 錄、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 客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 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 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 1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 賃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 送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 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 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 影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案電腦檔案 列印資料-支付明細、扣押物編號A1-7-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簽收回條、扣押物 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 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2- 20 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 洪麗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 01 )送件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 黃賀凰)、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五、被告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高振雄固坦認其為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市格上汽車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格上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有於附 表1所示之日期,向各該投資人收取附表1所示之投資款,並 與其等簽訂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 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 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香港格上公司將於期滿後以投資 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3 %至24%,另外有在其居處查到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 〔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辯稱略以: ⒈香港格上公司主要係經營香港與深圳跨境車服務,登記與營 業地址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道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 917室,營運模式係香港格上公司購買商務車,並向有「封 閉道路通行許可證」(中港牌)之牌主租賃車牌,再送審登 記司機後,即可從事香港及深圳間跨境車業務,所購買之商 務車來源是香港中古車商,1輛中古商務車係港幣30萬元至 40萬元不等(平均約35萬元港幣),被告高振雄於經營跨境 車服務之初,已詳加計算每輛「中港車」自購車至正式營運 之花費,包括購車費用約港幣35萬元、港澳車牌押金約港幣 12萬元、仲介費港幣3.5萬元、車牌每月租金港幣1.3萬元、 保險費港幣8,500元、跨境海關稅費港幣5,000元、司機每月 港幣1.5萬元、規費港幣8,000元,合計約港幣55萬4,500元 ,折合新臺幣已達200萬元以上,被告高振雄每輛僅以美金5 萬元計算,已有低估。
⒉被告高振雄經營「中港車」係見其商機,已就營運成本詳加 分析,以每輛車每月營運26天,每天收入人民幣2,800元計 算,每月收入人民幣72,800元,扣除支出1.牌租人民幣1萬 元、2.油資及過路費約營業額25%約為人民幣18,200元、3 、司機人民幣12,000元、4.管理成本人民幣5,000元、5.維 修人民幣3,000元,合計每輛車每月支出約人民幣48,200元 ,每輛車每月獲利約為人民幣24,600元,折算美金約為3,84 3元,香港格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美金1,000元,完全符合投 資成本。因香港格上公司向附表1所示客戶承租車輛營運, 正如向屋主承租店面營業,不管營運盈虧與否,均必須按月 支付所約定之租金,被告高振雄與附表1所示客戶原約定每 月給予2%租金(即美金1,000元),後因中國政府於102年 12月10日頒布所謂禁奢令,再因香港於103年間發生回歸中
國17年來最大示威抗爭即所謂「佔中」活動,中國旅客前往 香港人數大幅度降低,嚴重影響香港格上公司所經營「中港 車」業務,不得不將租金降為1%!另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 省公安廳新頒布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不得不要求各車主 將車輛過戶予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並因此緊急公告 及發表重大聲明,將採2階段分批無條件買回車主車輛即無 條件返還美金5萬元本金。顯見被告高振雄經營香港格上公 司,營運透明,僅以50輛為上限,並非無止盡接受朋友投資 ,因政策轉變,尚未達到50輛車就主動停止接受朋友購車, 絕無任何欺瞞。
⒊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格上公司已購買32輛中港車,嗣因香港 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對於「中港車」管制措施變更, 明令車輛所有人須與車牌登記者為同一人,造成「中港車」 租牌業者須將名下中港車過戶予車牌登記者(俗稱「牌主」 ),香港格上公司於過戶時,為保障各客戶權益,已要求牌 主或牌商仲介簽署協議書,惟迄今僅有22輛中港車過戶時有 書立協議書,尚有10輛中港車牌主拒絕簽署。32輛中港車, 每輛車租金每月美金500元,每季共發給美金4萬8,000元租 金予實際車主(計算式:32輛車×美金500元×3個月=美 金48,000元),被告高振雄所經營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有能力 支付,並無任何客戶受害。
⒋因深圳格上公司確與多家酒店、商務中心接洽跨境客戶接送 服務,已簽約高達37家,顯見深圳格上公司確有將所購買32 輛中港車投入跨境接送服務。目前共有郭芳慈、洪樵煌、張 燈順、李玉珠及高志安等5名車主向香港格上公司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並完成退款手續,惟經香港格上公司徵詢後,僅李 玉珠同意香港格上公司提供解約退款資料,其餘4人均不同 意,故香港格上公司基於保障客戶隱私,僅將李玉珠解約退 款資料交予被告高振雄。
⒌被告高振雄於104年4月29日偵訊時已提供深圳格上公司員工 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申報資料,惟因該資料並無公 司名稱,經被告高振雄請公司財務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 理局列印西元2014年1月至西元2015年3月社會保險申報資料 ,除可證明投保單位確係深圳格上公司外,更可證明深圳格 上公司因從事中港車跨境接送服務,公司員工從原有3名增 至12名,絕非空殼或紙上公司!
