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梁力才
曾鈺婷
陳萬得
陳吳素貞
翁梅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 告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被 告 劉佳謀
林秀峰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 公司)、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 司)、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祥雲公司、亞洲醫 管公司、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傑華財富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沈雪玲、林秀峰、劉佳 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 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 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 、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連帶賠償①原告梁力才新臺幣 (下同)6,619 萬3,330 元,②原告曾鈺婷300 萬元,③原 告陳萬得600 萬元,④原告陳吳素貞600 萬元,⑤原告翁梅 綾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開被 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浩揚公司、傑華公 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事項,被告沈雪玲、程克强分別以執 行上開公司職務名義,實施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沈雪玲、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涉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或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上述被告所犯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本件原告對上述被告、被告傑華公司在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㈡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雖另涉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程克强所犯證 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參見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浩揚公司在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犯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就其餘被告沈雪玲等人所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均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 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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