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40號
TCHM,107,原上訴,4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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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婉如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怡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6、22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餘連婉如部分均撤銷。
鍾幸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連婉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婉如因無業又缺乏生活費用,經詢問友人丙○○有無工作 可介紹,丙○○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介紹其男友鍾幸餘(兩 人於106年4月17日結婚)予連婉如認識,鍾幸餘則介紹連婉 如加入其與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與連婉如約定領得詐欺款項後如 何分贓(丙○○對於連婉如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之事並不知情 ,理由詳後述)。鍾幸餘連婉如因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鍾幸餘先於106年3月30日前1、2日某時,與連 婉如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兒童公園見面,並交付手機1 支給連婉如,作為工作聯繫使用。鍾幸餘連婉如再於同年 3月30日8時許,在上開兒童公園碰面,鍾幸餘曾柏堯(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062號判決有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連婉如,並由鍾幸餘駕駛連婉如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婉如,等候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丁○○、戊○○施以 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柏堯之上開金融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鍾幸餘領款,鍾幸餘即駕駛前開車 輛搭載連婉如,由連婉如下車並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連婉如 再將所領得款項、上開金融卡及前開手機交給鍾幸餘,由鍾 幸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連婉如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6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連婉如位於○○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連婉如領款時所 穿著之黑色短T恤、灰色長褲、藍色外套各1件等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幸餘連婉如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婉如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鍾幸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 連婉如在兒童公園見面過,駕駛連婉如的車搭載她是事實 ,但我不知道她有從事詐欺,我也沒有拿工作機跟錢給她 云云。被告鍾幸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連婉如關 於其與被告鍾幸餘共同提領詐騙款項之天數、被告鍾幸餘 交付工作手機時,被告丙○○有無在場、何時將工作手機 歸還被告鍾幸餘等節,前後所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且



縱認證人連婉如先後指述之主要事實一致,惟仍為單一證 人之證言,況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連婉如迥然 不同,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不足以逕認被告鍾 幸餘涉有本案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丁○○、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被告鍾 幸餘、連婉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曾柏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827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 73至74頁),並有丁○○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偵卷一第60至63、91頁)、戊○○遭詐騙相關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0、71、75、76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30日 當天是由鍾幸餘開我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車, 載我去超商以提款卡領款,我領得的款項都交給鍾幸餘, 我總共做2天,我現在不確定是3月29、30日,還是30、31 日;因為我那時缺錢,我在KTV遇到丙○○,就問她有沒 有工作可以介紹,她當時跟我說要出國,我說我沒辦法出 國,她就介紹她男朋友鍾幸餘給我認識;我們凌晨1、2點 有約在兒童公園見面,見面時鍾幸餘有跟我說要怎麼做, 有明確告訴我是要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第一次見 面就有講好車手可分得的比例;第二次見面是當晚我與鍾 幸餘約在兒童公園見面,他拿可以聯絡用的工作手機給我 ,之後我們就約隔天早上8點在兒童公園見面,這是第三 次見面,由他開車帶我去領錢並交付我2張提款卡;我每 領一次錢,上車後就交給鍾幸餘鍾幸餘最後在車上總共 給我8000元,是一次給;第一天領完錢結束的時候,鍾幸 餘有跟人家聯絡,把全部領的錢交給一個男的;我知道拿 的提款卡是曾柏堯,因為鍾幸餘有給我看簿子;鍾幸餘搭 載我前往領錢的過程中,我忘記他是接到電話還是訊息, 他有跟我說有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就 關於如何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內容、領款過程及分



得報酬等情,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連婉如臉 書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至 15、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23至25、2 7、28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連婉如領款時所穿著之衣 褲扣案為憑。又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鍾 幸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或不愉快(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且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復就自身所涉加重 詐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 告鍾幸餘之情形,由此足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⒊被告鍾幸餘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連婉如就關於其與被告鍾幸 餘共同提領詐騙款項之天數、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時 ,被告丙○○有無在場、何時將工作手機歸還被告鍾幸餘 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 6年3月30日,而被告連婉如應警訊時,已逾3個月餘,衡 以常人之記憶,就生活細節實難以明確記憶無差。觀之證 人連婉如警詢、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因提示之卷附監視器 畫面翻拍之時間均為106年3月30日,且偵訊時檢察官訊問 106年3月30日晚上8時13分及隔天另有款項匯入,證人連 婉如均證稱非其領取,且其就如何與被告鍾幸餘接洽,歷 次見面情形為何,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一一證述明確。從而 ,證人連婉如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或因檢、警未 為詢問,或因其主觀認知檢、警偵查範圍為106年3月30日 該日,故無就其實際加入詐欺集團2天之情節具體陳述, 然就加入情形及領款過程等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有關之事 項,所述前後一致,尚難因此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 先前略有不符而完全不可採憑。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連婉 如在KTV見面完之後,有互留聯絡方式,因為她缺錢要繳 車貸,叫我幫她找工作,我就說不然直接叫我男朋友(指 鍾幸餘)跟妳講;後來跟連婉如約在北屯區兒童公園見面 ,當天在兒童公園沒有聽到鍾幸餘連婉如講到要做詐欺 車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反面至105頁反面)。然亦 證稱:我有跟鍾幸餘提過連婉如要請我幫忙介紹工作,他 那時有跟我講說就是介紹粗工,後來跟連婉如約在北屯區 兒童公園見面,因為在家裡就有講好就是問她要不要做粗 工,所以現場我聽到粗工,之後我就去旁邊玩手機,之後 他們講什麼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反面至105



