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250號
TCHM,107,重附民,250,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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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振彬
      洪名竑
      梁淑珠
      廖美華
      黃志鵬
      洪玉雪
      黃炎能
      吳孟達
      謝維婷
      洪玉琴
      吳綉英
      江美珊
被   告 劉佳謀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 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傑華 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6,38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 述略稱,原告因上揭被告藉由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詐欺等違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均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 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傑華財富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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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