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44號
TCHM,107,抗,84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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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 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劉國能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10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張隆名對原審民國 107年8月10日所為107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理 由僅載「原裁定有實體與程序上之違誤,後續會再續提理由 」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抗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則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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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