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783號
TCHM,107,抗,78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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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威君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係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君(下稱抗告人)遭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為由 。然查,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其罰責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即,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又抗告人前遭廉政署分別於 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6月30日約詢時,均坦承以告 ,甚且於約詢後,因有感檢察官遲未再行開庭調查,另於10 4年9月18日主動具狀聲請檢察官迅定偵查期日,俾抗告人得 有親自向檢察官表陳事件原委,以澄清白之機會。是抗告人 毫無逃避偵查、審理之情甚明。末,同案被告蘇世寬已獲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則相較於同案被告蘇世寬,抗告人遭指 訴之涉犯情節,顯較為輕微,則自無同案被告蘇世寬得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而抗告人不准解除之理由,此顯有違反比 例原則,為此,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准於解除抗告人限制出 境、出海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 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 羈字第325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限制 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且限制 出境、出海,嗣抗告人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 居手續,且由原審法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經核本案卷內各 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 告人所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被訴重罪,復否認主觀犯意, 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刑責,原審認為對抗告人予限制 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聲



請意旨認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無妨礙 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實無再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否認 犯罪,本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仍有規避審 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至抗 告人先前偵查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抗 告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 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等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 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裁 定逕命具保金25萬元、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嗣抗告 人經具保人邱駿威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且由原 審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訊問筆 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104 年5月13日中院東刑聲羈325字第1040050306號函在卷可稽。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抗告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上行 為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相關筆錄、函文及裁定等在卷可查。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 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 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 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 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裁



定逕命具保金25萬元、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業如上 述,原審於檢察官起訴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受理後,續予 抗告人延續限制出境處分,亦有原審107年8月1日中院麟刑 超105訴303字第1070077844號函在卷可稽。惟限制出境處分 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 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本件原審 既延續上開偵查中之羈押原因,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05年2 月22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受理審判調查至今2年有餘,是 否依然存在原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此法定羈押之原因?若原 勾串或滅證之虞此一法定羈押之原因,經偵查、審判程序進 行業已消滅,得否繼續為限制出境之羈押替代性處分,並非 無疑?又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所涉罪嫌 確屬重大,且其被訴重罪,復否認主觀犯意,依合理判斷, 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據,顯係以 抗告人被訴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到庭受審、執行為理 由,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與前開予以具保、限制 住居裁定所持勾串或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不同,則對抗告人限 制出境之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何種羈押原 因?原審若另以抗告人被訴重罪有逃亡之虞,有再執行羈押 原因,須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裁定,仍應於踐行法定訊 問程序後,重行調查審酌裁定,其逕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之聲請,更非無瑕疵可指。是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得予限制住居或出境 ,原審就此未加詳查,並妥適敘明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解 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容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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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