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峯(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 請意旨略以:
㈠訊據證人鄭淵任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案第一審證稱:「… …(辯護人問:你們所謂私接點有三條線,如何判斷是屋內 加假負載的那一條線?)在屋內開關地方加假負載,三條線 加假負載測試,我們屋外勾測的線會因為加假負載而增加電 流。……(辯護人問:就你的經驗,就線路的測試如果假負 載加上去之後,在加之前跟加之後安培數會增加多少?)安 培數的增加其實有分成在有負載的情況及沒有負載的情況, 其實數據會有點不一樣,一般我們用的假負載在沒有負載的 時候加的假負載大概是12到13安培左右,但是如果有負載的 時候,這個數字就不一定會到12到13。……」等語;另訊據 證人張進信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本案時到庭證稱:「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就本案稽查過程,原審多位證 人提到有使用一個「假負載」的儀器,當初是如何使用的? )假負載是我們現場測試電錶線路的設備,它使用之後,電 錶會計量,電流會跑出來,這是測試電錶是否正確的方式, 是電熱的儀器,可以測試電錶的計量是否準確。(辯護人張 志新律師問:依照原審稽查人員證述,如果要測試用戶是否 有竊電行為,會在屋內找到私接電線處,及屋外私接電線處 ,重複測試,如果屋內的電線加上假負載,重複在屋外私接 處測得電流變化,如果有增加的情形,代表這兩個位置是連 通的,是否如此?)是,如果是同一條線,在一處假負載裝 上後,屋外的電流安培數會上升,代表這是同一條線。(辯 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如果確實是兩線連通,電流是否會增加 ?)會增加。(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增加的幅度為何?) 就要看假負載多大,如果以我們彰化的係數5kw的假負載而 言,大約增加14至15安培。(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安培數
是否會因為外在因素減低?)電熱是不會。(辯護人張志新 律師問:所以增加也不會因為電阻或其他因素,無法增加至 14或15安培?)不會。……(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從這張 照片顯示,勾測的是51.3安培,假設此與外面的私接點有連 通,假負載裝上後,外面的私接點電流為何?)如果是同一 條電線,5kw的假負載加上去,會多14至15安培。(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問:所以如果這一條是連通的,外面的私接點的 安培數是否大約會在65或66左右安培?)如果是正確的話, 是這樣沒錯。……(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就你所知,如果 加上5kw假負載,是否都會上升14至15安培數?)以彰化區 的係數5kw 來講,只有電壓會影響安培數,所以正常都是在 14或15左右,因為還要看電壓是高或低。(辯護人張志新律 師問:彰化地區是否都是以5kw的假負載來測試?)目前彰 化區的稽查科都是。」等語;及參諸台電公司提出之「凱鈺 公司林紅玉【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圖5/5」(即彰化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64頁)之內容。顯見判斷有 無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應係以負載在屋內夾住電線測量電 流,並同步於屋外私接處電線測量電流,若屋外測得之電流 數據較屋內測得之電流數據高10安培(證人鄭淵任證稱增加 12 至13安培,證人張進信證稱應增加14、15安培,詳如前 述),則兩處為相連通,如此即可證明確有私接電線之竊電 情事,反之,即屋內、屋外應無接通,即無竊電情事。然查 :
1.綜觀本案相關卷證,均無相關電流數據足供比對,且屋外私 接處電線同步測量之電流並無比屋內電流至少增加10安培以 上之情形,是以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有私接電線之竊 電情事。
2.參諸彰化地檢署於第一審提出之105年度蒞字第7365號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9頁,載稱:本件電流受功率因素及接 觸點電阻大小影響,會低於64A(=51+13)安培,實際測量 值約為59安培,僅增加8安培等語,此除與聲請人於106年3 月16日第一審提出之電氣理論不符外,更與證人鄭淵任、張 進信之證述不合,且卷內更無相關證據、數據足以佐證,檢 察官上開論據即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基於上開卷證資料,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本案 有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據此應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為此, 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審酌上開未予 審酌之重要證據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 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 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周豐城、劉 倉賓、柯佳宏、鄭淵任、王茂生、胡呈宜、張進信、林紅玉 之證述,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
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 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 旨雖以第一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9頁所執論據與證人 鄭淵任、張進信之證述不合,亦與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 之電氣理論不符,而無足採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 情事,並提出「凱鈺公司林紅玉【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 圖5/5」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再 審聲請人所指第一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第19頁之論述為 證據,而存卷之「凱鈺公司林紅玉【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 意圖5/5」,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 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再審所 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 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提出相關電流數據足供比對 屋內外私接處電流確有增加10安培之情形,實無積極證據認 定本件有私接電線之竊電情事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 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6年聲再字第2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參該刑事裁定理由欄一、㈤及二、㈣部分)。再 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
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事 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 ,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