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01號
TCHM,107,侵上訴,101,201810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26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6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與男友A男(代號0000 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吵架後,獨自一人外出, 適乙○○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出,於同日 21時23分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接近大甲溪橋 南端處路邊講電話,甲女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乙○○之車 輛,乙○○見甲女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關 閉車大燈、將車輛熄火後下車,由車輛前方沿道路右側邊緣 前行,自後尾隨甲女,突自甲女身後伸手摀住甲女嘴巴,佯 稱係甲女之同學,旋將甲女往路邊右側駁坎推下,致甲女跌 入路邊草叢裡(與路面高度差約160公分)。甲女跌落草叢 後坐起後,隨即於21時3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男友A男求 救,告知所在位置,請求A男前來載其後即掛掉電話。然因 甲女見有人影接近,查覺有異而心生恐懼,於21時34分許, 再度撥打電話向A男求救通話之際,乙○○自路面跳下草叢 ,先以屁股壓制甲女肩頸處,將甲女壓制在地,出聲詢問甲 女有沒有錢後,即將甲女之手機搶下、掛斷,因甲女掙扎且 呼救,乙○○乃以一手摀住甲女嘴巴,以腳壓制甲女之手, 另一手則伸入甲女之上衣、強行解開甲女之內衣,撫摸甲女 之胸部,繼而強行拉下甲女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 甲女之陰道內,過程中因甲女抵抗,乙○○乃向甲女恫稱: 「妳不乖乖配合,我就讓妳死」,並出手毆打甲女之頭部, 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時A 男已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大喊甲女之名字,甲女因而大叫救 命,A男聽聞甲女之聲音而尋得甲女所在位置,乙○○見狀 而停手,欲將甲女拉往草叢下方之水溝,A男跳下草叢拉回 甲女後,將甲女抱上路面,乙○○乃棄車逃離現場。A男隨 即報警處理,並與甲女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警方據報到達



現場處理,發現距離甲女遭性侵處150公尺路旁停放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女於106年8月29 日凌晨1時許,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發現其受有左面部眼 下區眼顯抓痕、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抓痕、陰部於 4點鐘方向明顯新撕裂傷等傷害。
二、呂佳燁於106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 上的人行道,由內新往十九甲方向徒步返家。乙○○於106 年9月2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 車,在內新橋上繞行,等待在小娘娘養生館內新店(址設內 新橋與74號快速道路路口)工作之友人黎美琛下班。乙○○ 見呂佳燁獨自一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1時16分17秒至33秒許間,乙○○騎乘前揭機車沿 內新橋上往74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在內新橋最高處停車, 關閉車燈後,徒步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往對向呂佳燁方 向移動。呂佳燁已走在內新橋下坡路段時,乙○○自呂佳燁 身後突以左手摀住呂佳燁嘴巴,再以右手持不明噴劑朝呂佳 燁之臉部噴灑,呂佳燁轉身蹲下,乙○○仍對其臉再噴2、3 下,而妨害呂佳燁呼救及行走之權利。呂佳燁遭乙○○以不 明噴劑噴灑後勉力睜開眼睛,見乙○○已轉身往內新橋上坡 方向走去(即往74路快速道路方向),呂佳燁趕緊往下坡方 向逃離。乙○○則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走至停放機車處, 再騎乘機車離開。嗣呂佳燁於同日23時1分許,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雙眼不明液體化學灼傷之 傷害。
