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10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峻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到院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江峻毅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撤銷緩刑」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未經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前開說明, 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 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