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349號
TCHM,107,金上訴,134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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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金訴字第3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信瑋明知僅係任職其舅鄭政雄設立經營「維恩國際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員工,並負責人力仲介及服 務外勞等業務,而維恩公司無募資或借款需要,且其自己資 力無法支付高額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違 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己直接或利用不知情之許嘉仁、白傑霖轉達方 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佯稱:因其經營維恩公司 需要現金週轉,並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資,之後可按期收 取固定成數利息云云,致使上揭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各以 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其收受,其則 開立代墊匯款切結書、代墊貨款切結書或借貸契約交予上揭 投資者收執,並約定給付月利率3 %至6 %(即年利率36% 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予投資者,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所示款項,並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利用以 債養債方式,將取得上開款項除供己個人開銷外,且以後債 支付前債利息。嗣經其無力繼續支應,竟於民國105 年1 月 26日至設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內強盜取財(另案判決確定),上開投資者適見媒體報導 該強盜案件,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賴信瑋(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第84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33、102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 、第88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昂、告訴人李 旺霖、劉政邦吳律翰、許嘉仁、許倖宜、王致晟蔡奕晟賴長宏江明炫王福俊盧逸菲、鐘筱玫、陳敬勳、白 素琴、白傑霖林世祐、證人鄭政雄分別於偵訊中指訴,或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查卷宗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 、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復有維恩 公司之基本資料卷宗(參見原審外放資料);告訴人張淳昂李旺霖劉政邦吳律翰、許嘉仁、許倖宜、吳福俊提出 代墊匯款切結書及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 ;告訴人江明炫盧逸菲、鐘筱玫、陳敬勳白素琴白傑 霖、林世祐提出代墊貨款切結書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告訴人賴長宏提出借貸契約、被 告簽發本票、匯款單據各1 份;告訴人蔡奕晟提出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78頁 、第80頁至第93頁);被告申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查卷宗㈡第5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119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 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 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 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 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 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 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 ,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 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 ,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 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 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



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 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 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 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 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 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 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並非銀行,亦非維恩公司負責人,無需為維恩公司 調度資金,而維恩公司亦無調度資金需要,被告自己亦無支 付高額利息能力,為圖供其個人生活花費及支付前債利息; 況被告行為時及近期臺灣地區金融市場定存利率每年僅約1 %至1.5 %,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以自己名義招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之高 額報酬,邀約投資者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竟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佯稱投資收取金錢,即以債養債,最終無力繼續償付本 金,已如前述。是其佯稱因經營維恩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並 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資,之後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利息, 以直接或透過他人轉達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給付月利率3 %至6 %(即年 利率36%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為,應屬以詐騙 方法向多數人吸金收受存款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 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刑法第339 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所示同 一投資者兼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均為103 年6 月20 日以後,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 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 項均未修正。上揭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 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係以非銀行即個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堪認其非法吸金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理 由詳後述),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多次 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同一投 資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 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 僅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原判決



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理由。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 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 8 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其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 違法吸金行為一環,故該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有過度處罰之疑, 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許嘉仁、白傑霖轉達投資吸金之方 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收取款項部分,係間接正 犯。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吸收金額、招攬人數非屬少數,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 10年以下之罪。是被告上揭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須認如量 處有期徒刑3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獨自主導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達2,373萬5,000元 ,除供己花用外,實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為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至原審雖認定本案有帳可查部分,被告已支付利 息共計684 萬8,790 元;而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利息至少為 997 萬8,500 元,並有自製利息計算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給付利息 僅屬被告利用後金給付前金之過程,並為圖掩飾非法吸金、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況迄今其猶未償還被害人任何本金,其 上揭所為,助長地下經濟流通,對社會經濟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且客觀上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吸金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吸金,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8 頁、第43頁反面)云云 ,顯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然本案吸金已達2,373 萬5,000 元,情節非輕 ,且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03 頁所 示),其所為雖不若一般地下投資公司規模與影響之深遠, 但仍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 為誠屬可議,應予責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物不予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 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 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 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 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經查:
㈠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 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 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 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 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 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 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 ㈢被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共計2,373 萬5,000 元,屬應返還 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 揭所示,如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 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受騙金額 │付款方式│ 備 註 │
├──┼────┼───────┼─────┼────┼─────┤
│1 │張淳昂 │102年7 月1 日 │ 3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250 萬元 │
│ │ │103年8 月26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3年9 月10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3年9 月18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8 月7 日 │130萬元 │現金 │ │
├──┼────┼───────┼─────┼────┼─────┤
│2 │李旺霖 │104年2 月3 日 │ 3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63萬5 千元│
│ │ │104年8 月13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5年1 月23日 │ 3萬5千元 │現金 │ │
├──┼────┼───────┼─────┼────┼─────┤
│3 │劉政邦 │102年10月2 日 │ 3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113 萬元 │
│ │ │101年8 月27日 │ 45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6 月3 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 │ 8 萬元 │現金 │ │
├──┼────┼───────┼─────┼────┼─────┤
│4 │吳律翰 │101年8 月10日 │ 20萬元 │匯款 │合計金額:│
│ │ ├───────┼─────┼────┤65萬元 │
│ │ │103年3 月20日 │ 20萬元 │匯款 │ │
│ │ ├───────┼─────┼────┤ │
│ │ │104年6 月20日 │ 2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5年1 月14日 │ 5 萬元 │現金 │ │
├──┼────┼───────┼─────┼────┼─────┤
│5 │許嘉仁 │102年10月17日 │ 2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860 萬元 │
│ │ │102年11月6 日 │ 2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2 月2 日 │ 6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5 月28日 │ 4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0月18日 │ 4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0月21日 │ 8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0月21日 │ 9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0月30日 │20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1月25日 │22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2月17日 │ 7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12月26日 │ 20萬元 │現金 │ │
├──┼────┼───────┼─────┼────┼─────┤
│6 │許倖宜 │104年10月22日 │ 2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40萬元 │
│ │ │104年11月22日 │ 20萬元 │現金 │ │
├──┼────┼───────┼─────┼────┼─────┤
│7 │王致晟 │105年1 月1 日 │ 5 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65萬元 │
│ │ │105年1 月20日 │ 60萬元 │現金 │ │
├──┼────┼───────┼─────┼────┼─────┤
│8 │蔡奕晟 │103年8 月15日 │ 3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67萬元 │
│ │ │104年11月16日 │ 3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5年1 月22日 │ 5 萬元 │匯款 │ │
│ │ ├───────┼─────┼────┤ │
│ │ │105年1 月22日 │ 2 萬元 │匯款 │ │
├──┼────┼───────┼─────┼────┼─────┤




│9 │賴長宏 │104年12月31日 │ 40萬元 │現金 │ │
├──┼────┼───────┼─────┼────┼─────┤
│10 │江明炫 │104年7 月11日 │ 1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35萬元 │
│ │ │104年12月1 日 │ 2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5年1 月11日 │ 5 萬元 │匯款 │ │
├──┼────┼───────┼─────┼────┼─────┤
│11 │王福俊 │103年10月18日 │ 10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50萬元 │
│ │ │104年4 月18日 │ 2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5 月18日 │ 10萬元 │現金 │ │
│ │ ├───────┼─────┼────┤ │
│ │ │104年9 月18日 │ 10萬元 │現金 │ │
├──┼────┼───────┼─────┼────┼─────┤
│12 │盧逸菲 │104年7 月11日 │ 60萬元 │現金 │ │
├──┼────┼───────┼─────┼────┼─────┤
│13 │鍾攸玫 │104年4 月18日 │ 15萬元 │現金 │合計金額:│
│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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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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