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01號
TCHM,107,抗,801,2018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聰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聰(下簡稱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具狀說明請求解除原有之扣押物明細表,有同日陳報狀 在卷可參,何來原裁定所稱之「未提出聲請發還之項目」,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陳報狀所載之請求解除原有扣押物明細表 內容,抗告人所請求准予解除原有之扣押物明細表,亦僅及 於抗告人名下遭查扣之財產,並不及於支票部分。原扣押34 張支票部分,已於原審107年6月20日對於抗告人所涉刑事有 罪宣判當天,經原審傳喚祭祀公業張文通之全體委員,就此 部分取得共識由張德宏張元良二人代為領取,有筆錄可證 ,被告就該34張支票當時即已無爭議,原裁定就此部分所持 理由,顯有可議之處。
㈡抗告人固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1500萬元2筆未歸還 ,然係因受限於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扣押中,無從先行處分 所致,經抗告人分別與祭祀公業張裁周及屬於佳日、松壽、 佳賽之派下員協調後,業已達成協議,就上開750萬元部分 ,即待確實談妥購買墓地之時,再為給付,另就1500萬元部 分,於抗告人財產起封時,先以部分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 於2年內清償完畢等情,各有「領取土地價金分配同意書」 、「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㈢至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2、5、6部分,確實均已清償 ,分述如下: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之1125萬元部分,抗告人業已 於「C帳戶」中,於105年4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另於 105年7月21日,以抗告人之票據電匯入485萬元,於107年7 月25日匯入590萬1620元,合計1120萬1620元,此部分與原 侵占之1125萬元尚短少4萬8380元,抗告人係利用經由土地



仲介張文雄同意下,將其一部分原屬應發放之仲介費530萬 元發放於17位委員時,僅於105年7月21日及22日僅提領現金 425萬元,其餘尚有不足的105萬元,以此差額補足,在在證 明原有1125萬元部分業已歸還祭祀公業張文通,僅檢方於起 訴時,未有同時表示清楚。然對此審視「C帳戶」之銀行往 來明細,及有關委員領取原屬張文雄之仲介費用之獎金及名 單,當即可證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實際係上開款項之重複使用 ,此觀該筆金額係抗告人於105年2月1日匯回「C帳戶」700 萬元後第二天即再予動用可證,並非確實有在使用新的資金 來源,奈原審竟以此部分尚有4萬餘元未清償,誤解該700萬 元係屬另一筆不法款項,實則,抗告人僅負有清償1125萬元 之義務,並無再歸還700萬元之義務。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部分之支票5張計1916萬6667元部分 ,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25日回存至「G帳戶」內,並於當天 重新申請開立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5人之 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而此部分重 開之支票,亦遭檢方進行搜索時,併予查扣在案,即扣押清 單合支支票34張內之其中5張,可證該筆資金亦確實已歸還 於祭祀公業張文通,且重新開立支票,供該5位派下員隨時 領取。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部分,即有關「D帳戶」內資金申購 合庫金庫本行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62萬5000元及375萬元 ,此部分資金來源,原即屬上開5張支票中一部分而來,並 非另有新資金予以侵占使用,而抗告人既已清償上開5張支 票,則抗告人確無再歸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部分之必要 ,此可審視祭祀公業張文通自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決 算書可證。蓋如尚有積欠資金未歸還,則殊無於該份決算書 財務明細中,仍得以收支平衡,未有短少之情形。可證抗告 人確實已無積欠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情形。
㈣綜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有部分業已清償,有部 分已達成和解,確實無原審裁定中所稱尚有追徵抗告人財產 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僅無理 由,亦置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人所達成之和解 無從履行,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 明文。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 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 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 ,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 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 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 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 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 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 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 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 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 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 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張明聰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854號分案審理,本案扣案之抗告人個人財產,既經檢 察官認係有保全追徵抗告人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予以扣押 ,自屬扣押物性質,而原審法院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



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 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無具體敘明究係請求解除抗告 人何部分之財產扣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參原 審卷第1至2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0日訊問時當庭 諭知抗告人具狀列明請求解除標的及範圍,抗告人固於107 年6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欲請求解除扣押之財產明細 ,惟該陳報狀係遲至原裁定正本製作完成後之107年6月22日 下午始送達至刑事紀錄科及承審法官處,亦有該陳報狀上之 戳章可憑(參原審卷第47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於原審為裁 定前提出聲請發還財產項目之情形,足堪認定;又原審法院 已敘明因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於107 年6月20日為部分有罪之判決,且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2442萬3380元,而本案既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自 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上開扣案之 個人財產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據此,原裁定基於保 全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認為上開 抗告人經檢察官扣押之財產,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在本案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宜逕解除禁止處分或部分解除禁止 處分,而駁回其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聲請意旨聲請歸還與本案無關且屬於派下員之會份分配金 支票部分,業經原審查明該扣案之34張支票,為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財產,非抗告人個人財產,且與抗告人所涉案情無關 ,已無扣押必要,自應發還予祭祀公業張文通,然抗告人因 已辭職而不具備祭祀公業張文通之代表人身分,均據抗告人 於107年6月20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4頁正背 面),是抗告人並無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聲請發還或領取扣 押支票之資格,應待祭祀公業依相關規定改選代表人後,另 行聲請發還乙節,亦堪認定,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僅改 稱希望能交給兩位監察人及兩位常務理事領回等語(參原審 卷第34頁),並未就該部分撤回其聲請,是原裁定併就此部 分予以駁回,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侵占款項 ,或有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無原審裁定所稱尚有追徵抗告人 財產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等語,就犯罪事實為之爭執,並據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