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鐘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
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鐘輝(下稱受刑人)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協議書之條件,支付被害人王笙樺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已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68號)。嗣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被害人王笙樺亦具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南投縣○ ○鄉○○村○○街000號,屬原審法院轄區,有受刑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按,原審法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按該判決附件所示之 協議書條件履行(即應給付被害人王笙樺120萬損害賠償金 ,支付方式為106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給付4萬元,106 年7月30日前給付7萬8000元,其餘108萬2000元,分60期給 付,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59期每期1萬8000元,第60期 即最後一期為2萬元,每期給付時間為自106年8月份起,每 月月底前,匯款至戶名王笙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據被害人王笙 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寄發通知函1份 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未依照通知陳報其上開案件緩刑
條件之履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且受刑人自106年8月份起,僅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害人王笙樺上開帳戶,餘款迄今未再依約準時 匯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渣打 商銀字第107001519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非但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 之付款承諾,亦未見其到案向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 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於今年 即107年2月收入減少,受刑人每天跑車時間超過15個小時, 有的時候收入扣掉油錢、車租,實收不到200元,因而導致 無法履行,受刑人好幾次想打電話跟被害人王笙樺說,不過 電話也因為沒交錢而被停話,受刑人於107年2至4月間還有 陸續匯錢給被害人王笙樺,受刑人很認真在跑車,也不知道 為什麼就是賺不到錢,且受刑人家中有4個小孩,也很希望 可以讓小孩過更好的生活,受刑人知道這次事情係其犯錯在 先,也希望可以好好跟被害人王笙樺處理,不過整個大環境 真的不好,受刑人目前惟一可以做的就是努力跑車然後繼續 履行;又檢察官說有寄通知書到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因跑 車的關係,有時太累直接在車上休息,因沒有回家才未收到 通知函,並不是不理會,希望可以給受刑人1次機會繼續履 行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並按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協議書條件履行, 即應給付被害人王笙樺120萬損害賠償金,支付方式為106 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給付4萬元,106年7月30日前給 付7萬8000元,其餘108萬2000元,分60期給付,一個月為 一期,第1期至第59期每期1萬8000元,第60期即最後一期 為2萬元,每期給付時間為自106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前 ,匯款至戶名王笙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77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22頁)。惟受刑人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622號案件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前,固曾陸續支 付13萬6000元,此據該案判決載明(見107年度執聲字第 277號卷第4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519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5頁)在卷足憑 ,然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後,旋即未按期履行,此據受刑人於 其抗告狀陳明,且有被害人王笙樺向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提 出之陳報內容(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77號卷第9頁)在卷 可憑,雖受刑人抗告意旨陳稱其曾於107年2至4月間陸續 匯款予被害人王笙樺,惟並未提出詳細金額及相關憑證以 實其說,且觀之上開被害人王笙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豐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2至4月間僅有少額來源 不明之款項收入,且距離受刑人迄今每月須匯款1萬8000 元之總額差距甚遠,已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期履行前揭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又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主文所 諭知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王笙樺120萬元之分期付款條件 ,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王笙樺達成之協議書內容,則受 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協 議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 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依受刑人之抗告內容自稱
其經濟狀況甚為窘困,甚至連電話費亦無法繳交而遭停話 ,乃不能與被害人王笙樺聯繫,則受刑人於與被害人王笙 樺協議並使被害人王笙樺同意以上開履行內容作為受刑人 緩刑之條件時,受刑人是否即有明知其無力履行、僅係出 於一時權宜之計而虛為協議,並於獲取附條件緩刑之寬典 後即故意不為履行,實為有疑。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 通知函,已於107月5月23日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南投 縣○○鄉○○街000號而合法送達,有前開送達證書1件( 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77號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縱 受刑人因跑車而短期未回家,惟亦無可能長期均不回家而 未能收到前開通知函,受刑人稱其未收到該通知函,已然 有疑;且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工作無正常收入,致無法如期還 款,則縱然如其抗告內容所載其因跑車睡在車上未返家致 未能收受前開通知函,及因無法繳付電話費而遭停話,然 其亦得以電話聯絡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動與被害人王笙樺接 觸以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及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 人於其抗告狀卻表示其僅在內心有意與被害人王笙樺聯絡 而未付諸行動,可認受刑人似亦存有逃避不為履行之心態 。再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示,主要係以經濟狀況不佳為其 說詞,並未提出後續履行可能之具體方案,依受刑人已給 付被害人王笙樺之款項,相較於其應履行總額之所占比例 甚低,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心誠意。 是依上開各項事實,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 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其理由雖或與本院非完全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並無不 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