三、案經甲女、呂佳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 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 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本 院審酌證人甲女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 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3、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月28日21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往大甲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大甲



溪橋南側路旁(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有於106年9月20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橋附近繞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及強 制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天晚上因為伊的車 子故障,所以將車停在路邊,伊下車要去撿木棍,想要以敲 打之方式啟動馬達,後來找不到木棍,伊就走路返回甲南路 住處,警方通知伊說明時,伊身上的傷痕是因為幫忙伊父親 做鐵皮屋浪板工作而受傷,伊完全沒有見過甲女,沒有性侵 甲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當天在內新橋附近繞行是在等 友人黎美琛下班,伊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走路經過橋上,伊沒 有持噴劑噴呂佳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沒有被告尾隨 甲女的畫面,甲女稱她有看清楚被告,但當時晚上9時餘許 ,雖有路燈,但能見度不足,甲女如何能看清楚被告的面貌 ?不能僅憑甲女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就認定是被告所為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未在甲女身上 檢出被告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性侵甲女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呂佳燁在警詢證稱只有看到歹 徒背影,沒有跟歹徒對話,在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走路外 八,載西瓜帽,身高170公分,衣服有英文字母等情而指認 是被告所為,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於106年8月28日21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往大甲方向行駛,並將 車輛停放大甲溪橋南側路旁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被害人甲 女於同日21時32分許,先遭某男子突自後摀住嘴巴後,推下 路邊駁坎之草叢內,嗣遭該名男子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 式性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 第39頁正面、第6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 一第24、108、109頁、原審審理卷第120至134頁、本院審理 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6年8月28日,含現場照片42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隊員警陳弘偉於106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暨勘 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對話譯



