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9號
TYDM,104,易,1429,2017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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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郁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慶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同年6 月21日投遞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 」、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配偶楊春綢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第185 頁),惟上訴 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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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