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44號
TCHM,107,抗,844,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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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劉國能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所載。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認被告劉國能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34條 之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⒈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 刑事判決、⒉案外人陳昌輝於民國103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⒊案外人王維傑 於103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職 務報告書、⒋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勤務督導報告、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 務規範、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稽查成果統計表、 ⒎內政部警政署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⒏臺中市政 府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於103年5月20日簽呈(辦理被告督導 報告)、⒐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 ⒑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9476號 函、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市警 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文、⒓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 號審理單(調取證物清單)及臺中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28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775號函文、⒔抗 告人刑事聲請閱覽卷宗暨聲請更改庭期狀(原審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1號案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之審理單 及原審法院106年1月4日中院麟刑貴105自1字第1060000672 號函)、⒕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抗告 狀等件為憑,認被告於103年間辦理對抗告人之考核期間, 故意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指摘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平 時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藉由辦理年終考績程序,提付 予中市保大委員為考績評定,企圖降低抗告人之人格操守評 價,以致抗告人遭考列丙等,為其論據。
㈡經原審參酌抗告人之自訴狀所載及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督 導報告、督察組簽呈等資料,核認被告係抗告人之單位主管



,彼等具有行政上之上下隸屬關係,並以證人即保安大隊第 二中隊警員陳昌輝王維傑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3年5月16 日出具勤務督導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稽查成 果統計表及保安大隊督察組103年5月20日之簽呈,認抗告人 與其該第二中隊分隊長林飛龍於103年5月1日21時至翌日2時 ,共同擔服臺中市政府稽查勤務而出勤至寶麗晶理容店時, 在林飛龍分派所屬隊員與抗告人之勤務過程時,抗告人確有 為此與林飛龍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另關於被告以抗告人於 上開時、地,因林飛龍分派包含抗告人之各隊員任務時,抗 告人不服而有所衝突為由,遂於抗告人103年平時考核紀錄 表(下稱系爭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 「1.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拒絕 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錄表。」 等語,經保安大隊於103年5月26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 004629號令,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 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對抗告人為申誡2次之處分; 且該申誡2次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 回確定乙節,亦由原審法院於105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審認 無訛。再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工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3項、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 核實施要點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9條、第10條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 工作勤務規範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時任保安大隊第二中隊 之中隊長,為抗告人所任機關或單位之主管,依據考核法令 相關規定,被告對於所屬部屬、員工依法負有考核評判平日 及年終之工作表現優劣之權責,並填載記錄於考核表單,再 向上報予該單位、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審核。從而 ,關於103年5月1日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分隊長林飛龍帶領所 屬隊員抗告人及其他員警於擔服配合市府聯合稽查之公務勤 務前,本於職權命令指派抗告人攜帶配合市府聯合稽查紀錄 表,抗告人開始並未服從其上級長官林飛龍之任務指派指揮 ,反與林飛龍有所衝突爭執之情,如上揭卷證,然此攸關抗 告人平日服勤之工作表現,被告既為抗告人單位機關主管, 本於法令所賦予權責,將抗告人是日執勤狀況註明於查察意 見,並會同相關事證記載於系爭考核紀錄表後,逐層提交考 績委員會或上級首長審查,自屬依法令之職務上行為,與刑 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顯屬迥異不同之情事,難以抗告人指訴系 爭考核紀錄表上之記載,即構成上級與考績委員流通言論之 環境,被告具有散布不實言論之意圖。再者,本件被告所為



前揭考核紀錄表等事項,乃依法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34條 不純正瀆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斷無僅憑抗告人之片面 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態樣。此外,抗告人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抗告人指摘加重誹謗之犯行,本 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按諸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奉 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 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 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自訴意旨狀雖指被告於103年間辦理對抗告人之考核期間, 故意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指摘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平 時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藉由辦理年終考績程序,提付 予中市保大委員為考績評定,企圖降低抗告人之人格操守評 價,以致抗告人遭考列丙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3 4條加重誹謗罪之嫌疑。然經審閱卷內證據,認被告乃係本 於抗告人單位主管之權責,依憑考核法令等規定翔實考核評 判,並填載記錄於考核表單,再向上報予該單位、機關之考 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審核,為依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該核 實記載既為法規賦予之權限,當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節 並不相符,而將考核結果向上呈報,更與所謂傳播於眾迥異 。
㈡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蔡芳瑞於其職務報告書內之證詞、臺中市 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於103年5月20日簽呈均不實,而創 設被告與上開人員等羅織抗告人違法不當之態樣,而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所提之事證,並無引用證據支持或雖有引用而非 法證據評價,是均非適法之證據評價。另原審為本案訊問程 序時,僅訊問告訴期間等程序事項,並無就其他實體事項訊 問抗告人之代理人,以自訴狀指述之不實論理指控抗告人, 從而正當化被告載於考核紀錄之事實等,逕予駁回,顯有不 當云云。惟: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 、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 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 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 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 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 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第6條第1項 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 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 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 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 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 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 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 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為抗告人之主管人員,自當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無誤。 ⒉矧考績委員會係由特定之委員所組成,並非公眾得以共聞共 知之公共場所,況被告僅將有關抗告人之考核結果核實登載 並提報予考績委員會,並未曾於考績委員會以外地方散布, 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行為。自訴人 代理人於原審107年6月5日行訊問程序時,亦坦承其係於106 年8月11日閱覽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卷宗時方閱覽到 自訴人懲戒之簽呈函稿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 其並非自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取得該等資料,被告尤無散布於 眾之事實。是被告既係應所屬警察機關之要求,以與有關抗 告人之職務報告、勤務督導報告、簽呈等為依據向考績會作 報告,要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並散布於眾,況被告依法據實填 載,乃本其職責盡其義務,不得執此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而 指摘其既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故意犯罪論述。



⒊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 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 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 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 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 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是原裁定於理由欄內既詳予敘明抗 告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34條加重誹謗罪,顯無依據,並與其構成要件迥然有間 ,認依本件自訴意旨,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加 重誹謗之犯行,堪為可採。
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非有理由。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 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 ,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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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