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各乙份、106年8月28日路口監視 器翻拍相片4張、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乙份 、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 被害人甲女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被害人甲女手機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 一第49至84、86、111至117、133、154至171頁、不公開卷 第9至11、30至3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因為車子故障,所以將車停在路邊,伊 下車要去撿木棍,想要以敲打之方式啟動馬達,後來找不到 木棍,伊就走路返回甲南路住處,警方通知伊說明時,伊身 上的傷痕是因為幫忙伊父親做鐵皮屋浪板工作而受傷,伊完 全沒有見過甲女,沒有性侵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沒有被告尾隨甲女的 畫面,甲女稱她有看清楚被告,但當時晚上9時許,雖有路 燈,但能見度不足,如何能看清楚被告的面貌?不能僅憑甲 女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就認定是被告所為,且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未在甲女身上檢出被告染色 體DNA甲STR型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性侵甲女等語。然查:⑴、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①、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106年8月28日伊跟男友A男 於20時20分許吵架,他趕伊走,所以伊就從A男的住處走出 來,走到大甲溪橋旁,伊在那裏看到有台黑色車,伊走過去 之後,看到路口有另1台白色車,白色車內的男生停車問伊 說,是不是沒有坐到公車,還是發生什麼事情,伊回說沒事 伊自己走,原本該台黑色車子沒有熄火,白色車開走過了綠 燈以後,黑色車子就關車頭燈,伊覺得後方有人跑向伊,那 個人用手摀住伊的嘴巴,把伊推落路旁草叢,伊覺得那個人 應該走了,就於9時32分許打電話給A男,伊說伊被推落草叢 裡,要趕快來救伊,就在伊和他上次吵架的地方。後來伊看 到影子,覺得不安,又在21時34分許打第二通電話給A男, 要他趕快來載伊,黑色車子的人就把他的屁股壓在伊的頭上 ,把伊的內衣扒開,解開後,他就脫伊的褲子、內褲,伊用 手去拉伊的褲子,不讓他拉掉,他就用腳把伊的一隻手壓著 ,因為伊喊救命,他用手摀住伊嘴巴,後來伊沒辦法反抗, 他就把伊的褲子脫掉,他用他戴手套的一隻手插入伊的陰道 ,他說如果伊不乖乖配合就要讓伊死,還打伊的頭,因為伊 反抗,所以他越插越深,後來A男到場找到伊,A男就跳下來 救伊,對方要把伊往下拉去水溝,因為A男拉住伊,對方就 逃走了,A男把伊抱上去路面、報警,因為對方的黑色車輛



停在路上,A男就騎機車擋在車子前面,對方本來要過去開 車,看到伊等在那裏就不敢過來,後來警察就來了。整個過 程中,伊在該名男子一開始摀住伊嘴巴,還沒將伊推進草叢 的時候,伊有看到他的臉,但他不知道,因為他之後過來找 伊時,故意用屁股坐在伊頭上,讓伊看不到他的臉,所以伊 覺得他不知道伊在一開始時已經看到他的臉。伊在過程中有 受傷,伊有去驗傷,警局有讓伊指認嫌犯,伊確定就是被告 ,伊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把伊推落草叢用屁股坐伊頭上的 時候,對伊說要伊給他錢,伊說伊沒錢,當時伊跟A男的通 話沒有掛斷,所以伊和被告間的對話,A男有聽到,然後對 方就把伊的手機搶走,但他沒動伊的皮包就留在現場,伊沒 看到對方翻找伊的皮包,伊皮包內的東西也沒有少,伊的皮 包是側肩包,當時伊是用背壓著皮包,後來員警叫A男下去 草叢裡有找到伊的包包、手機。被告摀住伊的嘴巴時,伊好 像有聞到一些藥水味,覺得有一點點頭暈的感覺,他沒有用 手帕或其他異物摀住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正面)。②、於107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28日21時 28分許,步行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靠近大甲溪南端附近, 當日伊因為跟男朋友A男吵架,所以獨自一個人行走在該處 。伊在前方看到1台黑色的車,走到轉彎處的時候有1台白色 的車,有位年輕人問伊為什麼一個人走在路上,他說要載伊 去坐車,伊跟他說伊自己走沒關係,伊在猶豫到底要不要繼 續往前走時,那台黑色車的頭燈就熄掉,有名男子衝上來摀 住伊的嘴巴,他說他是伊同學就把伊往下推,伊當時想說他 已經離開了,就打電話給A男求救,過沒多久,那名男子又 出現了。伊可以確定是停在路旁那一部黑色的車駕駛下來推 伊,是因為他摀住伊嘴巴時,伊有轉頭過去看,正常車上會 有人,可是伊轉頭看的時候,車裡沒有人,而且伊有看到把 伊推下草叢嫌犯的整個面孔,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確定看得 清楚。被告把伊推下草叢後,伊立刻撥打電話請A男來救伊 。被告把伊推下草叢之後,間隔2分鐘他又第二次出現,伊 當下還在跟A男講電話,被告整個人從路面跳下來壓著伊的 身體,他把伊的手機搶走,A男有清楚聽到伊跟他呼喊救命 ,後來被告把伊手機掛掉,當時被告還問伊有沒有錢,這句 話A男也聽得一清二楚。被告是先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 錢,他才脫伊的褲子,當時被告跳下來壓著伊的時候,伊是 趴著的姿勢,不是正面的姿勢,他當時壓住伊的頭髮,伊無 法反抗,因為伊是長頭髮。被告把伊推下草叢後,伊原本是 坐起來打電話給A男,被告脫伊褲子之後,把手伸進去伊的



