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寶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中華
民國83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1年度自字第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張文萱、白明道於79年8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 人張文萱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白明道牧師代理本人全權處理 本會有關對外及對內事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憑。 立授權書人張文萱,受託人白明道,見證人沈其雄」。聲請 人以該項證據資料,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盛寶璉明知 該托兒所之水費向由該協會前董事長張文萱所收取,與白明 道、白美玲無關」是錯的。
㈡聲請人發現法務部調查局(82)處發技㈡字第3763號鑑定資 料通知單:「受通知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通知事 項:本案所參考資料與系爭資料並無相同字跡可供比對,且 二人當庭字跡書寫之字體與系爭文件之字體,不盡相同,難 以進行比對,...並請二人按『KINDERGARTEN,KINDLY MOTHER,WATER BILL,ALL FREE CHARGE,0000000000』等 字句以英文書寫默寫十遍,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俾利鑑 析」。惟本院82年12月21日筆錄記載:「法官:『請默寫簽 名及數字各十遍』。被告道答好的。被告玲答好的。書寫完 畢後,附卷。被告飭回退庭」。依據該筆錄記載,法官未要 求被告二人按照法務部調查局指定的字句以英文默寫十遍, 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認定是假的。該有罪之確定判決, 其既判力與發現真實、追求正義顯然失衡,為此提起再審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㈡,聲請人爭辯法院未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建議 之書寫字樣送鑑部分,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 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顯屬聲請再 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就前揭聲請意旨㈠所述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反面)。聲請人所 提上開授權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登俊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