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75號
TCHM,107,聲再,17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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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善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 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 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 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善政(下稱再審聲請人)於10 7年9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申訴狀上固載明案號為「107年上 易字第719號」乙案,惟狀末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第五庭審判長鄭永玉、法官張道周、法官劉登俊,係為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 再審之合議庭,另再審聲請人郵寄上開申訴狀至本院之信封 ,則載明收件人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朝股,經以公 務電話向前開申訴狀之撰狀人黃三心詢問聲請再審人提出該 申訴狀之真意為何,經回覆稱:聲請再審人提出該申訴狀之 意,係對判決有異議,認判決不公,所以再次提出申訴,此 有申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11、17頁),應認該申訴狀係再審聲請人對本 院107年上易字第719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合先予敘 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107年上易字第719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 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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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