重要部位裡面,伊印象中被告手上好像有戴手套,是類似醫 院的手術手套乳白色的。後來好像沒有多久A男就抵達現場 ,A男叫伊的名字,被告原本壓著伊,A男將機車往前騎的時 候,被告就把伊往下方拉,A男趕快跳下來救伊,A男先把伊 抱上路面後,就跳上來將摩托車騎擋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 原本在車子旁的草叢裡面有在動、有聲音,感覺想要去開車 ,所以A男就用機車去擋住被告的車前並報警。A男看到草叢 裡面有在動,他怕伊還有危險,所以一直在伊旁邊保護伊等 到警方來,A男認為黑色自小客車是嫌犯,所以他載伊騎摩 托車擋在被告的車前。後來警察來了,伊被帶去派出所,女 警來後送伊去偵訊,之後警察就帶伊去醫院做檢查,警察當 時有把該部黑色車扣回派出所,伊在派出所有看到該車。警 察一到場時有先查車主是誰,後來警察有嫌疑犯的照片給伊 指認,問伊是不是被告,伊說對,因為伊有看清楚他的臉。 伊看到被告的臉時,那裡的燈光是亮的,就在伊還沒被推下 草叢,被告摀住伊的嘴巴,說他是伊同學的時候,伊回頭時 看到被告的臉,當時路邊有路燈,伊看得非常清楚摀住伊的 嘴,推伊下草叢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當時被告的手很像戴 有白色手套,他用手挖伊的下體,但伊不知道他是用哪隻手 ,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也不想去想。被告問伊有沒有錢時 ,伊回答說伊沒有錢,伊男朋友才有錢。伊後來去驗傷,身 上有擦傷,只要沒有衣服包覆的地方都有擦傷。案發地點附 近沒有住戶,路旁都是草叢,在橋旁邊有路燈,其他地方沒 有。本件案發地點,距離伊說黑色車子停下來的位置不遠, 當時伊走到發生事情的地點時,就感覺到車燈關掉。路面與 伊跌落的草叢處落差160公分,伊被推下去之後,面朝下跌 下去,伊跌落後先坐起來,後來後來被告把伊壓住,伊是臉 朝下,他壓著伊,因為伊的頭髮被壓到,被告就坐在伊脖子 那裡,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有戴手套,是因為伊在草叢掙扎的 時候,看到被告有一隻手上看起來有戴東西。伊於警詢、偵 查中說,被告有強行解開伊的內衣、摸伊的胸部,當時伊的 手腳都被他壓住,他還有拉伊的褲子,他當時是坐在伊側面 脫伊褲子,被告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說沒有,他之後沒有 針對伊財物的部分搜伊的包包,也沒有說要伊把包包拿出來 之類的。伊原本是跟伊男友通電話中,被告搶走掛掉電話放 在旁邊,伊不知道放在哪,後來伊男友在警察到的時候在案 發現場有找到手機。偵查中檢察官有請警察帶伊到案發的現 場模擬過,伊於警詢跟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提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53頁) 照片中的車就是案發當時,伊經過的黑色車子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理卷第120至12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跟男朋友吵架,伊要走回 伊阿嬤家。伊前方有一臺黑色的車子停在那裡,靜止不動, 等伊走過去的時候,他就熄燈了,然後下車,後來他就把伊 推往橋下的駁坎草叢,伊不知道橋下距離路面有幾公尺,但 是很高,後來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跟伊說大約有160還是 170公分,伊自己當時感覺的高度有1個人身高以上的高度, 伊不知道草叢裡的是什麼草,也不知道草有多高,但是很高 ,有些有到人的高度,有些沒有那麼高,伊跌下去的時候, 有受到草叢的傷害,伊去驗傷的時候傷單上面有註明。案發 當時是晚上9點多,案發地點的路段很暗,但伊有看到被告 的臉,因為那裡有路燈,被告把伊推下去那裡剛好有一支路 燈,伊可以確定就是他,他還跟伊說他是伊同學,但伊根本 就不認識他。在伊看到被告的黑色車子前,有人跟伊搭訕, 但對方只是問伊說「要不要載妳去坐車」,伊跟對方說「不 用,我自己用走的,我等一下會請家人來載我」,然後對方 就走了,再來就是被告熄燈、下車,在被告熄燈之後,伊曾 轉頭過去看。當天伊從路面被推到路面下方,掉下去之後伊 馬上打電話給伊男朋友,因為伊第一時間想要求救,伊男朋 友家離案發地點很近。伊打完電話後,想說推伊的人已經離 開了,當時被告的車子只有關大燈,還沒有熄火,伊走過被 告車子的旁邊時,車子是發動的,然後伊往前走,走到路燈 下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的車燈熄掉了,他走路沒有聲音,關 門沒有聲音,那時候伊有回頭,伊想說伊男友應該會出來找 伊,伊男友叫別人打電話問伊人在哪,伊正在和那名女生通 電話時,伊感覺被告下車從後方追過來,伊看到被告的時候 ,是被告摀伊嘴巴,伊轉頭的時候,他跟伊說他是伊同學, 伊是那時候看到被告的臉,他講完之後,就把伊推下路邊, 伊確定伊被推下路邊時,被告的車有關大燈,但伊不確定當 時車子的狀況是熄火還是發動中。