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如(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柳志勳於102年3月4日第一次庭訊 ,當天即在檢察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㈡再審聲請人確實是經 過當事人同意簽署當事人的名字送保險文件審閱,原則上沒 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有104年12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無罪判決書內容佐證。㈢再審聲請人是冤枉的才會 要求再審,因告訴人柳志勳挾怨報復,且原確定判決將時間 錯置,與事實完全不符,只為了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完全採 信告訴人柳志勳之證詞,所有證詞顛倒是非,法院有權調閱 所有通聯記錄,查證以還原事實,而法院卻未經調閱舉證, 逕行否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已嚴重影響司法 之公正,正如社會大眾所云,有權勢及有錢人才能打贏官司 。由法院無視於受冤屈的百姓提的各項文件,不願給無權勢 的百姓平反冤情機會,可證明社會大眾所言之真實。而再審 可以釐清事實,還給受冤之人清白之權益,再審聲請人合理 懷疑法院欺善怕惡,害怕事端,縱容檢調單位在告訴人無任 何事證下,以片面之詞由法官自由心證權當證據,置司法於 不公,失去為民平冤,讓無辜百姓失去申訴冤屈取得清白之 機會。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 請重新再審。㈣再審聲請人是單親,獨自撫養小孩10多年, 101年7月丁泰翔正式由高雄科技大學畢業進入社會,所以在 101年7月中時,再審聲請人叫丁泰翔進保險公司學習保險單 設計及內容規劃,當時介紹丁泰翔與告訴人柳志勳認識時, 曾告訴丁泰翔我和柳志勳在交往,可能會結婚,所以保險在 公司公開討論過,更是經過柳志勳同意由丁泰翔當業務員學 習處理,如果未經柳志勳同意,怎會讓再審聲請人的兒子當 他的業務員。況且,當時丁泰翔只是見習業務員,不是正式
員工,完全沒有業績壓力,不需要承擔任何保單業績的風險 ,告訴人柳志勳完全係出於惡意,誆稱偽造文書完全是不實 指控。㈤本案保險契約自始未承保,在文件審理等待柳志勳 先去體檢再做後續處理,此事實皆有契約及文件可資證明, 再審聲請人無任何實質上的動機和利益,冒險行使對自己有 害的行為,完全是在告訴人授意、授權中,為告訴人而行為 之。㈥原確定判決在附件編號2、3所示投保要保書,是102 年1月3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版本錯誤,經告訴人填寫原版本 作廢且電話中授權再審聲請人代填要保書送審,同日晚上再 次聯繫,此有再審聲請人企業網站留言內容可證。再保險公 司運作的投保文件審理,全部會藉由照會單告知每個錯誤的 地方,在確定所有投保內容前,可以不斷更換文件送入公司 審查,最後定案時,重填文件請要被保險人再次重簽文件, 最後由主管核定保險成效時,才會有保險單產生。本案告訴 人的文件只是在審理中,告訴人尚未決定成立保險單,況且 保險契約如果有成立,有保單產生時,客戶仍可在10天審閱 期時撤銷保險單,不會有任何損失。又保險單是在授權之下 簽名時,拿到保險單時,可以隨時申請變更簽名方式,對告 訴人來說並無任何損失。㈦再審聲請人係因為信任、相信告 訴人是遵守誠信的人,因為把對方當家人,我才敢便宜行事 ,取得授權代為簽署文件,若不是信賴的人,會擔心對方若 有圖謀或有所目的,不可能為這小小業績,去承擔這樣的風 險。綜上所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87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 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柳志勳、證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辦人員王鵬程、 證人丁泰翔、證人即中國人壽大華通訊處業務經理許政賜等
人之證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 書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 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附 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 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中國人壽業務控管部 受理案件照會單重大案件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所 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 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 ,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 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 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 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 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