頁反面)。是以,證人丙○○於被告鍾幸餘連婉如談論 過程中,並無全程在場聽聞,要難因其未聽到被告鍾幸餘 有與被告連婉如講到詐欺集團車手一事,遽認被告鍾幸餘 並無介紹被告連婉如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者 ,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鍾幸餘及丙○○3 個人第一次在北屯兒童公園見面時,鍾幸餘沒有跟我說過 要介紹做粗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證 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由此可知,證 人丙○○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鍾幸餘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鍾幸餘辯稱僅是介紹被告連婉如粗工工作云云,要無可 採。
⒌被告鍾幸餘矢口否認犯行,並對何以106年3月30日與被告 連婉如同車辯稱:她跟我講說她跟她女朋友吵架,要去散 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被告鍾幸餘於106年3月3 0日前1、2日始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連婉如,且 目的是為介紹工作給被告連婉如等情,業據證人丙○○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7頁)。苟非如被告連 婉如前開證述,係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工作,而分工 由被告鍾幸餘駕車接應,被告連婉如下車持卡領款,實難 想像被告連婉如會單獨找僅相識1、2日,又係自己友人丙 ○○男友之被告鍾幸餘外出散心,且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 被告鍾幸餘駕駛。由此足認證人連婉如證稱係被告鍾幸餘 交付金融卡並駕車指示其下車領款等語,堪予採信。況本 件被告連婉如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曾柏堯所申領,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領款之同日 20時13分許,及翌(106年3月31)日14時38分,另有被害 人洪生發林瑞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鍾幸餘 則與其妻舅陳昱學緊接於106年4月1日凌晨時分,持該帳 號金融卡分4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8萬元轉交詐騙集團朋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分 別判處被告及陳昱學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 。益足見被告鍾幸餘與詐騙集團車手核心接近,且可佐證 被告連婉如證稱其領款後,確將款項及金融卡、連絡用手 機交還被告鍾幸餘之事實,真實可信,而與實情相符。從 而,被告鍾幸餘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 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鍾 幸餘、連婉如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 告鍾幸餘負責載送被告連婉如前往領款及在旁把風,並轉 交領得之款項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連婉如負責持金融卡 提領詐欺贓款,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 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幸餘連婉如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 話假冒友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再指派成員 前往提領,且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手,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其成員至少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擔任車手之被 告2 人、收取款項之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幸餘、連 婉如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被告連婉如鍾幸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持用曾柏堯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丁○○遭詐騙之款 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本案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 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鍾幸 餘、連婉如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始修正公布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二人參 與之詐騙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依既存證據並不能證 明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與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並不相符,自無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附此敍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鍾幸餘連婉如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 科刑,雖有所依據;但本件被告等著手提領被害人匯入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為106年3月30日下午如附表二所 示,有前揭曾柏堯所申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乃 原判決附表二卻將後3筆提款時間,載為106年3月「20」 日,其就犯罪時間之記載已有違誤。另被告連婉如於本院 審理前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頁),其量 刑考量事由,已有變更,為原審法院所不及審酌,原判決 就此,亦有未當。被告鍾幸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 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連婉如上訴意旨 坦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重行審酌量刑因 素,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幸餘連婉如部 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鍾幸餘連婉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2 人參 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連婉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幸餘為國 中畢業、已婚,被告連婉如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查被告連婉 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參酌其因年輕識淺, 受人誘惑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事發後始終坦 承犯錯,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 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前和解書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連婉如參與本案犯行部 分,共獲得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連婉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39頁反面),此8000元為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其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已如前述,該犯罪 所得實際已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之。而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被告鍾幸餘實際上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定其犯 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所扣得之 黑色短T恤、灰色長褲、藍色外套各1件,雖為被告連婉如 領款時所穿,然為一般日常穿著,非專為犯罪所用,且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所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連 婉如所有,惟其供稱係供私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4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開連婉如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加入鍾 幸餘與被告丙○○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因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鍾幸餘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連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兒童公園介紹被告連婉如與被告 鍾幸餘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連婉如找我 幫忙介紹工作,我幫連婉如鍾幸餘,後來就是鍾幸餘跟連 婉如兩個人去講;我們有去兒童公園,我先把連婉如介紹給 鍾幸餘,我有聽到他們一開始是講粗工的工作,後來我就去 旁邊,連婉如鍾幸餘就繼續在講,後面他們講什麼我也不 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連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兒童公園見面時 ,還沒有拿手機,當時有我、鍾幸餘、丙○○,這次在兒