伊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說 伊掉下去之後,第一通打電話給伊男朋友的時候,是坐著打 ,在伊打電話給伊男朋友之前,伊還有跟另外一個女生通過 電話,當時還沒有被推下去,伊被推下路面的時候,正在和 該名女生講電話,伊叫她幫伊求救,她叫伊自己打,她說「 妳在哪裡,妳比較清楚」,所以伊就掛掉電話,直接打給伊 男朋友。後來伊跌落在草叢時,伊總共打了2通電話給伊男 朋友,第一通電話時,被告還沒有跳下草叢,第一通電話後 ,伊當時很害怕,那裡有路燈,那時候伊有看到一些影子, 所以又打了第二通電話,伊在打第二通電話的時候,被告就 跳下來了,他跳下來壓著伊的時候,伊趴在地上,被告坐在



伊的肩頸這邊,一開始伊是趴著,後來伊掙扎就變側身。他 跳下來之後,他先把伊的手機搶走,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 說沒有,其餘的對話伊比較沒有印象,然後就拉扯伊的衣服 ,他把伊的上衣掀起來,然後解開伊的內衣,過程中伊一直 掙扎,被告就打伊的頭,被告想要把伊的外褲跟內褲脫掉, 伊一直拉著伊的褲子,後來他又壓制住伊的一隻手,當時伊 的腳有打鋼釘,因為伊先前於同年2月2日發生車禍,被告壓 住伊受傷的腳,所以伊沒有辦法跑,被告不是一直都是用屁 股坐在伊的肩頸處,伊在掙扎的過程中,他有變更姿勢,在 他脫伊褲子的時候,那時候伊是側著身體,所以他就把伊的 褲子脫掉,他又壓住伊的長髮,伊的頭髮沒有綁起來,被告 把伊的褲子脫下一半,沒有全脫,伊褲子的釦子也被他硬扯 掉,他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當時陰道口受傷滿嚴重的 ,流了很多血,後來伊男友來了,被告就停手了,要把伊往 下拉,後來伊男朋友把伊拉回來,他先把伊抱上去路面,然 後要伊坐上機車,伊男朋友把機車擋在被告的車子前面,然 後報警,伊的衣服是伊男友幫伊穿好的,警察是過了一下子 才到現場,伊男朋友騎機車載伊停到被告車子前面,在等警 察來的這個過程中,伊發現草叢在動,伊覺得有人在草叢裡 面,草叢裡的人一開始是要往車子的方向前進,後來他就往 另一邊大甲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 )。
④、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件案發過程,被害人甲女因與其男友A男吵架而獨自一人 行走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近大甲溪橋路邊時,先行經被告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不久即遭被告自後 摀住嘴巴,並自稱係被害人甲女之同學,被害人甲女斯時回 頭看到被告之長相,被告隨即將被害人甲女推落路旁駁坎下 之草叢,被害人甲女跌落草叢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向A男求 救,撥打第一通求救電話後,因見有影子晃動,覺得情形有 異,又撥打第二通電話向A男求救,於與A男通話過程中,被 告自路面上跳下草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身體,經被害人甲女 掙扎、反抗,惟仍強行將被害人甲女之衣服掀起、解開內衣 ,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繼而強行拉下被害人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被告將手指強行伸入甲女之陰道內,過程中因被害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遭被告恫嚇、毆打頭部,嗣因A男抵 達案發現場搭救,被告始停手等情節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 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⑤、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光 田綜合醫院就診,發現其受有左面部眼下區眼顯抓痕、胸腹



