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延續」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有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始准許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此20 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 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2次聲請再審,既已 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 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參照】;另裁定除有特別 規定者,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基於目的合理性解 釋,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上開當 事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 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溢本(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 決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 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 撤銷,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案號 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觀諸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書狀,其書狀抬頭已明確記載「 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5頁第1行);另揆之該書狀內文,亦一再敘及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項目內容如下…」、「五、 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各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行、第9頁第7行、第 11頁第24至25行);由上足見聲請人本案具狀真意,確係 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本案據以聲 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論以聲請人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揭原確定判 決正本已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 江麗真收受,聲請人前雖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 第7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後聲請人雖一再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 復經本院或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其聲 請再審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先後於107年5月 2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同年7月10日以10 7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同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聲 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同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 35號刑事裁定、同年9月4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 裁定、同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 各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至62頁),詎聲請人本案迄 至107年10月9日又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其上 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 二前段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其中聲請再審意旨固謂以本案聲請再 審係延續自其第1次在法定期間內所提之再審,主張本案 聲請再審應視為在法定期間20日內為之云云;惟法院所為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得為抗告)外,一經宣示、公 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 判之人時,即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 拘束,自不因聲請人第1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而使 其嗣後各次聲請再審亦當然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從而 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徒乃單憑己意,曲解法律,任意擴 張解釋逕為有利自己之認定,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 證據之取捨判斷及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 【詳聲請人本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延續」理由四部分,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細 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其內容大意無非 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證據之取捨判斷完全嚴重 忽略其所提出之理由說明,嚴重違背公平正義之論理法則 、審判長引用自創不實證據作為判斷也有違背論理法則、 審判長獨自推論之見解及摻雜自創不實證據且未予其有任 何陳明或辯論致違背證實判定虛偽的經驗法則,進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揆之上開二後段說 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亦違背規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既經程序駁回,聲請人本案聲 請再審意旨其中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