⒍被告高振雄並無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 1號文件之犯行,被告高振雄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 供稱:深圳格上公司陳姓員工(陳軍)將中國廣東省公安廳 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Mail給我,我有把該文件拿給
部分投資人陳品全、蔡清輝等人看,但當時沒有將車輛過戶 ,直到收到香港運輸署公文後才向投資人召開會議作移轉, 陳姓員工將該文件Mail給我前1個月,就將InvestTrust贖回 申請表Mail給我,他說這是中國公安廳即將公布的內容,叫 我先做準備,文件上手寫筆跡是我的,因陳姓員工有很多對 公司不好的紀錄,我發現該公文與該文稿不同才做手寫筆跡 紀錄,事後才知該文件是陳姓員工偽造,我委託該陳姓員工 處理車牌轉換事務,陳姓員工會虛報手續費,他偽造公文告 訴我車子必須進行轉移,意指他有能力打通關,要求鉅額費 用,車輛轉換我並未獲得利益,反付出高額過戶費用,中國 合作對象常常巧立名目圖取金錢等語。顯見被告高振雄確無 公訴意旨所指「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於103年5 月1日前某日,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 號文件」之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品全固坦認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且有介紹 劉昕岡與宋志唯投資各美金5萬元及10萬元等語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參與香港格上公司之營運與決策 ,與被告高振雄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 云。
六、經查,香港格上公司與深圳格上公司,均係被告高振雄擔任 負責人所經營,且以系爭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該投資方案即 投資人出資美金5萬元委由香港格上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 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與租賃契約,出 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 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2年期滿後, 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 ,共有附表1所示之投資者,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香港格上公司於星展 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高振雄坦承在案外,並有被 告陳品全、同案被告劉昕岡之供(證)述,證人高志安、林 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 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 、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 、許愷芸、戴筱翎、洪麗琴、謝明諭、麥春密、江宜庭、周 美惠、許錦綉、郭芳慈、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林蘭君 、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 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 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
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08.07 、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1032558886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函 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協查 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契約 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 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批 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5538 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香港 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車主 (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原審法院 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 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000 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 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2、MASTER第一階段 、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附 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 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錄 、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客 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香 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 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賃 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送 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 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 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影 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押物編號A1-7 -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 、簽收回條、扣押物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 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洪麗 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01)送件 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黃賀凰) 、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租賃契約
〈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 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至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搜得偽造之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 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亦有卷附之扣押物 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 181號文件影本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李玉珠、 麥春密、宋志唯、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 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 林輝任、黃賀凰等投資者,其等送件清單上送件者係載為被 告陳品全,亦有其等之送件清單與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考, 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七、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 明定。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 ,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 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 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 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惟如無此一認識 ,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 「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 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 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 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 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 ,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