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明顯抓痕、陰部於4點鐘方向有明 顯新撕裂傷(出血已止血)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密封卷第7 、8頁),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拉鍊 遭毀損,褲底有大片血跡,有該牛仔短褲照片4張附卷足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 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⑥、按大多數之性侵害事件,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 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受害情況不一,對 事後身體上得以保全之證據時有疏漏,且對被害事實亦有無 法為一致之完整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次數不清或細節 出入之瑕疵,殊難俱排除不予採納。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參照)。雖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稱,案發時印象 中被告的手看起來像有戴手套,類似醫院的手術手套乳白色 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2頁),則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戴有手套乙節並不確定,而依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右手手掌背部 、手掌連接手背部位確實貼有白色藥膏貼布,有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81、82、161頁);復參以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摀住其嘴巴時,其有聞到一點 藥水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 偵查卷一第109頁正面),則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女因心情恐 懼,且於反抗掙扎中情況混亂,因而將被告貼有白色藥膏貼 布之手誤認為戴有手套,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⑵、就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A男之證述:
A、於警詢中證稱:甲女於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打電話給 伊,說她在上次伊和她吵架之後伊去接她的地方,她推到草 叢裡,叫伊趕快去接她。在伊要出發去接她的時候,她於21 時34分許又打第二通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救她。伊到現場 時有發現1臺黑色豐田的小轎車,車號是LY開頭,伊沒注意 看數字,在伊經過該小轎車之後,繼續往大甲溪橋的方向騎



一小段,伊停下來大叫甲女的名字。伊聽到草叢處有人在喊 「救命,我在這裡」。伊確認是甲女,立即跳下草叢,發現 嫌疑犯要強拉甲女去水溝,結果他發現伊的出現,就放棄拉 甲女後逃走。伊抱起甲女上到路面,趕緊打電話報案,請求 警方至現場處理。伊看到對方往東的草叢一直走,最後就消 失在草叢中。伊當時看到黑色小轎車旁的草叢有在搖動,伊 認為可能是嫌疑人要回來開車,就趕快將機車騎到該黑色小 轎車的車頭處擋住去處,預防他開車逃跑。可是最後他沒有 回到小轎車的地方來,是因為警察已經趕至現場,他沒有機 會回來開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 98號偵查卷一第24頁)。
B、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甲女打電話給 伊,要伊過去接她,伊準備騎車出發時候,她於21時34分許 ,又趕緊打第二通電話給伊,她說她已經被人推到草叢裡, 要伊趕快到上次伊等吵架的地方救她,然後伊就騎車趕到大 甲溪橋前,伊到現場後,先看到1台黑色TOYOTA的老車停在 那裡,車上沒人,伊就喊甲女的名字,但沒有聽到回應,伊 又往前騎一小段,繼續喊甲女的名字,就聽到旁邊草叢有人 回應,伊看到甲女在路旁的草叢裡,伊趕快跳下去,伊當時 只看到甲女被一隻手拉著她的腳要下水溝,因為其他的影像 被草遮住了,後來伊拉到甲女,把她抱上路面,對方看到伊 來了,他就趕快離開,因為當時草叢的草很高,伊帶甲女到 路面後,就趕快報警,再騎著機車載甲女到那台車輛前面, 伊只看到草叢有在動,之後警方就立即趕到現場,伊跟警方 描述過程,警方就在找嫌疑犯,伊從頭到尾沒看到對方的臉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 一第109頁)。
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甲女的男朋友,106年8月28日21 時餘許伊接到甲女的求救電話,她叫伊趕快去救她,她說到 之前跟她吵架的地方去接她,伊知道在哪裡,就是臺中港火 車站再過去一點,靠近大甲溪橋,伊騎機車過去,伊到達現 場呼喊甲女的名字,有聽到她在回伊,伊看到她的人,趕快 跳下去救她,嫌犯一直要拉她往下方水溝,是伊硬把她抱上 來。伊騎車過去的時候,在現場有無看到一部黑色TOYOTA的 老車,這部車輛距離伊發現甲女的位置大約有約100公尺左 右,伊看到這部黑色的車停在路旁覺得很奇怪,因為只有單 獨1台車而已。伊跳下去救甲女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臉,但 是有看到他一直要拉甲女往水溝的方向,伊沒有無跟嫌犯對 答,也沒有和嫌犯拉扯,伊抱起甲女之後,嫌犯就趕快逃跑 ,找不到人了。伊抱起甲女到路面後即報警處理,警察過5