童公園見面的時候,丙○○有在場,一開始我跟她男朋友 不認識,她有介紹我們認識,我們開始講工作的時候,她 就去旁邊,所以我不知道鍾幸餘跟我講話時,丙○○有沒 有聽到,因為她沒有在我們旁邊;第二次見面,鍾幸餘是 在兒童公園交手機給我,這一次丙○○沒有在場;第三次 見面即106年3月30日伊早上8點跟鍾幸餘在兒童公園見面 ,由鍾幸餘開我白色馬自達車輛載我去提款,這次丙○○ 沒有去兒童公園;鍾幸餘是在第三次早上8點見面的這次 給我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而證稱 其與被告鍾幸餘共在兒童公園見面3次,被告丙○○僅第 一次見面時有在場,其餘被告鍾幸餘交付工作手機及交付 金融卡並搭載被告連婉如前往領款時,被告丙○○均不在 場,且第一次見面時,雖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鍾 幸餘,但其與被告鍾幸餘談論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時,被告 丙○○並無全程在場,故不知被告丙○○有無聽聞被告鍾 幸餘介紹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㈡、證人連婉如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被 告丙○○是否也知道我在做詐欺,我答知道,因為我們約 在兒童公園拿手機的時候,丙○○也在場,丙○○跟鍾幸 餘都有跟我講要如何分錢,我問他們如果被抓要怎麼辦, 他們教我要講是板球遊戲,我於偵查中供述內容是正確的 ;我的意思是丙○○去旁邊之後,還有再回來參與我們討 論怎麼分錢,她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丙○○離開時,我 跟鍾幸餘在講做車手的事情,丙○○回來之後,我們變成 一起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8、115頁)。然依證人連婉 如上開證述,被告丙○○離開不在場期間,恰為其與被告 鍾幸餘談論擔任車手工作一事,則被告丙○○後續返回雖 有加入討論,但其是否已明確知悉被告鍾幸餘係介紹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予被告連婉如,被告連婉如並已同意 擔任,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丙○○於被告鍾幸餘交付工 作手機及搭載被告連婉如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時,被告 丙○○均不在場,徵之被告丙○○當時為被告鍾幸餘女友 ,苟被告丙○○亦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鍾幸餘何以刻意撇 下自己女友被告丙○○,反而獨自與被告連婉如見面,及 駕車搭載被告連婉如去提領款項?就此自難認定被告丙○ ○有何行為分擔,且縱認被告連婉如係經由被告丙○○介 紹,而與被告鍾幸餘認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然僅證人連婉如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亦 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介紹被告鍾幸餘連婉如認識,被



連婉如因而加入被告鍾幸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至於被告丙○ ○是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被告鍾幸餘、被告連婉 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並無從為積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堅決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除證人連婉如之上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鍾幸餘連婉如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 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積極 證據,仍以同案被告連婉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證, 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1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連婉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附表二編號2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連婉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丁○○│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106年3月30日│50,000元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20,000元 │
│ │ │丁○○之國小同學黃│中午12時7分 │ │中午12時26分│大肚區 │ │
│ │ │有福,於106 年3 月│ │ ├──────┼────┼─────┤
│ │ │30日11時許,撥電話│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20,000元 │
│ │ │對丁○○謊稱:我需│ │ │中午12時44分│龍井區 │ │
│ │ │要一筆現金,4 天後│ │ ├──────┼────┼─────┤
│ │ │歸還等語,致丁○○│ │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10,000元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中午12時53分│ │ │
│ │ │款至所指定之曾柏堯│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2│戊○○│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106年3月30日│15,000元 │106年3月30日│臺中市 │15,000元 │
│ │ │戊○○之友人吳風男│下午2時7分 │ │下午2時42分 │大肚區 │ │
│ │ │,於106 年3 月30日│ │ │ │ │ │
│ │ │13時30分許,撥電話│ │ │ │ │ │
│ │ │對戊○○謊稱:我需│ │ │ │ │ │
│ │ │要錢,匯款給我等語│ │ │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所指定│ │ │ │ │ │
│ │ │之曾柏堯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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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