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22號
TCHM,107,抗,92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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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浩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浩凱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未考量二罪犯 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5月7日、106年5月21日,時間緊接 ,且施用毒品犯罪具有高度成癮性,犯罪情節非重,僅戕害 自己身體,核屬過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5月7日犯甲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6年12月26日確定,另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 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乙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3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7月 25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案卷, 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且與被告係犯二罪,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故意 犯罪(各次犯罪均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 間隔時間非久,先前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相合,核無恣 意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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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