分鐘之後到達現場一起尋找嫌犯。伊在等待警察到場的過程 中有呼喊看有沒有人在,叫他趕快出來,伊有將伊的機車騎 到那台黑色車子前,看嫌犯是否還會再回到他的車上。伊是 先抱起甲女、報警,再載甲女騎車到自小客車前面。伊之所 以要把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前面,是因為伊想說那台車一 定是嫌犯的車子,他應該還會再跑回來要開車逃逸,伊就用 機車擋在他前面。但後來嫌犯沒有回來開他的車,伊當時有 聽到自小客車旁草叢有聲音,看到草叢在動,好像有人走過 去,所以伊才趕快把機車騎到自小客車前面擋著。甲女打第 一通的時候跟伊說她被推下草叢裡面,再打第二通伊就趕赴 現場,伊有聽到第二通的對話,伊有清楚聽到嫌犯叫甲女趕 快把錢交出來,她說她沒有錢。伊認識被告,他是他是伊出 社會第一份工作的洗車老闆,伊當時看到草叢在動,但沒有 發現嫌犯,也沒有看到對方的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 那部車很可疑,警察有查那部自小客車的車主是誰,就是被 告。伊和甲女到警察局的時候,伊有詢問甲女有沒有看到嫌 犯的臉,她說有,就是對方當時要把她推下草叢的時候,她 有看到他的臉。後來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甲女看,甲女很 確定指認就是他。伊當時看到嫌犯的身形壯碩,看到他手拉 著甲女的腳要下水溝,是穿類似短袖的衣服,伊下去之後對 方就跑走,他是往水溝方向更草叢裡面,往小條的道路方向 跑,是距離馬路更遠的方向跑,案發地點旁邊只有工廠,工 廠晚上沒有營業工作,伊當時有帶手電筒去照往岔路方向的 草叢,就是大馬路跟小馬路的交岔路口位置的草叢,當時轎 車停車的位置是在交岔路口前面一點而已。(提示原審卷第 42頁手機通訊翻拍照片)這是伊的手機,上面「老婆」就是 甲女,(提示同卷第42頁背面)這是甲女與伊乾姊的通訊內 容。伊是案發地點當地人,案發地點旁邊的路是中山路,草 叢再往旁邊過去有一條要通往客庄方向,是產業道路,該產 業道路就在本件發生地點的旁邊而已,草叢旁邊有小條的道 路通往往大甲溪的堤防,伊住的地方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很近 ,騎車大概幾分鐘就會到。伊把甲女抱到路面上之後,伊在 車子的附近繞,用手電筒照草叢,是等到警方來的時候,才 跟警方一同去堤防那邊查看,但沒有找到什麼人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第128至134頁)。
D、參以證人A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 話號碼詳卷)於案發當日即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 21時34分許,確有接到被害人甲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分別為39秒 、65秒,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資



料查詢、證人A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 卷二第10、14頁、原審密封卷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A男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證人A男於案發當日21時32 分、同日21時34分接獲被害人甲女之求救電話後,隨即趕往 案發現場搭救被害人甲女等節相符。
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害 人甲女疑似受性侵害的案件,伊是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的警 員,伊當時是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案發當天伊負責在所內備勤,接到民眾報案說大甲溪橋那邊 有案件需要警方過去協助處理,報案人說他女朋友被人家侵 犯,伊當時人在派出所內,因為那時候只有1個值班的備勤 ,派出所副座跟另外1名員警去執行擴大臨檢,所以他們是 在外面執行路檢,只有伊1個人在所備勤,備勤是在所待命 ,有案件才出去處理,那時候伊是接到民眾報案才出去處理 。案發現場離派出所的距離,如果車程快的話,大概5分鐘 就可以到達,伊當天是開車過去,伊到達現場就看到甲女跟 A男在一起,還有1台自小客車在現場,A男說甲女是被那一 臺車子的駕駛疑似有性侵的行為。當時A男說因為甲女告訴 他剛才發生事情經過,有跟伊說嫌犯疑似往水溝方向的草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