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 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 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 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 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 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 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 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是以,銀行法第 29條之1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 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 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 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 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 「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 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 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又依該條文規定,以收 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始可, 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 當地之經濟,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 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 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參照)。查:
㈠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於102年8月9日登記註 冊在案,其業務性質僅「汽車租賃服務」一項,此有被告高 振雄提出公司註冊證書1份在卷(見104偵2176卷五第61、62 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可參,此與被告高振雄於本院 所供稱:香港格上公司除經營系爭投資方案之代購車輛回租 以外,並無經營其他商品、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反 面)尚屬相符,而曾製作相關筆錄之附表1所示投資人亦均 指證其等均係參加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堪認被告高振雄於10 2年8月9日成立香港格上公司即係為經營中港澳三地之租賃 汽車事宜,係屬登記有案之公司,並非地下投資公司,而系 爭投資方案之應運而生,本即該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項目,
被告高振雄並非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首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1所示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經過,業經附表 1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附表1編號3、4所示投資人邱采燕於接受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證述略以:花旗銀行(香港)公司理專羅仲香到臺灣 找我,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她介紹好幾種方案,其中包括香 港格上公司的租賃汽車投資方案,我覺得報酬率不錯,所以 羅仲香介紹一位香港歐陽先生(全名不知道)跟我接觸投資 的相關細節,歐陽先生傳真匯款星展銀行的帳號給我,我就 依歐陽先生的資料,於10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間分別匯款 美金5萬元至該帳戶投資,再將匯款水單、臺胞證及護照影 本一起寄到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收到我的投資款及相關資 料後,有寄登記在我名下的車子等相關資料給我,印象中有 車子廠牌、型號、車價、所有人姓名,過程中我只有跟歐陽 先生文件往來而已,不認識高振雄與陳品全。我有告訴我朋 友宋金葉、吳志豪(附表1編號19)這個投資方案,宋金葉 有用自己名義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1台車;用她兒子陳韋伸( 附表1編號1、2)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2部車,吳志豪也 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1部車。我與香港格上公司間僅屬單純投 資關係,我沒有賺取介紹他人投資的佣金,我兒子黃凱熙與 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 。我從102年10月間開始領取租金,初期是香港格上公司寄 支票給我,但我嫌麻煩,所以我於103年初告知歐陽先生改 以現金匯款至我設在香港花旗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4偵217 6卷一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調查站 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有於102年9月14日、103 年1月27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星展銀行香港格上公司帳 戶,原因是買車子出租,我兒子黃凱熙朋友羅仲香跟我兒子 講到一個投資方案,就是買車子出租,車子會過戶,投資美 金5萬元,第1個月美金500元租金,合約是2年,第2個月至 第25個月每月美金1,000元,期滿本金美金5萬元收回,我兒 子轉述給我聽。有一個歐陽先生與我聯繫,要我寄匯款單、 護照、臺胞證影本到香港格上公司,之後他寄車子過戶原始 文件給我,每個月有收到投資金額2%的租金。我到調查站 後,我就不要投資了,將車子過戶文件寄還給香港格上公司 ,我約2、3個月後到香港,他們就用美金10萬元支票還給我 。我只有與歐陽先生接觸,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黃凱熙 與香港格上公司並無投資、業務往來或代理商關係,我沒有 介紹宋金葉與吳志豪投資,宋金葉是我們吃飯時有聊到,她 以自己與她兒子名義投資,吳志豪是自己匯的,我沒有因宋
金葉與吳志豪有投資而獲得佣金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 125至126頁)。證人黃凱熙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 以:我於102年9、10月間到香港旅遊,有一位姓歐陽的朋友 提到香港格上公司,我們有討論這家公司與臺灣格上租車是 否為關係企業,歐陽還有提到他在香港從事投資業務,有需 要可以找他,後來我回臺灣後,有向我母親邱采燕提到這件 事,至於邱采燕有沒有與歐陽聯絡,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劉 昕岡、陳品全或綽號Champion的男子,我也沒有聽過驊勝有 限公司,更不是倍斯特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因為介紹我母 親投資,而從倍斯特公司取得佣金這件事等語(見104偵217 6卷一第59至60頁)。
⒉證人即附表1編號5、6所示投資人鄭蔣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略以:我於102年9月14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 帳戶,之前高振雄有邀我買保險,但我沒有買,因此而認識 。本件投資是高振雄招攬我的,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 買1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 租金一開始是美金500元,後來是美金1,000元,我覺得比銀 行利率高就投資了,高振雄有說保證租金會給我,我每個月 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有說要調降租金為1%,我有接受,之 後因為高振雄說不能做下去,就提早解約,把錢退給我了, 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43頁正反面 、145頁反面至146頁)。
⒊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投資人許愷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 :蔡承祐是我兒子,他朋友「阿東」說香港有朋友在租車, 匯美金5萬元買1輛車,第1個月領美金500元,另外23個月每 月會給美金1,000元租金,兩年到期,本金會還我,因為我 自己有遊覽車,我覺得這樣的租金是合理的,所以我就投資 匯款給香港格上公司,沒有香港格上的人員跟我聯絡,我也 沒有「阿東」的聯絡資料,我不知道香港格上公司有用我的 投資款項,買了1部車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後來因為我兒 子被傳到花蓮做筆錄,我就約「阿東」見面,錢在3個月內 分3期用現金還給我了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129至130頁 )。證人蔡承祐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95 、96年間開遊覽車載到一位香港客人叫李鑫(綽號「阿東」 ),後來李鑫於102年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香港有一個格上 公司,我可以花美金5萬元買1輛車,將車租出去,我每個月 都可以收到租金美金1,000元。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就請 李鑫跟我母親許愷芸聯絡,於102年9月有透過李鑫投資香港 格上公司美金5萬元,購買1輛9人座廂型車,就是投資第1個 月收取租金美金500元,第2個月至第24個月可收取租金美金
1,000元,2年期滿可以領回美金5萬元,我聽許愷芸提過李 鑫有從香港寄來類似行照的文件,上面有登記許愷芸為車主 。我不認識高振雄、「高董」、陳品全、Champion或劉昕岡 ,也沒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我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 我沒有從許愷芸投資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04偵217 6卷一第71至74頁)。
⒋證人即附表1編號8所示投資人許鑫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略以:我不認識陳品全,我是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跟高振雄 一起坐並聊天而認識,他當時有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的 投資方案,就是做租賃車,車子買我們的名字,我回去跟太 太商量一下,感覺還不錯。約1個月後我們第2次就約在高鐵 站碰面,高振雄拿資料跟我說可以在香港用我們的名字買車 子,然後租給香港格上公司,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車子的租金 。後來我跟我太太各投資美金5萬元買了2輛車,我印象中有 提供護照及臺胞證給高振雄,有簽委託買賣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這些文件都是高振雄親自送來給我,文件內容包括登 記在我們名下的車子照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 件等。我跟我太太每個月都有照契約書約定方式收到租金, 由高振雄拿現金給我,後來契約書時間到了,我們也有拿回 投資的美金10萬元,是高振雄給我現金。於這段期間我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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